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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6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398 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治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賴建治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竊取無人看守自用小貨車內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佐,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補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深色手提袋1 只(含內裝之新臺幣200 元、楊詔傑之身份證等證件),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由被害人即告訴人楊詔傑領回,已如前述,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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