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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雲漢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雲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一、徐雲漢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民國106 年6 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好樂迪KTV 附近,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將之攜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住處藏放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7 月6 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押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先後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徐雲漢(下稱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
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雖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槍彈比對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扣案之槍經鑑驗結果: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64481號鑑定書足憑(偵查卷第61至64頁)。
故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確具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無訛。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改造槍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查被告取得改造槍枝之緣由,據其所稱係與人衝突間,為自衛而出手爭奪,對方掉落、逃離而取得,但未向警報繳,亦未丟棄等語,以上是否實情,雖無可考,但若屬實,即應從被告有利,且考量被告甫成年,不能期待其遇此突發狀況,亦能深思熟慮,妥為善後,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潛在危害社會治安,惟念持有數量不多,並未一併取得子彈以供射擊,惡性尚非嚴重,犯後始終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 判 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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