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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維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56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曹維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維中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另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皮育奇、楊博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共犯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有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與皮育奇等人共同意圖營利,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揆諸其年紀尚輕,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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