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易,37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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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377號
財產所有人 台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美瓊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77 號被告黃靜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台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77 號被告黃靜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靜芬乃台全熱狗火腿行之實際負責人,原應注意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許可字號,食品不得添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民國102 年6月21日起至104 年9 月21日止,疏未注意及此,而購入非食品級亞硝酸鈉及硝酸鈉後,由不知情之員工陸續加工製成火腿、熱狗、培根等食品販售供消費者購買食用,銷售所得共計新臺幣17,172,545元,因認被告過失違反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涉有同法第49條第4項之罪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們銷售火腿等相關產品貨款有些是客戶開支票,票都是由我收取,我是存入台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瑞興銀行永吉分行戶頭之方式兌現。

如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認被告上開行為成立犯罪,而應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且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範圍可能包括存入台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戶頭之款項。

而台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

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台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台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105 年度易字第377 號案件,已於105 年7 月27日、105 年8 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於105 年11月17日、106 年5 月4 日行審理程序;

被告黃靜芬始終否認犯罪,本院另定於106 年6 月22日續行審理程序。

本件財產所有人台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命參與沒收程序後,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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