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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煒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向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煒麟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煒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係先後收取客戶貨款後,再萌生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同時1 次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侵害單一被害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屬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固屬可訾,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04,540 元,除其中25,078元同意薪資抵扣外,並於105 年8 月24日當庭給付15,000元,餘64,462元則分期給付,有調解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律,惟其犯後積極承擔責任,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同意薪資抵扣25,078元外,並依約給付15,000元,而獲得告訴人同意附條件緩刑,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乃以調解紀錄表所載事項作為其緩刑之條件,條件則如附記事項所示;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104,540 元部分,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部分已經償還或薪資抵扣,餘款則同意分期賠償予告訴人,等同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再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記事項
被告陳煒麟應支付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支付方式為: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前支付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貳元,餘款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自民國105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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