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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豪
黃俊元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葉峻智」簽名均沒收。
黃俊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葉峻智」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顏裕峰(另行審結)原係陸軍關渡指揮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機步一營機步一連上兵(民國103 年3 月27日入伍),為葉峻智之軍中袍澤,顏裕峰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15時許,在該營區之下士寢室內打掃,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葉峻智之皮夾1 只(內有葉峻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VISA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因缺錢花用,即持所竊得之葉峻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證件,委請任職於新北市蘆洲區「柏昕通訊行」之陳英豪、黃俊元,擅自以葉峻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之方式,以換取現金。
獲陳英豪、黃俊元同意後,三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英豪、黃俊元於同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蘆洲服務中心處,推由黃俊元向不知情之店員表示係葉峻智本人,冒用葉峻智之名義申辦「636 資費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黃俊元並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葉峻智」之簽名(偽造簽名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係葉峻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接受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內容、受告知其個人資料將由中華電信公司蒐集等用意,完成後交付予承辦店員收執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葉峻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詐得中華電信公司交付而具有財產價值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枚。
陳英豪、黃俊元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至其2 人任職之「柏昕通訊行」,透過該通訊行將0000000000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方案為「4G飆速30M 專案、NP免預繳、1399H (30)」,並選用4G 1399 型費率),及將0000000000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方案為「卡友- 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月租費1399元),並由黃俊元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葉峻智」之簽名(偽造簽名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三、四),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係葉峻智向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號碼可攜及電信服務、知悉確認專案合約內容等用意,完成後交付予承辦店員轉交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葉峻智及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誤認均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應予更正)。
陳英豪、黃俊元自「柏昕通訊行」以「辦門號換現金」方式(雖同時申購手機但未取手機,手機歸通訊行,以換取現金)換得現金約1 萬元後,除從中抽取500 元購買香菸、飲料供2 人吸食、食用外,即將其餘之9,500 元現金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枚交給顏裕峰。
顏裕峰取得該現金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隨即將葉峻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VISA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放回所竊得之葉峻智皮夾內,將該皮夾放回前述下士寢室床鋪底下。
嗣因葉峻智於同年3 月9 日17時許,返回上開下士寢室內,發現皮夾失竊,隨後於翌(10)日8 時至10時許間之某時許,在寢室內床鋪底下地板處,發現失竊之皮夾,並於同年月31日接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經調閱上開申請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峻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英豪、黃俊元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26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6 、144 頁),並據共同被告顏裕峰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87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40至44頁、訴字卷第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遠傳電信公司105 年3 月電信費帳單、手機對話擷圖(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0頁、第47至49頁)、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6 年1 月26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060000005號函及檢附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新申請相關資料(見訴字卷第35至4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8 日遠傳(發)字第10610105497 號函及檢附之申請書、帳單明細(見訴字卷第59至70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法大字第106018046 號函及檢附之申請文件、欠費明細(見訴字卷第84至93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從而,被告2 人推由被告黃俊元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葉峻智」之簽名,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偽以葉峻智之名義,表達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接受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內容、受告知其個人資料將由中華電信公司蒐集,及偽以葉峻智名義向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號碼可攜及電信服務、知悉確認專案合約內容等用意,雖該等文件係電信業者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黃俊元既於其上簽名確認,仍足認被告等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是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誤。
而被告等人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門市店員收執,顯然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葉峻智及中華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為有體物,係具財產上價值。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詐欺罪部分,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供被告知悉及答辯(見訴字卷第111 、139 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2 人與被告顏裕峰之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葉峻智」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 人推由被告黃俊元以葉峻智名義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葉峻智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先後之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亦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故應論以接續犯為當。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倘被告本於同一之犯罪目的,基於整體計畫所為之數行為,自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2 人與顏裕峰之所以於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之相關門號申請、攜碼文件上偽造告訴人葉峻智之簽名進而偽造該等文書,其目的無非在於偽以葉峻智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再以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之「辦門號換現金」方式,獲取現金,應認被告2 人係本於同一目的所為,依上述說明,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至於公訴意旨雖未詳細載明被告2 人辦理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並在相關申請、攜碼文件上偽造葉峻智之簽名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此一事實,且被告2 人行使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與行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任職於通訊行,平日以辦理電信業務為業,應知申辦行動電話業務須本人親自為之,竟配合協助共同被告顏裕峰偽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並辦理攜碼,以獲取現金,對於告訴人已生相當損害,並損及各該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辦、管理之正確,然斟酌被告陳英豪供稱:告訴人遭到盜辦的中華電信、遠傳、台哥大的門號,我們都已經幫他做違約金的清償,這3 個門號應該都已經繳清、沒有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00 頁),核與告訴人陳稱:本件知道被盜辦後,我有向電信業者反應,也有去報案,所以沒有受到什麼損失,也沒有收到什麼催繳的帳單,我目前應該沒有什麼欠費的情形等情(見訴字卷第78、100 頁),應屬相符,足認告訴人未受到實際財產之損失,並衡酌被告陳英豪為大學畢業,被告黃俊元為高中畢業,均從事通訊業務,及被告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2 人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斟酌被告2 人偽以他人名義申辦門號,行為固有不該,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改之意,故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2 人日後遵守法令相關規定,防止再犯,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各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且該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之認定估算,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見)。
㈡查被告2 人受共同被告顏裕峰之託,偽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並辦理攜碼,以換取現金,其等辦妥中華電信公司2 個門號並分別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後,除已將所換得之現金約1 萬元從中抽取500 元購買香菸、飲料供2 人吸食、食用外,即將其餘之9500元現金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枚交給被告顏裕峰等情,業據被告陳英豪、黃俊元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77、78、98、99、144頁)。
被告陳英豪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我把1 萬7 千元與兩支門號的卡片交給顏裕峰(見偵卷第3 頁),然於偵訊時則稱:辦理兩個門號換取現金約1 萬元(見偵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英豪、黃俊元則一再陳稱2 人僅共同抽取500 元購買飲料、香菸等語(見訴字卷第77、78、98、99、144 頁),參酌共同被告顏裕峰於警詢時供稱僅自陳英豪、黃俊元處收到2 個門號卡片與現金9 千元(見偵卷第7-1頁、第42、43頁),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英豪有把9 千元現金、兩張卡片交給我,陳英豪說他們有抽取500 元(見訴字卷第76頁),嗣又稱:他們有告訴我要拿一些錢去買菸、飲料,所以我只有實拿9,500 元(見訴字卷第99、162 頁),然始終否認有收取1 萬7 千元之情。
則尚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攜碼換得之現金為1 萬7 千元,且被告陳英豪、黃俊元有從中獲利8 千元之情。
是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陳英豪、黃俊元因本件違法行為而共同獲得之金額為500 元,係屬刑法第38條之1 所稱之犯罪所得,參酌被告陳英豪、黃俊元均供稱:500 元是我們共同花掉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44 頁),本院依據上情,予以估算認定被告陳英豪、黃俊元2 人之犯罪所得應各為25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陳英豪、黃俊元偽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而獲得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枚,業已交付被告顏裕峰,此據其3 人供明在卷,是該犯罪所得之SIM 卡已非被告陳英豪、黃俊元所保有、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附表所示偽造之「葉峻智」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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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沒 收 之 簽 名 │ 卷證出處 │
├──┼───────────────────────┼──────┤
│ 一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本院105 年度│
│ │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簽章欄上偽造之│訴字第267 號│
│ │「葉峻智」簽名1 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卷第36至39頁│
│ │頻業務服務契約乙方欄上偽造之「葉峻智」簽名1 枚│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
│ │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之「葉峻智」簽名1 枚、行動上│ │
│ │網服務申辦須知客戶簽名欄上偽造之「葉峻智」簽名│ │
│ │1枚 │ │
├──┼───────────────────────┼──────┤
│ 二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同上卷第41至│
│ │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簽章欄上偽造之│44頁 │
│ │「葉峻智」簽名1 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 │
│ │頻業務服務契約乙方欄上偽造之「葉峻智」簽名1 枚│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
│ │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之「葉峻智」簽名1 枚、行動上│ │
│ │網服務申辦須知客戶簽名欄上偽造之「葉峻智」簽名│ │
│ │1枚 │ │
├──┼───────────────────────┼──────┤
│ 三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同上卷第86至│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89頁 │
│ │人簽章欄上偽造之「葉峻智」簽名1 枚、TWM 號碼可│ │
│ │攜/ 新申裝同意書本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 │
│ │偽造之「葉峻智」簽名3 枚 │ │
├──┼───────────────────────┼──────┤
│ 四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同上卷第61、│
│ │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者簽名欄│63至65頁 │
│ │上偽造之「葉峻智」簽名2 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
│ │務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之「葉峻智」簽名1 枚、行│ │
│ │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甲方欄上偽造之「葉峻智│ │
│ │」簽名1 枚、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簽名欄上偽│ │
│ │造之「葉峻智」簽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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