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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1.查獲經過更正為:「黃智國於105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民生西路口時,因神色慌張,為警攔查,黃智國隨即自其隨身所穿之短褲左前口袋內取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各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
2.被告黃智國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1日訊問時及同年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警方因見被告神色慌張而予攔查,然此乃基於警察之辦案經驗,尚無客觀證據佐認被告犯行,被告旋主動自其隨身所穿之短褲左前口袋內取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及被告105 年5 月15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7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為工作提神,一時失慮,復再沾染毒品,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首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工作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
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依據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測試劑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各1 紙在卷足憑,該物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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