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130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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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明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11時4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明勳於本院105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惟其未能感念立法者對初犯者之寬待,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另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難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1 萬多元、尚有中風之母親待其奉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卷105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聲請宣告緩刑,惟被告前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而為緩起訴處分,卻未善加珍惜,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被告並未深切反省,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心存僥倖,不法意識甚低,難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即可策其自新,並確保其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

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709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4 年2 月1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883 號卷第52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玻璃球2 個、分裝杓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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