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訴,259,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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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豪
具 保 人 呂瑞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瑞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翊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而由具保人呂瑞華繳納上開金額之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且本院已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惟屆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本院歷次傳票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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