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54,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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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0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兆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合計總純質淨重貳拾貳點叁陸叁肆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兆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星海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6 包(總淨重26.96公克)而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104 年8 月12日13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其住處內拘獲,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驗餘淨重共計26.7013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2.3634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兆賢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至21、48至49頁;

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卷第13頁背面),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保管字號:104 年度保管字第5746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共8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 、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見偵查卷第12至15、17、22至25、72至73、7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王兆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足徵其素行尚可;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數量甚大,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其行為實屬不該,另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參酌其持有係供自己施用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斟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驗餘淨重共計26.7013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2.3634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2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2、73頁),自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6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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