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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芬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參 與 人 台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美瓊
上列參與人參與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77 號)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一○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應參與之情形,包括應沒收之財產明顯非屬參與人所有、參與人已陳明對於沒收不提出異議或檢察官表明無沒收參與人財產必要而法院認為適當等情形,該條立法理由亦足參照。
二、本件被告黃靜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6日裁定參與人台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件沒收程序。
惟參與人已於106 年6 月19日具狀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無意見等語,有參與人所具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77 號卷二第94頁)。
是本件參與人已無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本院上開參與沒收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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