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宏麒有下列前科:
-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 二、詎吳宏麒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 二、訊據被告吳宏麒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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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宏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四一二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宏麒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1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2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吳宏麒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吳宏麒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於104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127公克),並向警員陳昱戎自首前開犯行,事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宏麒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8420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4頁至第76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結晶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127公克等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8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曾兩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係在警員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自首,並交出扣案毒品,有其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1 頁),其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曾2 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案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當係供自己施用,而無流入市面,危害他人之虞;
4.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自首;
5.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衡諸本案被告自首之情節,似嫌稍重;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 年7月1 日)施行,兩者並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再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茲查,本件扣案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上說明,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0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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