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70,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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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8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仁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維仁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許,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正德國中圍牆旁人行道處,面對放學之學生,脫下褲子暴露其生殖器官,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經正德國中之老師接獲學生通知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維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4 、5 至6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卷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正德國中之老師蔡凱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下稱水碓派出所)巡佐陳開陵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 、第49至5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份,現場照片16張,證人陳開陵及水碓派出所警員蘇子軒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至16、42至47頁),足認被告張維仁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張維仁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維仁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張維仁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張維仁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妨害風化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其竟於學生下課時段,於公開場所裸露下體,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案期間不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社區機電維護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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