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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更正:本件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105 年2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陳瑞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番子崙35號旁產業道路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上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扣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9182 公克)、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彬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警方因被告行跡可疑而攔查,然此乃基於警察之辦案經驗,尚無客觀證據佐認被告犯行,被告旋交付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182公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坦承本件犯行及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5 年2 月25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07 號、第40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自其施用毒品之密集度觀之,乃同一毒癮所致,並參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首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
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9182公克),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之物等語明確,且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5 年4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531號鑑驗書存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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