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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開順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開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及偽造之「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志熀」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開順(所涉業務侵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前係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4 樓,下稱詮力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因個人在外積欠債務,為擔保清償債務,明知詮力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簽發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1年8 月30日前之某日,先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業者偽刻「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詮力公司總經理「陳志熀」之印章各1 枚,其後在詮力公司內,擅自在詮力公司所有之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永吉分行、票據票號GC0000000 號空白支票上,偽造詮力公司及陳志熀之印文各1 枚於發票人欄,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票1 紙後,隨即將上開支票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收執而行使之。
嗣於91年10月間,詮力公司人員發現上開支票遺失,即向華南銀行永吉分行辦理掛失止付;
復於91年11月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丁姓成年男子持上開支票要求詮力公司給付票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詮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開順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有後述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開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志熀、姜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2964號卷第5 至8 、54至56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748 號卷第3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及該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964號卷第36至36-1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詮力公司及陳志熀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刻詮力公司及陳志熀印章、偽造詮力公司及陳志熀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為擔保其個人在外積欠之債務,一時失慮而率予偽造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而輕率行事誤觸法網,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目的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所犯情節亦非嚴重,且本件被告偽造之支票僅有1 紙,票面金額非鉅,且考量其行使之偽造支票係用以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而非為流通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為擔保其在外積欠之債務,二者難謂相當,況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且被告已承諾會盡量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748 號卷第38頁),本院權衡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詮力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使告訴人承擔遭追償票據債務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目前以派報為業、月薪約新臺幣1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87 號卷被告107 年3 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本件被告偽造支票之行為,單純係出於為擔保清償債務,非謂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以紊亂金融交易秩序,被告行為確屬過度權宜而逾越法定界線,然終非存有何等重大之惡性,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偽造之「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志熀」之印章各1 枚、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支票上,由被告持偽造印章蓋用所生之偽造「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志熀」之印文共2 枚,已屬前述偽造支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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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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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詮力科技│91年8月30日 │60萬元 │GC0000000 │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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