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63,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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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揚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揚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周揚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未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其友人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前攔檢查獲,並於現場拾獲扣得裝有疑似毒品之塑膠夾鏈袋1袋(經鑑驗結果未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愷他命毒品成分,詳後述),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及NorKetamine陽性反應(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揚晰於105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3號卷【下稱審簡卷】,第24頁至第25頁)。

二、核被告周揚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杜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且老婆剛懷孕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前案於104年6月7日晚上7時或8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甚近,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殘渣袋1袋,係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警於被告逃跑路徑上所拾獲,查獲當時外觀為透明塑膠夾鏈袋內裝有疑似毒品粉末混雜白色液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初步毒品檢驗測試劑篩檢,短步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被告及扣案物之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151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至1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雖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查獲之扣案物為安非他命1小包(見毒偵卷第7頁、第35 頁),惟上開扣案殘渣袋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僅檢出Acetaminophen成分,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或其他毒品成分,且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行,經尿液檢驗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於科學上絕非因服用pseudoephedrine、Diphenhydramine及Acetaminophen所導致,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5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審簡卷第40頁),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袋,既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品,即不為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亦不另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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