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108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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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群
選任辯護人 黃振城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甲○○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復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6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6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8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住居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6 月10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其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下稱上開殘渣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珍惜上開處遇程序,復再沾染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

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5 年7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819號鑑驗書存卷可考,是上開殘渣袋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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