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訴,267,201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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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裕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裕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門號○九○五八五六七六一號、○○○○○○○○○○號之SIM 卡各壹張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葉峻智」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顏裕峰原係陸軍關渡指揮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機步一營機步一連上兵(民國103 年3 月27日入伍),為葉峻智之軍中袍澤,顏裕峰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15時許(當時仍為現役軍人),在該營區之下士寢室內打掃,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葉峻智之皮夾1 只(內有葉峻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VISA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因缺錢花用,即持所竊得之葉峻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委請任職於新北市蘆洲區「柏昕通訊行」之陳英豪、黃俊元(均另行審結),擅自以葉峻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之方式換取現金。

獲陳英豪、黃俊元同意後,三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英豪、黃俊元於同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蘆洲服務中心處,推由黃俊元向不知情之店員表示係葉峻智本人,冒用葉峻智之名義申辦「636 資費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黃俊元並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葉峻智」之簽名(偽造簽名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係葉峻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接受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內容、受告知其個人資料將由中華電信公司蒐集等用意,完成後交付予承辦店員收執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葉峻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詐得中華電信公司交付而具有財產價值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枚。

陳英豪、黃俊元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至其2 人任職之「柏昕通訊行」,透過該通訊行將0000000000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方案為「4G飆速30M 專案、NP免預繳、1399H (30)」,並選用4G1399型費率),及將0000000000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方案為「卡友- 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月租費1399元),並由黃俊元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葉峻智」之簽名(偽造簽名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三、四),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係葉峻智向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號碼可攜及電信服務、知悉確認專案合約內容等用意,完成後交付予承辦店員轉交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葉峻智及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誤認均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應予更正)。

陳英豪、黃俊元自「柏昕通訊行」以「辦門號換現金」方式(雖同時申購手機但未取手機,手機歸通訊行,以換取現金)換得現金約1 萬元後,除從中抽取500 元購買香菸、飲料供2 人吸食、食用外,即將其餘之9,500 元現金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枚交給顏裕峰。

顏裕峰取得該現金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隨即將葉峻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VISA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放回所竊得之葉峻智皮夾內,將該皮夾放回前述下士寢室床鋪底下。

嗣因葉峻智於同年3 月9 日17時許,返回上開下士寢室內,發現皮夾失竊,隨後於翌(10)日8 時至10時許間之某時許,在寢室內床鋪底下地板處,發現失竊之皮夾,並於同年月31日接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經調閱上開申請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峻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 .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查被告顏裕峰係於103 年3 月27日入伍,現仍於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南竿守備大隊本部連擔任上兵,具有現役軍人身分,除據被告顏裕峰供明在卷外(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8 頁),並有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南竿守備大隊本部連身分證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81頁)。

被告顏裕峰於營區內犯竊盜罪,既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所列之罪,其行為時又屬現役軍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

㈡訊據被告顏裕峰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16、162 頁),並據共同被告陳英豪、黃俊元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峻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87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40至44頁、訴字卷第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遠傳電信公司105 年3 月電信費帳單、手機對話擷圖(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0頁、第47至49頁)、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6 年1 月26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060000005號函及檢附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新申請相關資料(見訴字卷第35至4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8 日遠傳(發)字第10610105497 號函及檢附之申請書、帳單明細(見訴字卷第59至70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 月6 日法大字第106018046 號函及檢附之申請文件、欠費明細(見訴字卷第84至93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2 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從而,被告顏裕峰等人推由被告黃俊元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葉峻智」之簽名,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偽以葉峻智之名義,表達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接受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內容、受告知其個人資料將由中華電信公司蒐集,及偽以葉峻智名義向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號碼可攜及電信服務、知悉確認專案合約內容等用意,雖該等文件係電信業者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黃俊元既於其上簽名確認,仍足認被告等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是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誤。

而被告等人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門市店員收執,顯然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葉峻智及中華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為有體物,係具財產上價值。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顏裕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在營區內竊盜罪,應依刑法竊盜罪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漏論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予補充。

公訴意旨就詐欺罪部分,雖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顏裕峰係與陳英豪、黃俊元3 人共同犯之,自應成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未合,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供被告知悉及答辯(見訴字卷第111、157 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顏裕峰與被告陳英豪、黃俊元之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葉峻智」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等人推由被告黃俊元以葉峻智名義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葉峻智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先後之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亦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故應論以接續犯為當。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倘被告本於同一之犯罪目的,基於整體計畫所為之數行為,自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顏裕峰與陳英豪、黃俊元之所以於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之相關門號申請、攜碼文件上偽造告訴人葉峻智之簽名進而偽造該等文書,其目的無非在於偽以葉峻智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再以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之「辦門號換現金」方式,獲取現金,應認被告等人係本於同一目的所為,依上述說明,被告顏裕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顏裕峰所犯竊盜罪及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公訴意旨雖未詳細載明被告等人辦理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並在相關申請、攜碼文件上偽造葉峻智之簽名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此一事實,且被告等行使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與行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顏裕峰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以105 年度軍簡上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於軍中服役,竟不遵守法律與軍紀,而於營區士官寢室內竊取告訴人之皮夾,進而持其證件委請共同被告陳英豪、黃俊元代為申辦門號、換取現金花用,對於告訴人足生相當損害,並損及各該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辦、管理之正確,然斟酌被告陳英豪供稱:告訴人遭到盜辦的中華電信、遠傳、台哥大的門號,我們都已經幫他做違約金的清償,這3 個門號應該都已經繳清、沒有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00 頁),核與告訴人陳稱:本件知道被盜辦後,我有向電信業者反應,也有去報案,所以沒有受到什麼損失,也沒有收到什麼催繳的帳單,我目前應該沒有什麼欠費的情形等情(見訴字卷第78、100 頁),應屬相符,足認告訴人未受到實際財產之損失;

被告顏裕峰雖於本院106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主動表示願賠償告訴人5 萬元(見訴字卷第78頁),然卻一再拖延,迄本院同年5 月19日審理時仍未支付分文(見同卷第158 頁),並衡酌被告顏裕峰為高中畢業,從事過汽車美容業,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所宣告之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顏裕峰前曾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 月15日以105 年度軍簡上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已如前述,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宜否宣告緩刑之考量。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顏裕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葉峻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VISA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現金700 元,得手後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委由共同被告陳英豪、黃俊元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及辦理攜碼以換取現金,之後即將皮包連同前述證件放置於寢室內床鋪底下地板處,並為告訴人尋獲,皮包內僅短少現金700 元,此經告訴人供明在案(見偵卷第13-1頁),故被告顏裕峰犯竊盜罪而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應僅為該700 元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顏裕峰其餘竊盜所得財物(皮包及證件等),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意旨,不宣告沒收。

㈢共同被告陳英豪、黃俊元偽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而獲得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枚,業已交付被告顏裕峰,此據其3 人供明在卷,是被告顏裕峰取得、保有該犯罪所得之SIM 卡,足堪認定。

又共同被告陳英豪、黃俊元受被告顏裕峰之託,偽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並辦理攜碼,以換取現金,陳英豪、黃俊元辦妥中華電信公司2個門號並分別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後,除已將所換得之現金約1 萬元從中抽取500 元以購買香菸、飲料供2 人吸食、食用外,其餘之9,500 元現金均已交給被告顏裕峰等情,業據陳英豪、黃俊元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77、78、98、99、144 頁)。

被告陳英豪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我把1 萬7 千元與兩支門號的卡片交給顏裕峰(見偵卷第3 頁),然於偵訊時則稱:辦理兩個門號換取現金約1 萬元(見偵卷第4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黃俊元又均供稱是從通訊行拿到1 萬6 千元至1 萬7 千元左右,扣除購買香菸、飲料之500 元,餘款均交給顏裕峰云云(見訴字卷第77至78頁、第98至99頁)。

但被告顏裕峰自警詢及偵訊時即一再供稱僅自陳英豪、黃俊元處收到2 個門號卡片與現金9 千元(見偵卷第7-1 頁、第42、43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陳英豪有把9 千元現金、兩張卡片交給我,陳英豪說他們有抽取500 元(見訴字卷第76頁),嗣於辯論終結前又稱:他們有告訴我要拿一些錢去買菸、飲料,所以我只有實拿9,500 元(見訴字卷第99、162 頁),然始終否認有收取1 萬6 千元或1 萬7 千元之情。

綜合上情,除共同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攜碼換得之現金為1 萬7 千元。

是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顏裕峰因本件違法行為即「辦門號換現金」而獲得之金額為9,500元。

從而,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 枚,及上述9,500 元,均屬刑法第38條之1 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所示偽造之「葉峻智」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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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沒  收  之  簽  名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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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本院105 年度│
│    │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簽章欄上偽造之│訴字第267 號│
│    │「葉峻智」簽名1 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卷第36至39頁│
│    │頻業務服務契約乙方欄上偽造之「葉峻智」簽名1 枚│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
│    │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之「葉峻智」簽名1 枚、行動上│            │
│    │網服務申辦須知客戶簽名欄上偽造之「葉峻智」簽名│            │
│    │1枚                                           │            │
├──┼───────────────────────┼──────┤
│ 二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同上卷第41至│
│    │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簽章欄上偽造之│44頁        │
│    │「葉峻智」簽名1 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            │
│    │頻業務服務契約乙方欄上偽造之「葉峻智」簽名1 枚│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
│    │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之「葉峻智」簽名1 枚、行動上│            │
│    │網服務申辦須知客戶簽名欄上偽造之「葉峻智」簽名│            │
│    │1枚                                           │            │
├──┼───────────────────────┼──────┤
│ 三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同上卷第86至│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89頁        │
│    │人簽章欄上偽造之「葉峻智」簽名1 枚、TWM 號碼可│            │
│    │攜/ 新申裝同意書本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            │
│    │偽造之「葉峻智」簽名3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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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同上卷第61、│
│    │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者簽名欄│63至65頁    │
│    │上偽造之「葉峻智」簽名2 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
│    │務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之「葉峻智」簽名1 枚、行│            │
│    │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甲方欄上偽造之「葉峻智│            │
│    │」簽名1 枚、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簽名欄上偽│            │
│    │造之「葉峻智」簽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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