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72,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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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郭亭亞如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

(一)許家德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 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用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5 月14日21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郭亭亞,稱其之前網路訂房遭誤列為常駐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郭亭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2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輔仁大學校內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匯出款項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上揭許家德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嗣郭亭亞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6號卷第15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郭亭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664號偵卷第11至12頁),且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1 份及富邦銀行104 年8 月31日北富銀玉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9964號偵卷第14、21、32至38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再者,本件被告許家德固曾於警詢時辯稱:伊於104 年4月2 日發生車禍,之後住院休養2 週,直到警方通知伊才知道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遺失云云,嗣於偵查時翻異前詞,先辯稱:伊住院時有請1 位朋友周佑勝幫伊領錢,是周佑勝取走前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但伊無法聯絡周佑勝云云;

復辯稱:伊沒有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周佑勝幫伊領款完當天即已歸還存摺及提款卡,伊的存摺及提款卡是遺失了,伊並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可以使用伊的提款卡提領款項云云(見9964號偵卷第8 頁、894 號偵緝卷第19至20、35至36頁)。

經查,詐騙集團倘非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不會冒然使用該帳戶,否則一旦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該帳戶遭凍結,即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詐騙集團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上開富邦銀行提款卡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而於相關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郭亭亞,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總額,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參,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894 號偵緝卷第6 頁,本院卷第1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郭亭亞成立調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又本案被告既與被害人郭亭亞成立民事調解,被告願賠償被害人29,987元,給付方式為於105 年3 年15日起至105 年7 月15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 元,餘款4,987 元於105 年8 月15日前付清,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1 月26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各該調解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被害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

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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