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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94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442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明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賴明隆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現金約5 、600 元」應更正為「現金500 元」;
第13行所載「現金約2、300 元」應更正為「現金200 元」;
第17至18行所載「現金約4 、5000元」應更正為「現金4,000 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明隆於本院105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賴明隆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㈦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㈦部分,行為均尚未得逞,屬未遂階段,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㈦部分之犯行,因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故,均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7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以販菜為業之生活狀況、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及上述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皆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害人林明清、梁玉輝於警詢時僅分別陳述,遭竊現金之大概數量約略為新臺幣(下同)5 或600 元、2 或300 元及4 或5,000元,無法確認失竊現金之正確數量,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數量,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為最有利被告認定,而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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