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萬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540號)後,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湖簡字第275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萬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萬盛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1 月12日止,陸續向其友人楊益瑞(涉犯賭博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未扣案)之LINE軟體為通話、訊息,或前往楊益瑞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六合彩及今彩539 簽賭站當面簽選號碼之方式對賭,賭法為由莊萬盛簽選號碼之組合,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至75元不等,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每星期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及「三星」者,每注分別可得5,700 元及5萬7000元,簽中今彩539 「二星」及「三星」者,每注分別可得5,300 元、5 萬6,000 元不等之金額,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楊益瑞及其組頭所有。
嗣經警於105 年1月12日晚間7 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7號搜索票至上址簽賭站執行搜索查獲該簽賭站,再經楊益瑞於警詢中供出莊萬盛上開簽賭事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萬盛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180號偵卷,下稱北檢5180號偵卷,第4 至5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40號偵卷,下稱士檢6540號偵卷,第10至12頁;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 頁背面),核與證人楊益瑞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簽注過程及賭博財物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北檢5180號偵卷第6 至10頁;
士檢6540號偵卷第9 至10頁),足認被告莊萬盛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莊萬盛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內容為簽注方式,透過證人楊益瑞使用之手機接受訊息後,而代其簽選「六合彩」及「今彩539 」號碼並對賭財物,或由被告莊萬盛偶爾至證人楊益瑞家中直接簽賭,揆諸上開說明,均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莊萬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2、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莊萬盛自104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1 月2 日下午7 時40分許證人楊益瑞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與證人楊益瑞及其上游組頭簽選號碼對賭財物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莊萬盛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以LINE通話或親自到場下注簽賭方式從事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5180號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9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至未扣案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士檢6540號偵卷第11至12頁)。
惟該物品既未扣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使用之上開手機,事後已查無相關簽注訊息或通話紀錄,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被告於104 年11月間至105 年1 月12日所為賭博行為有何直接關聯,且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爰認就被告使用之手機若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