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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旭
張凱雄
李文斌
陳全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1432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2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許俊旭、張凱雄、李文斌、陳全富涉犯賭博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324 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且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固有明文,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
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之。
三、經查:㈠被告許俊旭、張凱雄、李文斌、陳全富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32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撲克牌1 副及賭資5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亦據被告4 人於警詢及偵訊供明在卷(偵卷第22、31、39、47、98頁),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謝東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4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憑(偵卷第54至57頁),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㈡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此並無斟酌之餘地,應優先於其他職權沒收性質之規定適用。
本案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前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之旨,則無不合,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書贅引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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