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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ANH(中文名:阮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ANH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THI ANH(越南籍人士,中文名為阮英,以下以中文名稱之)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阮英猶不知悔改,因NGUYEN THI DIEM CHAU(越南籍人士,中文名為阮氏艷珠,起訴書誤載為阮氏豔珠,以下以中文名稱之)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債務久未返還,為催討債務,竟於104 年6 月17日上午3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不詳物品毀損阮氏艷珠當時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係周智偉所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阮氏艷珠從上開自小客車強拉下車後,再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持棍棒毆打阮氏艷珠,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阮英則將阮氏艷珠押至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後座,阮英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後座壓制阮氏艷珠(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坐於駕駛座、副駕駛座上),並往鄰近地區及新北市南下地區行駛,以此方式剝奪阮氏豔珠之行動自由。
途中阮英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前揭妨害自由犯意,為逼迫阮氏艷珠清償債務,乃由後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阮氏艷珠之臉部、手部,並以不承諾給付欠款即繼續毆打之方式,強暴、脅迫阮氏艷珠給付欠款,使阮氏艷珠行無義務之事,並致阮氏艷珠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及手挫傷等傷害,嗣因阮氏艷珠無力立即給付欠款,阮英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上午5 時許,始將阮氏艷珠載至桃園市平鎮區雙連二段118 巷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予以放行。
二、案經阮氏艷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15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阮氏艷珠有積欠其債務未還,及其於案發當日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並於案發當日上午0 時20分許有發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詢問返還欠款之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未曾與告訴人碰面,更無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將告訴人押走,亦無脅迫告訴人簽立500 萬元之單據,並帶至桃園市平鎮區雙連二段118 巷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始予放行,告訴人欠伊錢不想還才會對伊提出本件告訴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夥同數名不詳男子毀損告訴人當時所在之自小客車後,將告訴人強拉下車,押至另1 部車上,並在車上毆打告訴人、強暴脅迫告訴人清償債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11599 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第56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67頁),復據證人即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告訴人友人周智偉於偵查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有與告訴人一同飲酒,嗣告訴人在伊車上休息,伊還在餐敘時就有人過來通知伊,在伊停車處有人起爭執,伊過去時就發現車子被砸爛了,當時告訴人已不在車上,路人說告訴人與人起爭執,所以被擄走等語(見偵卷第121 至122 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同行友人阮氏美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原本在另一台車上睡覺,後來伊聽到有人在喊叫就醒來,伊下車就看到好幾個男的將告訴人從車上拉走,那些人說沒有伊的事,叫伊不要靠近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同行友人阮氏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與告訴人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玩牌,告訴人因為累了在車內睡覺,伊出來時有看到車子被打破,伊未親眼看到告訴人遭押走之過程,但告訴人另名越南朋友「阿生」(音譯)幫告訴人拿皮包,說告訴人被抓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121 頁、第128 頁正反面),均與告訴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數名男子強拉下車,押到另一部車上後帶走,並遭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遭押走,嗣在桃園市平鎮區雙連二段118 巷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下車等語(見偵卷第8至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日押伊押到天亮的時候;
伊遭押走期間車輛有經過高速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2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於104 年6 月17日上午2 時許,係因告訴人之通知而到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上(即事發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32 頁),觀諸被告於案發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之基地台移動軌跡,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2 時51分起迄4 時34分止,大致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72 號附近,嗣於同日4 時44分起迄5 時18分止,被告之移動路徑則自臺北市士林區先後經過新北市三重區、五股區,再至桃園市平鎮區等情,有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調字第00517 號通信調取票及上開門號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第8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押走期間之移動路徑相符,足徵被告係與數名男子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由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押走,至桃園市平鎮區雙連二段118 巷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放行無訛。
㈢再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當時在睡覺,故將手機交給友人「阿映」(即阮氏鶯,詳後述)保管;
案發當時帶的是NOKIA 手機,伊交給阮氏鶯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132 頁反面),及證人阮氏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將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NOKIA 手機放在伊身上,被告有打電話至告訴人上開手機找告訴人,要告訴人出來,被告說如果告訴人沒有出來,就要衝進去抓告訴人;
伊會知道是被告打來的係因來電的號碼有寫被告的名字;
告訴人被抓走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 頁反面至 122 頁、第 126 頁反面),併參以被告之上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與告訴人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有數通發話及受話之通話記錄,證人阮氏鶯上開證述堪以採信,益見被告確有於本件案發時、地與數名男子共同押走告訴人無訛。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案發當天伊將手機放在友人「阿映」,即「阮氏映」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提供「阮氏映」之身分證背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0頁),經本院以上開身分證流水號向內政部戶政司函查,察知該身分證係阮艷翠之證件,有內政部106 年1月24日內授中戶字第1061200348號函、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6日桃市桃戶字第1060001031號函、106 年2 月8 日桃市桃戶字第1060001262號函及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82頁、第84頁、第86頁),似與告訴人所稱之「阮氏映」為不同之人。
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案發當日持用伊手機之人係阮氏鶯,伊前所提供之身分證背面翻拍照片係伊妹妹阮艷翠的,伊拿錯了;
阮艷翠係1984年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正反面),參諸上開個人戶籍資料表,可知阮艷翠確係民國73年即西元1984年出生,且證人阮氏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平常以中文稱呼伊係「阿鶯」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衡以告訴人自承其看不懂中文乙情(見本院卷第67頁),而「阿鶯」與「阿映」之中文發音十分相似,又告訴人於106 年1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阮氏映」目前出國,不在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與阮氏鶯之入出境紀錄相符,而與阮艷翠之入出境紀錄相悖,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140 至141 頁),均足徵告訴人應係出於誤認而提供其妹妹阮艷翠之身分證,案發當日持用告訴人手機之人應係阮氏鶯無訛,附此敘明。
㈤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於案發當時強押伊上車之人係阮秋荷,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編號2 之人阮秋荷等語(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第16頁),惟告訴人看不懂中文,已如前述,且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歷次到庭陳述可知,告訴人之中文表達及理解能力均不佳,是其確有誤解警員問題及混淆被告與阮秋荷中文姓名寫法、發音之可能,且因其看不懂中文,亦無法及時要求更正錯誤,又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照片影像模糊,且其中並無被告之照片,不無指認錯誤之可能;
再者,告訴人向警方報案時,告知警方嫌疑人之手機號碼即為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見偵卷第8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係因中文程度不佳,始於警詢時誤指嫌疑人為阮秋荷,是尚難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上開證述與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有所歧異,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該部汽車上,遭被告及同車之不詳男子逼迫簽署500 萬元之債務文件乙紙云云,惟此部分已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卷,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證予以採信,此部分亦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而遽以認定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空言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行為。
㈡查被告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為催討告訴人積欠之債務,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所在之車輛,將告訴人強拉下車,被告再夥同其中3 名成年男子,由其中1 名男子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被告並與其中1 名成年男子同坐後座壓制告訴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被告與該名男子利用告訴人不自由之狀態,由該名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手部,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清償債務,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及手挫傷等傷害,被告與數名不詳男子係以傷害、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不得離開,皆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其目的均在索討債務,其傷害及強制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此部分不另論以傷害罪及強制罪。
又被告與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之時間約為2 小時,尚難認係長時間將告訴人拘禁在一定處所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之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均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第169 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上揭金錢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解決,竟夥同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更以傷害或脅迫之手段為之,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受傷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離婚,育有1 名5 歲小孩、目前懷孕中、幫忙男友從事小吃店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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