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撤緩,12,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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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必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必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必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8 月24日判決確定。

惟受刑人經傳喚到案陳明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有明文。

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4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亦即聲請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7月31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8 月24日判決確定;

而受刑人於104 年11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當庭陳明「我家庭經濟壓力很大,要工作賺錢,判我緩刑要付保護管束及40小時之義務勞務,我根本沒有時間來保護管束及做義務勞務,我請求能撤銷緩刑,能讓事情快點結束」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33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甫向前開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即陳明其因工作之故,在保護管束期間,無法依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定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亦無法履行上述緩刑負擔,並主動陳明請求撤銷緩刑之意,益徵其無遵守上開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意願,違規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因此,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應屬有據。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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