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
- 一、甲○○前於民國89年8月15日起至96年12月2日間止,及1
- 二、緣戌○○先前為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之土地
- 三、期間甲○○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汐止市公所業務之原承
- 四、又汐止市公所民政課更換後之承辦人張漢民因違法引用已廢
- 五、甲○○於96年12月3日與張漢民職務交接時,於其業
- 六、嗣前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6日執行搜索,並聲
- 七、甲○○知悉黃建清、張漢民因違法備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乙
- 八、甲○○、己○○於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上開授權後,
- 九、甲○○與己○○尋找系爭土地買主期間,渠2人與子○○多
- 十、嗣甲○○、己○○及戌○○則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法務部廉政署函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被告戌○○曾簽訂土地買賣委託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升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
被 告 蔡宏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吳篤維律師
參 與 人 張祖浩
黃亦萊
李國豪
黃詩倩
李春長
殷魯信
代 理 人 葉家馨律師
周滄賢律師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代 表 人 魏國志
代 理 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3294、5152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列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參與人寅○○因他人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沒收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辰○○因他人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 「沒收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取得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不予沒收。
參與人辛○○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 、4 「沒收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3 「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4 「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參與人巳○○連帶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巳○○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 「沒收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參與人辛○○連帶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庚○○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 「沒收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部、參與人子○○取得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款項,均不予沒收。
事 實
壹、
一、甲○○前於民國89年8月15日起至96年12月2日間止,及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間,分別擔任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以下改制前稱汐止市公所,改制後稱汐止區公所)之民政課里幹事及民政課視導,負責襄助里長並兼辦祭祀公業、寺廟端正禮俗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負有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職責。
己○○則係甲○○之友人,以仲介土地買賣為業,與戌○○均為汐止市民。
二、緣戌○○先前為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委由戊○○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當時承辦業務之甲○○認為該公業係「王塗萬」所集資創設,而戌○○非設立人子孫,且該公業並無共同祭祀之祠堂,祭祀地點分置於各該管理人住宅內,祭拜對象為保儀大夫神像,明顯與祭祀公業設立目的不符,復經汐止市公所民政課長江長流、秘書廖春松及前汐止市長(下稱前市長)黃建清等人核決後駁回,渠等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實際係屬神明會,且屢遭汐止市公所駁回申請。
戊○○與戌○○於96年10月間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透過趙河清之引薦行賄前市長黃建清,嗣黃建清與趙河清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而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要求前汐止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張漢民違法審核戌○○、戊○○於96年12月4 日送件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案,嗣「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戌○○持之向臺北縣政府行使,使臺北縣政府於97年5 月21日同意撥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684萬3772元至「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戌○○於臺灣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戌○○、戊○○等人隨即先後給付賄款合計700 萬元予黃建清。
三、期間甲○○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汐止市公所業務之原承辦人,前已多次以該祭祀公業並無共同祭祀祖先之事實、現派下員與設立人並無血緣關係等理由,於前案中多次駁回戌○○等人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證明之申請。
嗣前市長黃建清將其自祭祀公業業務承辦人更換為張漢民,甲○○發現前市長黃建清因覬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利益,遂於97年5 月19日,化名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應屬於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為由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檢舉黃建清、張漢民違法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證明備查等案涉嫌圖利、行求收受賄賂等犯行。
戌○○、黃建清、張漢民等人因上開事由,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6 日執行搜索,並向本院聲請羈押戌○○、黃建清、張漢民等人獲准,士林地檢署嗣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9322、15536 號、98年度調偵字第51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5 號於102年3 月29日判決,其中黃建清、張漢民均因圖利罪、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遭判處有罪在案;
戌○○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遭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
該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 月8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又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判處黃建清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
張漢民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
戌○○共同犯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下稱前案)。
四、又汐止市公所民政課更換後之承辦人張漢民因違法引用已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僅公告 1 個月後無人異議,逕於 97 年 1 月 17 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予戌○○之程序違法,經汐止市公所函詢臺北縣政府補正方式,臺北縣政府於 98 年 1 月 22 日函覆表示,依據內政部 98 年 1 月 9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9 號函辦理,本案仍需依當時法令(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補行公告 1 個月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原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始得予以採認後,張漢民遂於 98 年 2 月 5 日,依據上開內政部函示,製作北縣汐民字第 09800026921 號公告,補行公告 97 年 1 月 17 日核發之派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 1 個月,並徵求異議。
然上開補行公告經申○○(即蔡宏祥之女,法定代理人午○○)、丙○○發現後,於 98 年 3 月 2 日均具文向汐止市公所提出「異議暨請求書」,表示已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過半數之派下員簽名同意,要求汐止市公所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補列申○○及丙○○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員。
經汐止市公所於 98 年 4 月 17 日,發函「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戌○○要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於 98 年 4 月 30 日前提供派下員過半同意書正本、補列後派下員名冊、補列後派下員系統表及補列後派下員戶籍等資料,以利汐止市公所辦理公告,未獲「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回應。
前市長黃建清遂於98年6 月19日,在汐止市公所召開協調會,出席人員有午○○、戌○○、丙○○,列席人員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A○○,經會議協調後,由黃建清裁示「一、丙○○、申○○兩人補列派下員及系統表。
二、由公所造冊,請公業管理人認證後補行公告兩個月,三、以上議決,確認請簽名」,並製作「汐止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協調紀錄」。
嗣張漢民於98年6 月22日製作北縣汐民字第0980017491號函(稿),補行公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財產清冊內容之函文,經黃建清於該函稿上批示「依會議結論辦理」,張漢民遂於98年6 月26日製作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自98年7 月1 日補行公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原11名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財產清冊1 個月後,並徵求異議;
張漢民復於98年7 月15日製作北縣汐民字第0980020260號函槁,針對98年6 月22日北縣汐民字第0980017491號函、98年6 月26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補正說明,經前市長黃建清批示發文後,張漢民旋於98年7 月15日,製作北縣汐民字第0980020260號公告並公告之,其公告內容為【主旨:本所98年6 月26日北縣汐民字第0980017491號函及98年6 月26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補正如說明。
本公告併原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公告周知,自本公告公告日起算原公告之公告期限及徵求異議期限。
說明第三點、「第0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末段「自98年7 月1 日起補行公告乙個月徵求異議乙個月」,更正為「補行公告派下員天○○、酉○○、地○○、宇○○、亥○○、戌○○、黃○○、玄○○、B○○、A○○及C○○自98年7 月20日起補行公告一個月後徵求異議一個月;
補列公告派下員申○○、丙○○自98年7 月20日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二個月」】之公告,依據上開公告內容,汐止市公所自98年7 月20日起,同時補行公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原11名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列申○○、丙○○之13名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並徵求異議。
嗣汐止市公所將上開補行公告方式函詢臺北縣政府,經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8年7 月28日亦以北府民宗字第0980584460號函文函覆臺北縣政府民政局及汐止市公所,內容表示【汐止市公所辦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行公告乙案,說明段指「依98年6 月19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協調記錄會議結論辦理」,然查祭祀公業相關法令並無協調會議可做為辦理補行公告之依據,請汐止市公所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要點辦理補行公告。
】。
是本案汐止市公所依據前市長黃建清裁示「依會議結論辦理」補行公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並徵求異議,於期滿後無人異議,遂於98年10月13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3名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程序亦屬違法。
五、甲○○於 96 年 12 月 3 日與張漢民職務交接時,於其業務移交清單詳列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未准予申報之原因為:「1.沿革敘明設立人為王塗萬,申報人非該設立人之派下。
2.繼承系統表之繼承派下均非設立之子孫派下。
3.地籍謄本載明該管理人為選任之管理人而非為設立人。
4.申報人所附祭祀照片為祭祀神明而非祖先,與祭祀公業申辦要件(祭祀祖先)不符。」
,經張漢民簽章接交,課長江長流蓋章監交,其又於 97 年 5 月 19 日以上開理由向臺北市調處檢舉當時承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職務之張漢民涉有圖利罪嫌,其已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非祭祀公業,「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前揭派下員證明、財產清冊、管理人之地位及土地徵收補償費,均係戌○○以行賄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取得,亦明知汐止市公所嗣後補行公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原 11 名派下全員,補列丙○○、申○○之 13 名派下全員名冊程序亦屬違法,從而「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移轉不易,竟仍覬覦登記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之龐大財產利益,憑藉曾經承辦祭祀公業、寺廟團體之業務而熟稔相關之法令規定,欲仲介出售該等土地,牟取仲介費用之利益,竟於 98 年 9 月 7 日(尚未再接辦祭祀公業之業務),私自向戌○○表示其可代為處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茄苳腳段(起訴書誤載為茄苳段)土地出售事宜。
戌○○因知悉甲○○為汐止市公所民政課課員,亦為前祭祀公業承辦人,對祭祀公業相關法令及事務,極為熟稔,且信任甲○○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如將來出售「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遇有障礙或法令之限制,亦可協助其解決,在未告知其他「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之情形下,遂於 98 年 9 月 7 日與甲○○簽立「土地買賣委託書」,並於委託書中約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位於汐止茄苳腳段 59、61、62-1、64-12、64-27、66、66-1、 66-2、 66-3、 66-7、 66-8、66-9、66-10、78 -3 地號等 1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委託甲○○全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包括本祭祀公業賣方與買方之議價、付款方式),但所議得之買賣價金不得低於本公業所定之金額(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金額),如果超過之部分本公業亦不得過問及要求分配」等內容,以此方式將買賣價金差額之利益(即實際出售土地所得價款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買賣契約書約定金額之差額)充作支付予甲○○之對價。
六、嗣前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6 日執行搜索,並聲請羈押黃建清、張漢民、戌○○等人獲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其餘派下員,即於98年11月22日,在臺北縣汐止市中正路濟德宮召開派下員大會。
因原管理人戌○○仍在羈押中,故決議選任新管理人為午○○,並制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規約作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將來土地及財產處分及辦理其他事項之依據。
嗣汐止市公所民政課祭祀公業業務之承辦人由張漢民變更為吳建國,午○○於98年12月起迄99年4 月間,持「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會議記錄、規約等文件,向汐止市公所申請備查選任新任管理人午○○及新訂規約案,均遭吳建國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案於法院審理中,俟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為由,發文駁回午○○申請之新任管理人、規約等備查案。
嗣戌○○於98年12月26日經本院交保獲釋後,「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即於99年8 月1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由戌○○繼續擔任管理人;
再於99年9 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不動產全權委任戌○○出售,及廢除98年11月22日派下員大會訂立之規約,另訂定新規約。
然因斯時汐止市公所祭祀公業業務承辦人仍為吳建國,戌○○恐規約備查案再遭吳建國以相同理由駁回,故並未將新訂規約送汐止市公所備查。
七、甲○○知悉黃建清、張漢民因違法備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乙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恐以其名義繼續受託出售系爭土地,將涉貪污罪嫌,即於99年間,與己○○約定共同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及以己○○出具名義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簽立土地買賣委託書。
己○○雖知悉黃建清、戌○○等人因行受賄而違法核發並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證明乙案,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系爭土地移轉不易等情,竟仍覬覦系爭土地龐大之利益及憑藉與甲○○密切之關係,乃同意與甲○○合作共同仲介出售系爭土地。
甲○○旋於 99 年 9 月間,向戌○○表示因其具公務員身分,不便以自身名義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遂介紹己○○予戌○○,約定由己○○出面簽約,與其一同仲介出售系爭土地。
戌○○明知甲○○為汐止市公所民政課課員,且曾經承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業務多年,慮及前案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出售系爭土地實非易事,是欲藉由甲○○對於祭祀公業法令之熟稔以順利處分系爭土地牟利,即於99 年 10 月 1 日以管理人身分,代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甲○○、己○○簽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由己○○出具名義,約定:己○○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委託出售「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有之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建成段 1103、 1153、 1146、 987、977、 988、938、866、900、937、890、870、972、1037 地號等 14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原地號重測後之地號,詳後述),及出售價格以 99 年 9月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公告地價為出售價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同意如己○○與第三人(建商)洽談出售總價款高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授權之出售總金額,其超出部分歸己○○所有等內容,以此差價作為甲○○、己○○受託出售系爭土地之對價,己○○並同時與甲○○約定就渠 2人依上開契約可取得之買賣價金差價部分,分得之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八、甲○○、己○○於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上開授權後,曾於101 年初透過土地買賣掮客子○○與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惟因條件未談妥,而未簽訂買賣契約。
渠2 人於101 年間與大將公司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即知悉若欲出售系爭土地,建設公司必將要求提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土地財產清冊、規約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審查土地買賣過戶之合法性,甲○○遂要求戌○○訂立新規約,戌○○因而於101 年12月 2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甲○○、己○○亦均到場,並當場提供規約範本交予戌○○使用,當日與會之派下員全數決議通過訂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以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相關事宜處理原則,並由管理人戌○○呈報公所備查定規約。
然因斯時汐止市公所祭祀公業業務承辦人仍為吳建國,戌○○恐規約備查案再遭吳建國以前案在訴訟中為理由駁回,故並未將新訂規約送汐止市公所備查。
嗣甲○○於 102 年 2 月間晉升視導職務,再重新接任承辦汐止區公所民政課祭祀公業等相關業務,故甲○○、己○○認有機可乘,可由甲○○利用該職務具有審核之權限,違法審核通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備查。
故渠 2 人商議後,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於 102 年 3、4 月間出面告知戌○○,其現為汐止區公所祭祀公業業務承辦人,要求戌○○將101 年12月2 日派下員大會訂定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送至汐止區公所申請備查,其可依職權通過規約備查案,以利後續系爭土地買賣及過戶程序之辦理,藉由此種違背職務之方式為對價與戌○○期約其與己○○先前與戌○○於99年10月1 日簽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其中約定買賣價金差價之賄賂。
戌○○亦知悉系爭土地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訂有規約,始能完成過戶事宜,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絡及與甲○○、己○○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31日,依甲○○之指示,持「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系爭規約、補列後現派下員全員名冊(記載日期為98年9 月25日)、會議紀錄等文件,向汐止區公所遞件申請規約備查乙案。
甲○○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有「1.沿革敘明設立人為王塗萬,申報人非該設立人之派下。
2.繼承系統表之繼承派下均非設立之子孫派下。
3.地籍謄本載明該管理人為選任之管理人而非為設立人。
4.申報人所附祭祀照片為祭祀神明而非祖先,與祭祀公業申辦要件(祭祀祖先)不符。」
等情,性質應屬神明會,及現存派下員證明係非法取得,不具祭祀公業地位者即無法訂定祭祀公業規約,依據上開原因,汐止區公所應不得按祭祀公業條例予以備查,仍於102 年6 月3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部簽呈之上,記載「貴公業申請辦理規約備查一案,同意備查。
……本案既經貴公業101 年12月2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與會派下員同意規約之訂定並議決通過,卷附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資料可資依據,同意備查」等不實事項,簽請核准備查,並製作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事項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 年6月4 日新北汐民字第1022296833號函文之公文書(下稱系爭函文),發予戌○○,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及汐止區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
九、甲○○與己○○尋找系爭土地買主期間,渠2 人與子○○多次討論後,於102 年4 、5 月間共同決議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提高為6 億1,500 萬元。
子○○即於102 年4 、5 月間與不知情之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宙○○洽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欲出售系爭土地及上開買賣價金等事宜。
嗣宙○○於102 年6 月3 日,與己○○、子○○在欣偉傑辦公室會面,宙○○並以欣偉傑公司名義簽署購買意向書,表明欣偉傑公司願接受甲○○、己○○所擬之條件,以6 億1,500 萬元,購買「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新北市汐止區建成段866 、870 、890 、900 、937、938 、972 、977 、977-1 、987 、988 、1037、1103、1146、1153、1153-1、1153-2、1153-3地號等18筆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及分割後之地號,詳後述),約定由賣方負責處理上開土地之合建戶、地上權、地上物等事務,並初步約定上開價金含增值稅、新福宮搬遷費用2 千萬元、地上權人51人總金額共約7000萬元、地上戶12戶總金額共約8000萬元。
嗣戌○○並於102 年6 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宙○○、己○○亦有與會,會議中除討論規約於102 年6 月4 日經汐止市公所備查通過後,需重新選任管理人報汐止市公所備查,並重新選任管理人為戌○○外,亦決議同意出售土地予欣偉傑公司,並口頭決議派下員每人收取土地買賣價金1,200萬元。
欣偉傑公司於102 年6 至7 月間逐步解決系爭土地地上權等問題後,遂於102 年7 月底某日,邀集甲○○、己○○、戌○○,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時間倒填為102 年4 月25日)、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簽約時間倒填為102 年6 月25日),約定由欣偉傑公司以6 億1,500 萬元之代價,向「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購買新北市○○區○○段地號866 、900 、938 、987 、988 、1037、870 、870-1 、890 、890-1 、937 、972 、977 、977-1 、1103、1146、1146-1、1153、1153-1、1153-2、1153-3地號等21筆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及分割後之地號,詳後述)所有權,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並明訂賣方(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同意並提供祭祀公業最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約及現派下員名冊,暨現派下員依規約同意出售之現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含簽到表)或書面同意出售記錄,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並約定上開價金,包含處理系爭土地上建物與地上權,暨排其他違法占用之處理費用(其中關於蔡錫岩等51人之地上權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係以7000萬元買受;
呂金郎等12戶違建戶,係以8000萬元排除違法占用;
無權占用之「新福宮」係以2000萬元協助興建寺廟並排除違法占用),再參以上開購買意向書約定買賣價金含增值稅5784萬4553元,至此得以確定甲○○、己○○以上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購買意向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以違背職務通過規約備查之行為為對價之金額,與戌○○期約之賄賂為2 億3115萬5447元(即買賣價金6 億1500萬-派下員所得共1 億5600萬-地上權7000萬-違建戶8000萬-新福宮2000萬-土地增值稅5784萬4553元=2 億3115萬5447元)。
十、嗣甲○○、己○○及戌○○則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戌○○將上開不實之系爭函文及所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列後現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01 年12月2 日派下員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等文書,交予欣偉傑公司委託之不知情之代書周惠珠,周惠珠再持上開不實之資料,分別於102 年10月間、102 年12月間、103 年2 月間,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欣偉傑公司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欣偉傑公司、國揚公司及汐止區公所關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之正確性、汐止地政事務所關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
十一、甲○○、己○○基於上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就違背職務通過規約備查之行為,與戌○○期約賄賂後,經戌○○之簽名同意由己○○逕向欣偉傑公司領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 億150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而收受下列款項,戌○○即以此方式交付賄賂;
己○○收受賄賂後,將部分賄賂交予甲○○收受,渠二人接續使用賄賂款項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併說明如下:㈠己○○於102 年6 月24日,以預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名義,向欣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宙○○索取300 萬元,宙○○因認己○○係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且其所給付者係6 億1500萬元買賣價金之部分,於己○○簽立同意書表示所領款項係上開買賣價金之部分後,遂同意付款,己○○先向欣偉傑公司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支票 1 紙,惟因不滿該支票之發票日過長,便於 102 年 6 月 25 日之某時,前往欣偉傑公司基隆市○○區○○街 000 巷 00 號 8 樓辦公室,向欣偉傑公司財務主管史麗琴要求立刻取款,史麗琴即再開立如附表一編號 2 號所示之支票並交付予己○○,及取回如附表一編號 1 號所示之支票。
惟己○○仍不滿意,向史麗琴要求給付現金,經己○○以電話徵得宙○○同意後,由欣偉傑公司公司出納人員前往附近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領取現金 300 萬元後交付予己○○,並將如附表一編號 1、2 號所示之支票取回作廢。
己○○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 102 年 6 月 25 日下午之某時,駕車前往汐止區公所接送甲○○返回甲○○之新北市○○區○○路 0段 00 巷 0 號 7 樓住處,並於途中在車內交付上開 300萬元現金中之 150 萬元予甲○○收受。
㈡己○○又於102 年8 月7 日,會同甲○○、戌○○前往欣偉傑公司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8 樓辦公室,向宙○○告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亥○○病重,及宙○○曾同意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即可先支付3 成之價金等語,以此為由欲向宙○○索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2000萬元,宙○○因認己○○係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且其所給付者係 6 億 1500 萬元買賣價金之部分,於己○○簽立同意書表示所領款項係上開買賣價金之部分後,即同意開立如附表一編號 3 至 6 所示之金額 500 萬元支票共 4 張,並將該等支票交付予己○○,戌○○旋於上開 4 張支票背書欄蓋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大小章使己○○、甲○○得以持該等支票領取款項,己○○則於當日將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支票交付予戌○○,取走如附表一編號 3、4、6 所示之支票。
嗣戌○○將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支票返還予欣偉傑公司,並未提示兌現,己○○則分別為下列之行為:1.己○○於102 年8 月2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提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並將所得款項存入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2 年8 月28日自上開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450 萬元,再於當日下午之某時,駕車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汐止區公所接送甲○○返回上址住處,並於途中在車內交付現金450 萬元予甲○○收受。
2.己○○於102 年8 月29日前往臺中市,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其友人卯○○,要求卯○○(原名郭富淵)代為提示該支票,卯○○即於102 年8 月29日將該支票存入其配偶陳淑娟(原名陳素娟)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商請陳淑娟於102 年8月30日會同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自上開提領現金500 萬元並交付予己○○,己○○取得該筆款項後,再於當日下午返回新北市汐止區,駕車前往汐止區公所接送甲○○返回上址住處,並於途中在車內交付現金150 萬元予甲○○收受。
3.己○○另於102 年8 月27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以其配偶癸○○名義及躉繳方式購買保額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之國泰人壽月月鑫安變額壽險,並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以繳納保費,再由國泰人壽公司於102 年9 月10日提示上開支票及將所得款項匯入國泰人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癸○○先後於104 年4 月23日、105 年3 月16日、105 年12月2 日解除上開壽險契約,因癸○○前有以保單質借部分款項,是國泰人壽公司分別將解約金112 萬9341元、97萬7817元、46萬7408元,合計共257 萬4566元,分別匯入癸○○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己○○另於103 年1 月20日、103 年2 月17日,分別前往欣偉傑公司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8 樓辦公室取款,宙○○因認己○○係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且其所給付者係6 億1500萬元買賣價金之部分,於己○○簽立同意書表示所領款項係上開買賣價金之部分後,遂開立如附表一編號7 至17所示之支票共11張交與己○○,己○○並分別為下列之行為:1.己○○於103 年3 月3 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支票,將款項存入其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後,又於同日提領1200萬元改存入其設立之昌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昌諭開發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3 年3 月4 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購買金額均為500 萬元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本行支票2 張(發票日均為103 年3 月4 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受款人為鄭鳳儀〈芊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下稱芊粱公司〉,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受款人為寅○○,詳下述)。
2.己○○於103 年3 月27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8 至17所示之支票,將款項存入昌諭開發公司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並於103 年4 月1 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購買金額500 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本行支票1 張(發票日為103 年4 月1 日,票號為0000000 號,受款人為鄭鳳儀)。
3.己○○於103 年3 月4 日之某時,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永吉路咖啡廳,將上開票號000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本行支票交付予寅○○,用以支付寅○○協助其向欣偉傑公司催討債務之報酬,寅○○將上開支票存入其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4.己○○透過友人辰○○之介紹,徵得甲○○之同意,將其等自如附表一編號7 至17所示之支票中可分得之款項,各自提出500 萬元,以己○○之名義借款1000萬元予丑○○,借款期間共計2 年,每月利息以百分之3 計算,並於103 年3 月4 日會同甲○○、辰○○前往丑○○經營之芊粱公司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1 辦公室,交付上開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本行支票予丑○○,丑○○遂以芊粱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⑺、編號1.⑻、編號2.⑼、編號2.⑽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支票,約定由辰○○分得每月金額5 萬元、2 萬5000元支票各1 張,每月共分得7萬5000元之利息;
己○○及甲○○各自可分得每月金額5萬元、6 萬2500元之利息支票各1 張,即各自可分得每月11萬2500元之利息(上開支票均已兌現,兌現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⑺、編號1.⑻、編號2 ⑼、編號2.⑽及附表三編號2 所載),以給付每月之利息30萬元予己○○、甲○○及辰○○等人,並交付一部分之支票。
嗣己○○再於103 年4 月1 日會同辰○○前往芊粱公司上址辦公室交付上開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本行支票予丑○○,並自丑○○處領取另一部分之支票。
丑○○並分別開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面額均5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分別交予甲○○、己○○收受為擔保。
嗣甲○○將票號0000000 號支票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戶中兌現,己○○所有之票號 0000000 號支票則尚未兌現,即遭扣案。
5.己○○又於103 年3 月4 、5 日分別自昌諭開發公司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60萬元、90萬元,並於領款後之不詳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汐止區公所接送甲○○返回上址住處,並於途中在車內交付現金70萬元予甲○○收受。
6.己○○再於103 年4 月1 日自昌諭開發公司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100 萬元,並於領款後當日駕車前往上址汐止區公所接送甲○○返回上址住處,並於途中在車內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甲○○收受。
㈣己○○將自欣偉傑公司取得之款項部分用以購買價值6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贈與其子辛○○,該車登記於辛○○之妻巳○○名下,並為辛○○、巳○○共同管理使用;
部分款項則用以為其兄庚○○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170 萬元。
至此甲○○及己○○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之賄賂款項共計 4000 萬元,甲○○分得其中 920 萬元,渠二人另將上開收受賄賂款項之部分貸予他人而取得如上開賄賂所變得之物及孳息。
甲○○之犯罪所得合計為 1695 萬元,己○○之犯罪所得,扣除上開贈與第三人之部分,合計為 2115 萬元。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
本案所據以引用證人共同被告甲○○、、己○○及戌○○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於彼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或繁簡不一,惟衡量共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是證人天○○、酉○○、地○○、宇○○、亥○○、黃○○、玄○○、B○○、A○○、C○○、丙○○、午○○、江長流、阮舜輝、鍾麗雪、宙○○、子○○、丁○○、陳淑娟、卯○○、丑○○、辰○○、寅○○、史麗琴、乙○○、壬○○及共同被告甲○○、己○○、戌○○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伊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
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審準備程序中之未具結陳述,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本件被告甲○○、己○○及戌○○等人,於本案法官、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係該案法官、檢察官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固屬無訛,然該被告以外之人即同案被告等人於本件偵查、審理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份就己所為犯行為答辯,內容若有不利於己之陳述,當未存在為脫免罪責而設詞誣陷他人之情,就其陳述本件其他同案被告犯行部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之法理,自得認證人甲○○、己○○、戌○○於本案中以被告身份,於檢察官、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
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
至於第3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84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該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己○○之筆記本3 本及札記6張(見偵10972 號卷六第46至55頁)係調查局調查員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搜索後所查扣,且該筆記本及札記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提示予被告己○○查看(見偵10972 號卷六第63頁,他4217號卷第169 頁背面),並就筆記本及札記記載內容部分請其加以解釋,而被告己○○查看後亦供稱前開資料確為其筆跡,其於筆記本及札記上只要有記載的,就是按照記載的方式支付等語,且該筆記本上記載「向公司支300 萬,王150 萬、李150 萬」、該札記上記載「東森500 萬,票交玉升」,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被告己○○向欣偉傑公司領300 萬後,確有交予伊150 萬元,及被告己○○有將1 張500 萬元支票交給伊保管,並將利息每個月約11萬5000元的支票交給伊等語相符(見偵3294號卷五第98、99頁、本院卷三第209 頁背面),且筆記本及札記內各項支出係按日期先後依序、個別記載,均屬買賣系爭土地領取及支出之相關費用,足見被告己○○係按日期先後將買賣系爭土地相關款項之收支項目記載於該筆記本及札記,顯係被告己○○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不間斷所製作,其真實性即無庸置疑。
再上開筆記本及札記既係由己○○所製作,且該記載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顯為被告己○○就平日所見所聞親為之記錄。
又被告己○○亦係因本案涉犯貪污案,由調查局調查員執行搜索後查獲扣案之筆記本及札記,則其於製作、登載之際,顯然未曾想到日後將遭查扣,其於製作時記憶鮮明,又無預見日後受搜索扣押之可能性,及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故其記載內容不實之可能性極微,依上開規定,應認扣案被告己○○所製作之筆記本及札記,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除爭執上開一至四所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235 頁、第353 頁背面、第360 頁背面至第366 頁背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被告戌○○曾簽訂土地買賣委託書,嗣並介紹被告己○○與被告戌○○簽訂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其於102 年6 月4 日備查規約,並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現金及支票等事實;
被告己○○固坦承有與被告戌○○簽訂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並自欣偉傑公司收受現金及支票、交付前開現金、支票予甲○○等事實;
被告戌○○固坦承先後與被告甲○○、己○○簽訂土地買賣委託書、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等契約,於102 年5 月31日依甲○○之指示持「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系爭規約、補列後現派下員全員名冊、會議記錄等文件向汐止區公所送件申請規約備查,分別與被告甲○○、己○○約定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可取得買賣價金差額之對價等事實,惟被告甲○○、己○○及戌○○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背職務期約、收受或交付賄絡等犯行,被告甲○○、己○○及戌○○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如下:㈠被告甲○○:被告甲○○負責祭祀公業業務時,真正向汐止市公所提出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名冊之人並非被告戌○○,而是午○○假冒被告戌○○名義向汐止市公所提出申請。
被告甲○○就午○○以被告戌○○名義所提出到汐止市公所的文件,與被告戌○○於被告甲○○不再負責祭祀公業業務後,其本人親自提出於汐止市公所而由張漢民承辦的文件,內容是否相同乙情一無所悉。
且被告甲○○在參與「大將公司」申請辦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時,知悉汐止市公所曾於101 年11月27日以函文函覆汐止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登記移轉所附之備查文件「合法」,是以,被告甲○○並非「明知不實」,更沒有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其於102 年6 月4 日所製作「准予備查」的公文書內,其曾於參加內政部102 年5 月祭祀公業講習會時,就規約備查之事,當場提出詢問,而經與會人員討論後,得到:「刑事案件在法院的判決尚未確定前,承辦單位還是要依法進行祭祀公業的相關程序」的結論。
其所作上開公文書確實已盡形式與實質的審查義務,依規定本應予備查,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
祭祀公業土地移轉的登記,並不一定需要規約,欣偉傑公司亦是於被告甲○○已准予備查後,才向被告己○○、甲○○索取規約,是以被告甲○○於102 年6 月4 日的備查規約,與系爭土地過戶完全沒有任何關聯性與必要性;
被告甲○○於98年9 月7 日與被告戌○○簽立之契約,或是被告己○○於99年10月1 日與被告戌○○簽立之契約,其所得均屬因為仲介、整合而應得的仲介費、應付的整合費,即整合地上權、地上物、違建物、建築線、宮廟的勞務費,都是屬於勞務所得,被告甲○○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止,取得共計920 萬元現金及利息支票、擔保支票等,都是來自於被告己○○的給付,而非「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或被告戌○○,是都與違背職務的不正利益或賄絡無關,更與被告甲○○於102 年6 月4 日准予備查的規約,完全沒有任何「對價關係」。
㈡被告己○○:被告己○○在本案事發當時並不知被告戌○○、黃建清等人因行賄、收賄而違法核發或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全員證明,僅知前案黃建清、趙河清、戊○○、戌○○等人因故遭羈押、起訴,亦不知被告甲○○係前案之檢舉人;
被告己○○當時並不知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涉及何種不法情事存在,且其係為自己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以求自己獲利,並非與被告甲○○合作共同仲介系爭土地,亦非與被告甲○○共同牟取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之利益;
在本案實際交付金錢給被告己○○之人,係欣偉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宙○○或宙○○指定之公司人員,渠等之所以交付金錢給被告己○○,係在履行欣偉傑公司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之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非賄絡;
被告己○○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間曾簽訂有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被告己○○依該授權同意書,自有權向欣偉傑公司領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部分款項;
被告己○○給被告甲○○現金係因被告甲○○幫忙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而給被告甲○○分紅,嗣將500 萬元支票給被告甲○○,因為要叫被告甲○○保管支票以繳交稅金;
被告己○○並不知道關於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規定,亦不清楚辦理土地過戶整合需要祭祀公業的規約,每次召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大會時,係由被告甲○○跟派下員說明,辦理過戶相關文件都仰賴被告甲○○處理。
㈢被告戌○○:被告戌○○並不知汐止市公所 98 年 10 月 13 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3名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程序係違法;
被告戌○○與被告甲○○、己○○先後簽立土地買賣委託書、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將買賣價金差額做為支付予被告甲○○、己○○之報酬,均係依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全體派下員之決議而為,且純係被告甲○○、己○○斡旋仲介土地之合法報酬,並非不正利益或賄絡;
且被告戌○○簽立上開契約時,被告甲○○均非汐止市公所承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業務之承辦人,被告戌○○對被告甲○○顯無任何「欲打通關節,藉由甲○○公務員之身分使其得以順利處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牟利」之可能,自無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
因被告甲○○對被告戌○○告以:先前汐止市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未經公告撤銷,仍屬有效。
雖然本案涉及刑事,但刑事歸刑事,民事歸民事等語,被告戌○○始於102 年5 月31日持「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補列後現派下員全員名冊、會議紀錄等文件,向汐止區公所遞件申請規約備查;
被告戌○○並非「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更未與被告甲○○、己○○有任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分別自 89 年 8 月 15 日起至 96 年 12 月 2日止、自 102 年 2 月 1 日起至 102 年 8 月 31 日止,擔任汐止市公所、汐止區公所之民政課視導,負責襄助里長並兼辦祭祀公業、寺廟端正禮俗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負有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職責,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前汐止區公所民政課課長江長流證述明確(見偵字 3294 卷二第 203 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105 年 3 月 17 日新北汐人文字第 1052147810 號函及被告甲○○之公務人員履歷表附卷可稽(見偵 3294 卷五第1 頁、第 92 至 93 頁),是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內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祭祀公業申報審核業務為其主管事務、職務行為。
㈡「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性質非祭祀公業,而為神明會,汐止市公所於97年1 月17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被告戌○○係屬違法: 1.有關祭祀公業認定依據,依內政部81年10月6 日(81)台內民字第8189007 號函記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
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 或派下) 及獨立財產之存在。』
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 (一) 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 二) 是否有享祀人,(三) 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 四) 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等語,係以其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是否有享祀人、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以及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該等事實為標準。
而如有不符時,依上開同函所示「民政單位受理人民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所檢附之資料,經查其土地是否屬祭祀公業,因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又無原始資料可資證明者,可予退回,俟申報人(當事人)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後,再予受理。
倘申報人無法提具證明資料,得依本部上開函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五第49頁)。
而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前曾於 88 年間申請核發派下員,因不符祭祀公業要件被駁回一節,業據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民政課前曾承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審核之課員鍾麗雪於前案偵查中證稱:88年5 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有來申請,但伊等沒有核發,因為祭祀公業是祭祀祖先,設立的獨立財產,但是其送的沿革資料是寫「有感於保儀大夫神像、以求五穀豐收」,伊等認為與祭祀公業意義不符,所以退件,請渠等補正,不是祭祀公業案件伊等不受理,伊等有於88年11月26日發文給臺北縣政府,縣府轉予內政部函示,這案子要用祭祀公業還是神明會受理,內政部於89年有函示說要去了解是否有祭祀公業的事實,就是要祭祀祖先的事實,本件申請的派下員不同姓,沿革又寫保儀大夫,而一般祭祀公業案件都只有一祖先、一姓氏,所以伊等對這案子很小心處理,受理民眾申請案件,也還要審核一下是否有祭祀的事實等語(見偵9322卷四第283 至288 頁);
另被告甲○○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一直不同意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派下員證明是因為渠等申請所附的沿革不是祭祀祖先,且繼承系統表寫享祀人為保儀大夫、設立人為王塗萬,享祀人下面寫3 個姓氏的管理人,但3 個不同姓氏,怎麼會有共同的祖先?伊後來有請示過內政部,還是要求要實質審核,看有無祭祀事實,另對申請人提供的文書真正與否作形式審查,核對申請的文件,如派下員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代的土地台丈,因為祭祀公業都年代久遠,所以要追溯到日據時代,視當時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祭祀公業的設立人,本案的申請資料看不出來王塗萬與祭祀公業的關聯性,且伊有去當事人家裡看過,看到神像旁邊有蔡姓的祖先牌位,但是當時系統表王塗萬才是設立人(見偵9322卷四第284 至288 頁)等語明確,再參以上開證人鍾麗雪所述請求內政部、臺北縣政府釋疑之函文即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 88) 內民字第8809424 號函(見他3597卷一第11頁)、臺北縣政府88年12月29日八八北府民二字第489611號函(見偵15536 卷六第268 頁)、臺北縣政府89年2 月24日八九北府民禮字第68352 號函文所示內容(見偵15536 卷六第280 頁),顯見證人鍾麗雪、被告甲○○當時以該等申請不符合前揭函示所指之祭祀公業要件,駁回「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要屬有據,並無不當。
2.又依本件聲請案所附之早期土地登記簿,有記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等字,固有該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按(見他3597卷四第63至85頁),惟縱有此等記載,仍須依前揭內政部81年10月6 日(81)台內民字第8189007 號函所指之祭祀公業要件為判斷,業據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民字第880942號函示:「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復查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係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而訂定,故該辦法第二條雖規定:『依本辦法清理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公業、祖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
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公業、祖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仍應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始適用上開辦法清理。
本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究應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申報,應瞭解其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事實後,視認定之結果,再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明確,有該函在卷可憑(見他3597卷四第11頁)。
故上開載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字樣之土地登記簿,亦不足憑為認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確屬祭祀公業之依據。
3.觀諸前案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證明之派下員亥○○、天○○、地○○、宇○○、酉○○、黃○○、玄○○、B○○、A○○、C○○、丙○○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均一致證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祭拜之對象為保儀大夫神像,大家輪流供奉神像,大家不會一起祭拜蘇姓、李姓及蔡姓之祖宗等語(見偵15336 卷B 第324 至328頁,偵3294卷一第75頁、第104 、105 頁、第129 頁、第160 、161 頁、第189 頁、第219 頁,偵3294卷二第20至21頁、第48頁、第74頁、第84頁、第101 、102 頁、第164 頁),足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並無祭祀共同祖先之事實,無享祀人,祭拜之對象為保儀大夫神像,「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應屬神明會,從而汐止市公所於97年1 月17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被告戌○○係屬違法。
㈢被告甲○○與被告戌○○先於98年9 月7 日簽立「土地買賣委託書」,以買賣價金差額之利益作為被告甲○○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之對價,嗣因前市長黃建清有關「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貪瀆案被搜索、約談並起訴,被告甲○○因鑑於公務員身份,恐日後涉嫌貪污罪名,遂與被告己○○商議,推由被告己○○具名與被告戌○○於99年10月1 日訂定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約定授權被告己○○與建商洽談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如被告己○○與建商洽談出售總價款高於公業授權之出售總金額,其超出部分全歸被告己○○所有,被告甲○○與己○○共同與被告戌○○作成上開約定,被告己○○同時與被告甲○○約定就渠2 人依上開契約可取得之買賣價金差價部分,分得之比例各為二分之一:1.查登記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之臺北縣汐止市茄苳腳段59、61、62-1、64-12 、64-27 、66、66-1、66-2、66-3、66-7、66-8、66-9、66-10 、78-3等地號之14筆土地,於99年11月27日重測後為新北市汐止區建成段1103、1153、1146、987 、977 、988 、938 、866 、900 、937 、890 、870 、972 、1037等地號之14筆土地;
嗣其中977 、1153、870 、890 、1146等地號土地又因分割而增加同地段977-1 、1153-1、1153-2、1153-3、870-1 、890-1 、1146-1等地號土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偵10972 卷B 第225 頁至266 頁),是本案土地買賣委託書、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購買意向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標的均為相同之土地,合先敘明。
2.被告甲○○於98年5 、6 月間聯絡被告戌○○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被告戌○○在未告知其他派下員之情形下,於98年9 月7 日與被告甲○○簽立「土地買賣委託書」,並於委託書中約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就系爭土地全部委託甲○○全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包括本祭祀公業賣方與買方之議價、付款方式),但所議得之買賣價金不得低於本公業所定之金額(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金額),如果超過之部分本公業亦不得過問及要求分配;
公業委託甲○○處理期間不得再委託他人處理系爭土地事宜等內容,有被告甲○○、戌○○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10972 卷五第19頁、第42頁、10972 卷六第71頁,本院卷三第193 頁、本院卷四第48頁),並有土地買賣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偵10972 卷五第83、84頁),是被告戌○○以上開委託書約定將買賣價金差額之利益(即實際出售土地所得價款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買賣契約書約定金額之差額)充作支付予被告甲○○之對價,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甲○○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時係因楊文炳想認識祭祀公業之人,要伊引薦戌○○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伊始介紹楊文炳予戌○○,但因戌○○說與楊文炳不熟,欲委託給伊,始用伊的名義與戌○○簽訂土地買賣委託書,但伊沒有進行土地買賣仲介之事情,都是楊文炳在處理云云(見10972 卷五第19頁,本院卷三第192 頁、第193 頁、第195 頁)。
惟楊文炳於102 年間過世,業經被告己○○供陳在案(見10972 號卷五第28頁、他4217號卷第171 頁),是本案相關卷證中未有楊文炳之證詞以佐其上開證述,且被告戌○○從未提及楊文炳關於仲介系爭土地買賣有何參與情事,再衡以被告戌○○與甲○○除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證明書申請之業務上有所接觸外,並無特別之情誼,衡情若係楊文炳始為上開買賣委託書之實際受託人,被告戌○○應無特別指名被告甲○○與其簽署契約之要求,足見被告甲○○上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3.嗣被告甲○○於99年10月1 日介紹被告己○○給被告戌○○認識,被告戌○○遂於同日與被告己○○簽訂「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並於授權同意書中約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就系爭土地全權委託授權己○○與建商洽談出售事宜,並全權代表公業與建商簽定協議;
公業決議出售價格以99年9 月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公告地價為出售價格;
公業同意如己○○與建商洽談出售總價款高於公業授權之出售總金額,其超出部分全歸己○○所有,並由己○○向建商具領之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戌○○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10972 卷六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偵3294卷五第86頁、本院卷四第50頁背面、第51頁),並有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偵10972卷五第85、86頁)。
4.依上開土地買賣委託書約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係專屬授權予被告甲○○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被告甲○○為何於上開土地買賣委託書有效存續期間,再介紹被告戌○○與被告己○○簽訂上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被告甲○○雖供稱:調查局因前案來搜索汐止市公所後,伊就向戌○○表示不願意再繼續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後來己○○來找伊,向伊表示既然伊不願意接受公業之委任,是否可以介紹其給戌○○認識,己○○始與戌○○簽約云云(見偵10972 卷五第19、20頁、本院卷三第217 頁),然被告戌○○於調查局時供稱:因為汐止市長黃建清有關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貪瀆案被搜索、約談並起訴,伊跟甲○○就暫時沒有再聯絡,直到99年初甲○○又來找伊,希望繼續幫伊仲介案關土地買賣,伊才回去向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其他派下員溝通,並於99年9 月14日開立派下員大會時,取得公業授權伊處理案關土地;
後來甲○○表示因為其是公務人不方便出面,就於99年10月1 日介紹己○○給伊認識並簽約;
伊是因為相信甲○○之能力與身份才敢與己○○簽訂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表面上雖然是與己○○簽同意書,但實際上都是由甲○○出主意,己○○只是根據甲○○之指示辦理而已等語(見偵10972 卷六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2頁),衡諸被告戌○○上開供述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應訊,其與被告甲○○之利害一致,其已歷經前案之約談、起訴及有罪判決等程序,知悉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訂約,約定履行相關事宜,可能涉嫌貪污罪,其應無謊稱上情致自己與被告甲○○陷於不利情勢之可能,故被告戌○○上開證述較被告甲○○之供述可信,可知被告甲○○並未因前案爆發而放棄仲介系爭土地,反係因鑒於前案黃建清因公務員身分而涉嫌貪污罪名,而推由被告己○○出面與被告戌○○簽訂上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實則被告甲○○與己○○均是與被告戌○○作成上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之人。
5.再者,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伊於 99 年間會去和戌○○簽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係楊文炳叫伊去找甲○○,甲○○就帶伊去找戌○○;
伊當初在楊文炳那裡,就有跟甲○○講好,事成會分錢給甲○○和楊文炳,只是還不曉得最後可以拿到多少仲介費用,所以沒有說會給渠等多少金額;
伊拿到300 萬元,會給甲○○一半150 萬元,因為之前就講好事成之後有拿到錢,伊就會分給甲○○,所以當天一拿到300 萬元,所以伊一拿到錢,伊就馬上依照之前的約定拿一半給甲○○;
伊跟欣偉傑公司領了1 千5百萬元,會給甲○○500 萬元現金是因為當初講好有說要給甲○○報酬;
99年10月與保儀大夫簽訂上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時,當時伊叔叔楊文炳也在場,伊跟楊文炳說後面賺的錢一定會分給渠等,當時還沒有承諾要分多少,但是意思應該是要平分等語(見偵10972 卷六第58頁、第61頁、第63頁,他4217卷第170 頁背面),參以被告甲○○曾於偵查中供承:己○○有說11萬5000元的利息當作伊每個月之報酬,為期兩年(見偵3294卷五第102 頁);
如果處理完這些地上戶、地上權和寺廟,剩下的買賣價金就是伊的佣金等語(見偵10972 卷六第26頁),堪認被告己○○具名代表其與被告甲○○和被告戌○○簽訂上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時,同時與被告甲○○約定就渠二人依上開契約可取得之報酬部分,分得之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辯稱:關於被告己○○、戌○○2 人訂立上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伊只是介紹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代表江麗玉與己○○認識,幫助己○○處理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之法條疑問及收受電腦文件等事項外,並無約定報酬云云(見10972 卷五第20至22頁、10972 卷六第28頁),被告甲○○此部分辯解,非但與其前所為之供述不符,且與被告己○○之上開供述矛盾,復與確實有收受被告己○○交付現金及支票(如事實欄所載)等現況齟齬,顯見其此部分辯詞,應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6.至臺北市調查處於被告甲○○處扣得之承諾書1 紙(見偵5152卷第65頁背面),係被告甲○○繕打後,由被告己○○簽名,被告己○○簽立上開承諾書係因欣偉傑公司遲遲不付款,欲藉由被告甲○○或其委託之人出面協調欣偉傑公司付款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甲○○、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8 頁至220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2頁背面),核與承諾書上所載「己○○於99年10月1 日授權委託整合出售祭祀公業保儀大夫21筆土地予欣偉傑建設公司,因欣偉傑公司遲遲不付款,本人擬商請甲○○小姐出面協調解決,本人同意將來就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約總金額扣除地主應領取之土地價金及其他應支付之整合費及部分人員費用後,餘款不得由己○○單方面領取,得須由己○○及甲○○小姐共同出面領取及分配,絕無異議」之意旨相符。
再勾稽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在102 年11月15日作成承諾書前,伊就有跟甲○○約定錢要如何分配了等語(見他4217卷第171 頁)。
綜上可知,上開承諾書係被告甲○○、己○○為求取得欣偉傑公司之付款而作成,並非遲至前開承諾書作成之日,被告甲○○與己○○兩人始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差價分配有所約定,實則在102 年11月15日承諾書作成之前,即被告甲○○、己○○與戌○○簽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時,被告甲○○、己○○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差價分配已作成約定(如上5.所述),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於98年9 月7 日與被告戌○○簽訂土地買賣委託契約書時即知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性質非祭祀公業,而為神明會,土地所有權移轉不易,被告己○○、戌○○於前案在98年12月間經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時,亦知悉上情,被告甲○○、己○○及戌○○等3 人仍於99年10月1 日簽訂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雙方約定被告甲○○、己○○完成土地買賣移轉事宜,即可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差價:1.自90年起迄96年開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90年8 月9 日前為蔡宏祥,90年8 月9 日後為被告戌○○)即多次至汐止市公所申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核發派下員證明乙案,因被告甲○○多次審核,並曾請求臺北縣政府請釋疑即臺北縣政府以91年5 月21日北府民宗字第0910219731號函(見偵10972 卷E 第39頁)、內政部91年6 月5 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05066號函(見偵10972 卷E第41頁背面、第42頁)、臺北縣政府91年6 月14日北縣民宗字第0910277083號函(見偵10972 卷E 第41頁正面)、及援引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 88) 內民字第8809424 號函(見偵10972 卷E 第49頁背面)後,回覆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查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係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而訂定,惟土地登記簿雖以祭祀公業、公業等名義登記者,仍應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始適用上開辦法清理;
本案之祭祀公業設立於日據時代明治維新之時,而推算管理人蔡水龍先生時年僅十八歲左右未成年,據戶籍資料記載,父兄均健在,何以設立祭祀公業奉祀祖先,其父兄均排除在外,有違當時之社會習俗;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設立是否係為奉祀祖先,及設立人為王塗萬,派下員應為王塗萬之後代子孫,而非蔡水龍、蘇愩、李鴻樹等3 人,若申請人與設立人無直接血統關係而將自己姓名列入派下名冊時,在未檢附該祭祀公業設立人全體派下員同意書,得不予受理等理由,並以所附資料有矛盾不符之處,而退件多次。
(見偵10972 卷E 第24至28頁、第30至33頁、第40頁、第43至48頁、第57至58頁、第66頁、第70頁、第72頁、第79頁、第80頁、第82頁、第84頁、第96頁、第97頁背面、第110-1頁、第112 頁)。
被告甲○○嗣於96年12月3 日將祭祀公業業務移交給張漢民承辦時,在業務移交清單上載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多次未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之原因為「 1. 沿革敘明設立人為王塗萬,申報人非該設立人之派下。
2. 繼承系統表之繼承派下均非設立之子孫派下。
3.地籍謄本載明該管理人為選任之管理人而非為設立人。
4.申報人所附祭祀照片為祭祀神明而非祖先,與祭祀公業申辦要件(祭祀祖先)不符。」
(見偵 15336 卷 B 第 179頁),足見被告甲○○認「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不具祭祀公業之要件。
2.被告甲○○雖辯稱其於90至94年間駁回者,係午○○以戌○○名義向汐止市公所提出之申請,其不再負責祭祀公業業務後,由被告戌○○本人親自提出到汐止市公所而由張漢民承辦之文件,其內容是否與其承辦時相同,其一無所悉云云,惟查:⑴被告甲○○前於97年5 月19日化名為「阿福」,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檢舉張漢民利用承辦祭祀公業業務圖利業主,且可能有索賄情事時即證稱:戌○○於89年前就曾向汐止市公所申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土地清理,名義上雖然是祭祀公業,實際上則為神明會;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設立人為蔡水龍、李鴻樹、蘇愩三人,都已經死亡,三個人不同姓,不會有同一個祖先,即不會是祭祀公業,實際上那是在供奉神明保儀大夫的,那是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等語(見他3597卷一第6 至7 頁),可見被告甲○○確實知悉被告戌○○所提出之申請仍無法改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是神明會,非祭祀公業之事實,張漢民係違法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
⑵前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6 日行搜索,並聲請羈押戌○○、黃建清、張漢民等人獲准,士林地檢署嗣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9322、15536 號、98年度調偵字第51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5 號於102 年3 月29日判決,其中黃建清、張漢民均因圖利罪、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遭判處有罪在案;
戌○○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遭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
該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 月8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又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重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判處黃建清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張漢民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褫奪公權貳年;
戌○○共同犯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3597卷二第134 至147 頁、偵9322卷四第311 至404 頁、他4217卷第208 至222 頁、偵10972 卷二第186 至230 頁、本院卷三第165 至187 頁、本院卷四第314 至315 頁),合先敘明。
⑶又被告甲○○曾先後於97年11月21日、98年12月3 日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伊多次以書面回文表示無法通過之原因,這個案子因申請人一直無法提出合理及合法之文件,所以伊在 94 年間以 1. 沿革敘明設立人為王塗萬,申報人非該設立人之派下。
2. 繼承系統表之繼承派下均非設立人之子派下。
3. 地籍謄本載明該管理人為選任之管理人而非為設立人。
4. 申報人所祭祀照片為祭祀神明而非祖先,與祭祀公業申請要件 (祭祀祖先 )不符。
將該申請案駁回,並建議渠等直接以訴訟方式處理,之後申請人仍有數次再以祭祀公業方式申請,而伊也都以94年間伊曾經駁回該案的文號告知渠等,該案應以訴訟方式處理等語(見偵9322卷四第50至51頁);
伊多次不同意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派下員證明是因為他們申請所附的沿革不是祭祀祖先,且繼承系統表寫享祀人為保儀大夫、設立人為王塗萬,享祀人下面寫3 個姓氏的管理人,但3 個不同姓氏,怎麼會有共同的祖先?伊後來有請示過內政部,還是要求要實質審核,看有無祭祀事實,另對申請人提供的文書真正與否作形式審查,核對申請的文件,如派下員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代的土地台丈,因為祭祀公業都年代久遠,所以要追溯到日據時代,視當時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祭祀公業的設立人,本案的申請資料看不出來王塗萬與祭祀公業的關聯性,且伊有去當事人家裡看過,看到神像旁邊有蔡姓的祖先牌位,但是當時系統表王塗萬才是設立人(見偵9322卷四第284 至288 頁)等語明確,益見被告甲○○雖於不再負責祭祀公業業務後,仍認「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不具祭祀公業之要件,非祭祀公業。
⑷被告甲○○於98年12月25日(即被告戌○○因前案遭羈押後),至午○○位於新北市○○市○○路000 號住處,與午○○等人員開會討論,被告甲○○於會議中並向午○○等人告以:「張漢民被收押隔天,我們課長有打電話去問縣政府,縣政府有說你們那個本來並列就是不合法,並列公告和補行公告是不合法的,你們為什麼會通過?是市長堅持要讓你們過,現在市長不在了,所以誰會幫你弄備存,沒有人了啦;
你不要再有動作是合法,你再有動作就變成不合法了;
你們10年都沒辦過了,你說你這一件難道我這樣子會辦,沒有黃建清可以辦得成嗎,我不相信;
你這件再給你辦10年也辦不出來;
因為你們這個原本就不是祭祀公業的嘛,是神明會嘛,誰都知道是神明會」等語,此有午○○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第158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足見被告甲○○於前案遭起訴後,猶然認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性質應屬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如非黃建清介入,派下全員證明書不可能辦不下來,張漢民於前案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證明予被告戌○○係屬違法。
⑸綜上,被告甲○○上開辯稱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戌○○供稱:伊係自95年8 月30日後始接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事務,在上開時點前係蔡宏祥或午○○以其名義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等語,參以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戌○○大約係在95年接手處理祭祀公業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證人即前案代書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宏祥於91年間過世後,伊去找朱阿塗及午○○延續契約,並聯繫祭祀公業事宜,伊於95年8 月30日與戌○○簽立委辦契約書後,才與戌○○接洽祭祀公業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背面、第146 頁),固堪認定被告戌○○係於95年8 月30日始實際處理祭祀公業相關事務。
惟據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8 月30日以前,伊都是需要蓋章才去找戌○○等語,參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之申請書上所載管理人自90年8 月9 日後均記載為被告戌○○(詳見上㈣1.),可知被告戌○○自90年8 月9日起即屢次用印於上開申請書上,其自當知悉上開申請屢遭汐止市公所駁回之情事。
又被告戌○○於95年9 月22日曾因「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自89年起向汐止市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書迄95年均未批准,而具狀向汐止市公所聲請國家賠償,並於書狀中指摘承辦人即被告甲○○駁回之理由係故意刁難,而侵害其財產權等情,有臺北縣汐止市國家賠償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10972 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益見縱被告戌○○於95年8 月30日前未實際參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證明之申請,其最晚於95年9 月22日時即知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多年來已遭駁回多次及其緣由,且被告甲○○即係多次駁回申請之承辦人。
再者,被告戌○○於前案偵查中已具體供承:「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本質是神明會,因為伊等成員都不同姓,與祭祀公業需要同姓的子嗣是不同的;
伊等不是祭拜同姓的祖先,是祭拜神明;
伊有跟戊○○說這是神明會,不是祭祀公業,但戊○○說用神明會方式是辦不下來,所以要用祭祀公業名義去申辦;
伊等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創設人王塗萬沒有任何關係,伊等是從土地登記謄本發現有王塗萬這人,但是去查地址後代子孫都找不到任何資料,蔡水龍、蘇愩、李鴻樹只是拿錢出來買地,共同祭祀保儀大夫,但沒有任何親戚關係;
伊坦承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性質不是祭祀公業,而是神明會,不應該核發派下員證明,卻與戊○○、趙河清、黃建清及張漢民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的犯意,讓張漢民於業務上登載的簽呈上,認定本件申請案係祭祀公業性質,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的規定,公告並核發派下員證明之犯行;
伊等家中也沒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派下員系統表及沿革,這些都是戊○○自己畫出來的等語。
(見他字第3597號卷一第287 至289 頁、偵字第15536 號卷B 第243 、245 頁),被告戌○○並因前案於98年11月7 日遭收押,士林地檢署並於98年12月21日提起公訴(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起訴書),足見被告戌○○於98年12月間即確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本質是神明會,非祭祀公業,且神明會方式是無法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的,前案核發派下員證明及其任管理人均屬違法。
4.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做土地仲介、整合的工作;
102 年伊整合汐止區的土地賣給欣偉傑公司,是在汐止區茄苳路29巷裡面的土地(即系爭土地)。
在98年那時候伊就知道伊叔叔楊文炳跟伊朋友在做目前伊做的這塊茄苳路的土地(即系爭土地),後來伊就下去台中,事隔1 、2 年伊回來以後楊文炳跟伊說那塊地出事,渠等就沒有做了,因為連市長都被收押,後來伊了解他們因為貪污,連地主也被告了,應該說是有代書牽線,地主賄賂市長。
這個新聞吵的很大,汐止很多人都知道。
伊是在汐止市長被收押之後,就知道這塊地有問題了等語(見偵字第10972號卷五第26至27頁),再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當被問及關於被告己○○與戌○○簽訂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時,對於前案派下員證明及戌○○管理人地位取得經過之了解程度之問題時供稱:前案的違法犯行全汐止的人都知道,所以己○○一定知道等語(見偵字第3294號卷五第112 頁),可知前案經新聞媒體廣為揭露,被告己○○於前案起訴時業已知悉系爭土地曾因前市長涉嫌貪污被收押等問題,衡諸被告己○○係從事土地仲介、整合工作之人,對於土地產權移轉等問題自有相當之敏感度,而其於仲介系爭土地時就知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有違法等疑義,是其理當知悉前案汐止市長被訴貪污之原因係違法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證明,是被告己○○辯稱其於與被告戌○○簽約時不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性質不是祭祀公業,而是神明會云云,不足採信。
5.綜上可知,被告甲○○、己○○、戌○○均知悉前案相關人員因涉犯貪污遭提起公訴,且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非祭祀公業,汐止市公所係違法發予派下員證明書及備查被告戌○○為管理人,然被告戌○○欲出售系爭土地獲利,被告甲○○、己○○亦欲透過出售系爭土地而取得報酬,惟鑑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非祭祀公業,系爭土地如欲移轉,實非易事,故被告戌○○遂於99年10月1 日與被告甲○○、己○○簽訂上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冀望日後藉由甲○○公務員之身分備查相關文件,使其得以順利處分系爭土地牟利。
㈤被告甲○○、己○○及戌○○等人均已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非屬祭祀公業,而係神明會,已如前述,然渠等仍執意以祭祀公業之程序為之,故於 101 年間與大將公司洽談系爭土地買賣時,均亦知悉系爭土地之移轉必須有規約,始於101 年 11 月 2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訂立規約:1.按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
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
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是「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若欲處分系爭土地,須依規約之記載,核先敘明。
質之證人即大將公司土地開發人員子○○於偵查中證稱:甲○○、己○○於101 年間與伊見面洽談系爭土地案;
嗣於101 、102 年間,甲○○、己○○有帶著祭祀公業管理人戌○○和大將公司簽立系爭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
甲○○、己○○與大將公司接觸過3 、4 次等語(見偵3294 卷三第108 至110 頁),足見被告甲○○、己○○及戌○○於與欣偉傑公司簽約前,於101 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與大將公司有相當密集之接觸,並達著手簽約之進度,被告甲○○、己○○及戌○○自對系爭土地移轉需具備之文件有相當程度之了解。
再參以證人子○○於偵查中被問及建設公司會要求祭祀公業提出哪些證明文件時,證稱:派下員的會議紀錄,裡面一定要提到土地要怎麼處理,要用多少錢賣,還有派下員成員名冊,知道派下員有多少人,比例有沒有符合,還會要求渠等提供規約,每個祭祀公業自己的規約都不一樣,伊等要看規約有什麼特別的約定,因為這部分涉及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合法與否等語(見偵3294卷三第110 頁),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需依循規約。
復參以證人午○○證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要申請規約備查,就伊瞭解,若需要處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相關財產或是做成任何決議,都必須依照規約辦理,而規約必須要經過主管機關備查才算程序完備,所以當時才會申請規約備查等語(見偵3294卷二第114 頁),衡諸證人午○○未曾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即知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需有規約,且規約須經主管機關備查,遑論被告甲○○、己○○及戌○○等3 人已簽訂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並與建設公司洽談買賣事宜,堪認被告甲○○、己○○及戌○○等人於101 年間與大將公司擬簽立契約時,即已知悉祭祀公業土地之移轉需提出規約。
併綜觀稽證人A○○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過戶要規約,但伊知道規約新訂的目的就是為了處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神像的歸屬還有祭祀公業財產處理業務的問題等語(見3294卷一第110 頁);
證人C○○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去開101 年11月2 日的派下員大會,該次訂定規約的目的是要處理公業的事情,譬如說公業要結束、要買賣土地、要開會都要規約等語(見3294卷一第79頁);
證人丙○○於調查局、偵查中時證稱:因為成立祭祀公業及處理土地就必須要訂定規約,就伊所知在伊補列派下員之前公業就送過規約到汐止市公所備查,但一直都被駁回,後來是因為要買賣土地,戌○○才說要訂定規約送汐止區公所備查,所以才開派下員大會再次訂定規約送備查;
伊知道確實一定要有規約才能夠去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戌○○和A○○有和伊討論過,且祭祀公約要經過汐止區公所核准備查才有效力等語(偵見3294卷二第84頁、第106 頁);
被告戌○○於偵查中供稱:伊等開派下員大會,甲○○沒有在場,但是是甲○○跟伊等提說要定規約,伊等才開派下員大會,而且規約內容也是甲○○從網路上抓下來給伊等的,伊等才按照甲○○提供給伊等的規約資料去開會,內容都是完全依甲○○給伊等的資料去訂定,沒有變更;
甲○○說伊等祭祀公業一定要有規約,所以叫伊等要訂規約等語(見偵10972 卷五第45、46頁),被告戌○○並於調查局時供稱:規約之用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章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第50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將土地及建物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所以祭祀公業規約是處分祭祀公業土地的前提;
102 年5 月31日祭祀公業送汐止區公所備查之規約都是甲○○準備例稿給伊抄的,伊等在派下員大會的時候就拿出來念一念通過,並沒有修改等語(見10972 卷六第74頁),復佐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101 年12月間伊確實有提供新北市政府之規約範本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參考等語(見3294卷五第108 頁),可知被告甲○○為使系爭土地能順利移轉所有權,遂提供規約範本予被告戌○○,讓被告戌○○得以於101 年12月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訂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規約,被告戌○○並於102 年5 月31日送汐止區公所備查(詳後述),被告甲○○、戌○○亦知悉祭祀公業規約是處分祭祀公業土地的不可或缺之要件,遂於101 年12月2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訂立新規約為系爭土地之移轉作準備。
2.至被告戌○○於審理中雖改稱:如果伊等祭祀公業的土地賣掉後,依98年11月22日會議記錄傾向於解散分配,就祭祀公業而言,解散必須要有規約;
祭祀公業出售土地,不一定要有規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過半數同意即可云云(見本院卷四第55、56頁),惟依被告戌○○上開證述,可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若欲解散亦係在處分系爭土地後,衡情訂定規約應係先考量處分土地所需,而非嗣後解散分配之需求,且細繹系爭規約內容(見偵10972 卷五第186 頁),僅就公業財產之處分所需之出席及同意人數明確訂定,並未就解散所需出席及同意人數有所訂定,顯然該新規約並非針對欲解散「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而訂立,而係欲出售公業名下之土地而訂立新規約,至為明確,是被告戌○○上開證述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3.另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
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綜上,系爭土地之處分固可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派下員之同意為之。
惟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
「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
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
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證明書係違法發給已如前述,致派下員有蔡姓(7 人)、蘇姓(5 人)、朱李姓(1人)不同姓子孫,揆諸上開裁判要旨可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關於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房份認定實有困難,蓋因對於認蔡姓7 人、蘇姓5 人、朱李姓1 人等不同姓、非出於同一祖先之子孫,如何認定各分屬三房?又如何就各房派出之人數決定各派下員之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為何?故前案將本質原非祭祀公業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違法認定為祭祀公業,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未定有規約,而須以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土地時,勢將面對派下員13人之派下權比率認定之無解難題,被告甲○○、己○○及戌○○等人在前案違法通過如此怪異由異姓子孫組成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證明時,其等均已知處分系爭土地將面臨上開難題,是被告甲○○、戌○○等人辯稱系爭土地之移轉並非必須有規約云云,要無可採。
㈥被告甲○○102 年2 月間重掌祭祀公業業務後,被告甲○○、己○○認有機可乘,渠二人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通知被告戌○○可以送規約備查,被告戌○○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及與被告甲○○、己○○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 月31日申請規約備查,被告甲○○製作不實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 年6 月4日新北汐民字第1022296833號函文之公文書,發予被告戌○○,藉由此種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與被告戌○○期約渠二人先前與被告戌○○簽訂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中約定買賣價金差價之賄賂:1.被告戌○○於102 年5月31日持「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98年9 月25日補列後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等資料,向汐止區公所遞件申請規約備查,被告甲○○於102 年6 月3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部簽呈之公文書上,記載「貴公業申請辦理規約備查一案,同意備查。
……本案既經貴公業101 年12月2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與會派下員同意規約之訂定並議決通過,卷附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資料可資依據,同意備查」等事項,簽請核准備查,並製作登載上開內容事項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 年6 月4 日新北汐民字第1022296833號函文之公文書,發予戌○○,有上開公文及申請書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972 卷G 第89至9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被告甲○○、己○○及戌○○等3 人均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非祭祀公業,而為神明會,汐止市公所係違法發予派下員證明書及備查被告戌○○為管理人,已如前所述,是不具祭祀公業資格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自無法合法訂立規約,故被告戌○○持「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98年9 月25日補列後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等資料,向汐止區公所遞件申請規約備查,被告甲○○仍製作公文書備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規約,自該當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
被告甲○○、己○○及戌○○共同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堪以認定。
3.被告甲○○雖辯稱其無權逕對張漢民核發,且經吳建國認定合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且其接受被告戌○○申請規約備查時,即應予備查,無不予備查之餘地,其發文備查規約,並無違背職務之處,惟查:⑴按有關有瑕疵行政處分之效果則視不同程度之瑕疵而異,茲就瑕疵之程度區分如下:①第一級:重大瑕疵。
依其事由可分為:甲、重大明顯之瑕疵:即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
乙、法律明定無效之事由: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
②第二級:中度及輕度瑕疵。
依其事由可分為:甲、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各款之程序瑕疵而未補正者。
乙、內容瑕疵諸如裁量瑕疵、判斷瑕疵、涵攝瑕疵及違背證據法則等。
③第三級:微量瑕疵。
依其事由可分為:甲、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瑕疵。
乙、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瑕疵。
④第四級:瑕疵之變體。
行政程序法第98條之教示瑕疵,對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
又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就業已有效成立且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因其有得撤銷之原因,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予以全部或一部撤銷,使其效力溯及既往,或向將來失去效力。
有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8月15日北市法一字第09431433700 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0至51頁)。
另原處分撤銷前是否得再由主管機關受理其相關申報案件之問題: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故似得再由主管機關繼續受理其相關申報案件,惟因其有重大違法瑕疵,為免違法損害擴大,應以暫緩受理為宜。
有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9月13日北市法一字第09431639800 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3至54頁)。
揆諸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函文意旨,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係神明會,非祭祀公業,已如前述,是汐止區公所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備查管理人及補列派下員等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屬判斷瑕疵,即屬於中、輕度瑕疵,其效果應是得撤銷。
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非為祭祀公業卻經汐止市公所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備查管理人及補列派下員等行政處分之情形下,汐止區公所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前述行政處分,在未予撤銷前,應以暫緩受理為宜,先予敘明。
⑵前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6 日執行搜索,並聲請羈押黃建清、張漢民、戌○○等人獲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其餘派下員,即於98年11月22日,在臺北縣汐止市中正路濟德宮召開派下員大會。
因原管理人戌○○仍在羈押中,故決議選任新管理人為午○○,並制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規約作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將來土地及財產處分及辦理其他事項之依據。
嗣午○○於98年12月21日,持「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會議記錄、規約等文件,向汐止市公所申請備查選任新任管理人午○○及新訂規約案,有證人午○○之證述及該次會議記錄等在卷可稽(見他1212卷一第25頁、偵3294卷二第137 、138 頁、偵3294卷四第315 、316 頁、偵第10972 卷五第90至101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嗣汐止市公所民政課祭祀公業業務之承辦人由張漢民變更為吳建國,吳建國對於午○○自98年12月起迄99年4 月間多次申請備查規約、新管理人案,於函請臺北縣政府釋示後,均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案於法院審理中,俟判決確定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如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為理由而駁回申請,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9年3 月30日北縣汐民字第0990008459號函、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9年4 月22日北縣汐民字第0990010787號函、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9年4 月22日北縣汐民字第0990011389號函可佐(見偵10972 卷G 第8至18頁)。
嗣被告甲○○重新接辦祭祀公業業務,對於余章雄、林章龍於102 年4 月26日間申請撤銷「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登記案亦以「案件已進入司法審判程序,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本案仍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書辦理」為由而駁回申請,有新北市汐止市區公所102年4 月30日新北汐民字第1022292634號函(見偵10972 卷G 第58至88頁)。
綜上可知,證人吳建國及被告甲○○上開處理方式尚均符合前揭⑴之規定,是被告甲○○未以同一標準辦理被告戌○○於102 年5 月31日申請規約備查案,而逕予備查,不符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甲○○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戌○○曾於99年4 月14日申請選任新管理人及訂定規約備查,遭吳建國以前案在法院訴訟中為由駁回申請,亦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9年4 月22日北縣汐民字第0990010787號函可佐(見偵10972 卷G 第12頁、第16頁背面)。
被告戌○○於101 年12月2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係以被告甲○○提供之規約範本訂立規約,當日與會之派下員全數決議通過訂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以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相關事宜處理原則,並由管理人戌○○呈報公所備查。
被告戌○○因鑑於當時汐止市公所祭祀公業業務承辦人仍為吳建國,規約申請備查案又會遭吳建國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案仍在法院審理中」為由駁回,而未將該規約送汐止市公所備查,嗣被告甲○○於102 年 2 月間起接辦祭祀公業業務後,於同年 3、4 月之某日時,通知被告戌○○可以檢送規約備查,故被告戌○○始於同年 5 月申請規約備查等情,業經被告戌○○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 10972 卷六第 74 頁背面、偵 10972 卷六第 85 頁、偵 3294 卷五第 76 頁、本院卷四第 72 頁背面),並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01 年 12 月 2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管理暨組織規約、附件資料可佐(見偵 10972 卷五第 183 至 19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關於被告甲○○通知被告戌○○送規約備查之時間,被告甲○○雖證稱:係於 102年 5 月中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98 頁背面),惟經本院與被告戌○○確認上開時間究係為 102 年 3、4 月或102 年 5 月時,被告戌○○證稱:應係 102 年 3、4 月,因當時有私人家庭因素,伊太太當時身體開始不舒服,伊為了帶伊太太去看醫生,就忽略了這件事;
因為伊私人的事情,所以伊拖到5 月才送規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頁、第72頁背面),核以家人生病就一般人而言並不尋常,是被告戌○○對於上開時間之記憶應較被告甲○○深刻,被告戌○○所證稱之時間較正確,故被告甲○○通知被告戌○○送規約備查之時間應為102 年3 、4 月,被告甲○○此部分證稱時間為102 年5 月中旬云云,應非事實。
又被告戌○○於被告甲○○102 年3 、4 月重新接辦祭祀公業業務前,早在99月4 月14日即已申請規約備查,惟其知悉若申請人仍為吳建國,申請規約備查將一如往常遭吳建國駁回,且吳建國之駁回於法有據,否則在被告戌○○證稱其與被告甲○○於98年9 月即有密集接觸,並常跟被告甲○○通電話,向被告甲○○詢問關於祭祀公業相關條例、解釋函令法令之情形下(見本院卷四第72頁背面、第73頁),被告戌○○應知悉對於汐止市公所所為決定不服之救濟途徑,而逕可對吳建國所為駁回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何須等待3 年至被告甲○○重新接辦祭祀公業業務後,始再為規約備查之申請,顯見被告戌○○、甲○○均知悉被告甲○○准予備查規約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⑷至被告甲○○辯稱其於102 年5 月參加內政部舉辦之祭祀公業講習會時,曾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備查之事提出詢問,經與會人員討論後,得到應予進行備查程序之結論云云,惟查證人即擔任上開講習會講座之內政部民政司科長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有問到規約的備查,問若還有一些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中,是否可以不要備查。
當初同仁有大家一起討論與交換意見,甲○○提出疑問,在伊還未回覆之前,其他公所同仁有回覆稱,雖涉及刑事訴訟,但為整個祭祀公業的運作,不能阻卻祭祀公業的相關民事備查事項等,若有個案事實的話,就要就個案事實去做判斷,伊等大概只有這樣說明而已;
甲○○沒有講個案確實是哪一個公業;
甲○○除提到涉及刑事案件外,應該沒有講到更明確、具體的部分,伊等僅有就條例相關規範向甲○○說明整個條例的備查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第10頁),足見被告甲○○於講習會詢問時並未具體說明個案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涉刑事訴訟內容為何,是依據上開講習會討論結果,並無作成關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規約應予備查之結論。
再者,證人丁○○固證稱:祭祀公業相關事項如涉及刑事訴訟已繫屬法院中,因刑事訴訟尚非屬解決私權爭議之民事訴訟,故有關祭祀公業規約之備查,倘其訂定程序經受理機關審認無誤,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備查,為讓整個祭祀公業能夠繼續運作,程序上若符合祭祀公業條例訂定規約的程序,行政機關依法可以備查等語,惟據證人丁○○證稱:講習會當時只有討論規約是否准予備查,並無討論到究竟是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的認定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背面、第36頁),再勾稽以被告甲○○於法院羈押庭時供稱:伊問內政部時,沒有提出本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前多次經伊駁回的理由及原因,伊只有表示本件是刑事案件偵辦,是貪污等語(見本院聲羈25卷第24頁背面),足徵被告甲○○在講習會詢問關於涉有刑事訴訟之祭祀公業規約備查之問題時,並未提及該祭祀公業不具祭祀公業資格,而係神明會之問題,其係於未提供完整前提事實之情況下而為上開詢問,縱講習會作成應予備查規約之結論亦不足以支持其於本案所為之備查規約行為。
又質之證人丁○○證稱:當申請人所提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或沿革等文件有疑義,認為不是很清楚有無祭祀祖先的事實,若書面審查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規範,依第10條規定可依法駁回,如補正內容仍不符,應駁回申報;
經起訴但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前,對於已經核發的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的公所的處理方式是,認為個案有重大瑕疵時,可依照行政程序法去做撤銷,然是否可以做,就要回歸到公所承辦同仁的認定與判斷;
有些繫屬法院的案件,其訴訟標的是否足以影響行政機關的行政作為,要由主管機關去認定與判斷,若訴訟標的與備查事項有直接關聯,主管機關就要去判斷是否做備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第35頁),再勾稽被告甲○○於本院羈押庭供稱:伊有告知祭祀公業所涉貪污案件的緣由係依法不應准許,但本件卻准許,但內政部人員表示待法院確定判決結果再看是否撤銷等語(見本院聲羈25卷第24頁背面),可知受理機關是否備查規約,固不受刑事訴訟之影響,倘其訂定程序經受理機關審認無誤,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備查,惟如已經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有重大或中、輕度瑕疵時(如前⑴所述),得依照行政程序法撤銷,或視訴訟標的是否影響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而決定是否備查,而非一律均予備查,是證人丁○○之證述亦不足以作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本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無祭祀祖先之事實,且於書面審查係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規範,前案承辦人張漢民係違法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被告甲○○明知上情,依法得暫緩受理或撤銷原先違法之派下全員證明,均已如前述,被告甲○○企圖將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備查之個案以講習會對通案之結論合法化其備查規約之行為,益徵其確已知悉准予備查系爭規約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⑸又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11月22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14667582號函函詢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關於汐止區公所於98年10月13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備查文件是否合法之問題,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承辦人吳建國於101 年11月27日固以新北汐民字第1012314918號函函覆地政機關汐止市公所確於98年10月13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在案(見偵10972 卷B 第2 、3 頁),惟就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詢關於上開備查文件依「協調會議」辦理補行公告於法無據,有釐清上開備查文件是否合法之問題,吳建國並未在函文中就汐止市公所於98年10月13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是否合法之問題表示意見,是尚難逕認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曾以上開函文函覆地政事務所汐止市公所於98年10月13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係屬合法。
而證人即汐止區地政事務所主任楊悅君於警詢中係證稱:汐止區地政事務所曾以上開函文函詢汐止區公所上開事項,汐止區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登記移轉已盡確認文件是否為汐止區公所核發最新備查文件之責任等語(見偵10972 卷二第149 頁),其證述僅在說明汐止區地政事務所已盡確認之責,無從以證人楊悅君上開證述認定汐止市公所於98年10月13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係屬合法乙事業經認定在案。
從而,上開函文及證人楊悅君之證述均不影響本院就被告甲○○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非祭祀公業,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規範,而違法備查規約之認定。
4.至公訴意旨認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祭 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 年內,訂定其規約,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列後全體 派下員名冊證明書,係由汐止市公所於98年10月13日核發 ,與規約訂立日期相差3 年之久,依據上開原因,汐止區 公所應不得按祭祀公業條例予以備查,亦為被告甲○○備 查系爭規約係違背職務之原因,惟按規約訂定之期限問題 ,祭祀公業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 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 1 年內,訂定其 規約。」
並未限制 1 年後即不得再訂規約,故條例所定「 1 年內」之期間應為宣示性質,並非除斥期間,祭祀公業 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如已逾 1 年始訂定規約者,受理機關 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4 條、第 15 條之規定辦理(內 政部 98 年 9 月 8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80035067 號函參 照,見本院卷五第 290 頁)。
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㈦子○○居間磋商系爭土地之買賣,嗣欣偉傑公司於102 年6 月3 日簽署購買意向書,同意以6 億1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陸續與由被告戌○○代表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至此被告甲○○、己○○以上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購買意向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以違背職務通過規約備查之行為為對價關係,與戌○○期約之賄賂為 2 億 3115 萬5447 元:被告甲○○、己○○尋找系爭土地買主期間,渠二人與子○○多次討論後,於102 年4 、5 月間共同決議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提升為6 億1500萬元。
子○○即於102 年4 、5 月間與欣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宙○○洽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欲出售系爭土地及上開買賣價金等事宜。
嗣宙○○於102 年6 月3 日,又與己○○、子○○在欣偉傑辦公室會面,宙○○並以欣偉傑公司名義簽署購買意向書,表明欣偉傑公司願接受被告甲○○、己○○所擬之條件,以6 億1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由賣方負責處理上開土地之合建戶、地上權、地上物等事務,並初步約定上開價金含增值稅、新福宮搬遷費用2 千萬元、地上權人51人總金額共約7000萬元、地上戶12戶總金額共約8000萬元。
嗣被告戌○○並於102 年6 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宙○○、被告己○○亦有與會,會議中除討論規約於102 年6 月4 日經汐止市公所備查通過後,需重新選任管理人報汐止市公所備查,並重新選任管理人為戌○○外,亦決議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欣偉傑公司,並口頭決議派下員每人收取土地買賣價金1200萬元。
欣偉傑公司於102 年6 至7 月間逐步解決系爭土地地上權等問題後,欣偉傑公司遂於102 年7 月底某日,邀集被告甲○○、己○○、戌○○,由欣偉傑公司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時間倒填為102 年4月25日)、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簽約時間倒填為102 年6月25日),約定由欣偉傑公司以6 億1,500 萬元之代價,向「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購買系爭土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並明訂賣方(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同意並提供祭祀公業最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約及現派下員名冊,暨現派下員依規約同意出售之現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含簽到表)或書面同意出售記錄,總價金為6 億1,500 萬元,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並約定上開價金,包含處理系爭土地上建物與地上權,暨排其他違法占用之處理費用(其中關於蔡錫岩等51人之地上權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係以7 千萬元買受;
呂金郎等12戶違建戶,係以8 千萬元排除違法占用;
無權占用之「新福宮」係以2 千萬元協助興建寺廟並排除違法占用)等情,業據被告甲○○、己○○及戌○○供承、證述明確(見偵10972 卷五第30頁、第47頁,偵10972 卷六第4 頁背面、第71頁、第73頁背面、第85頁,本院卷三第208 至209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核與證人子○○、宙○○、派下員亥○○、天○○、地○○、宇○○、黃○○、酉○○、玄○○、B○○、A○○、C○○及丙○○等人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294卷三第104頁、第111 至112 頁,偵10972 卷五第61至63頁,本院卷三第16至19頁正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第41頁背面至第48頁,偵3294卷一第54頁正面、第85頁、第115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第199 頁背面至第200 頁正面,偵3294卷二第3 頁、第29頁背面至30頁、第56頁、第82頁背面、第146 頁),並有購買意向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102 年6 月16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暨附件(見重訴426 卷一第10至21頁、第83、84頁,偵10972 卷五第192 至212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再參以上開購買意向書約定買賣價金含增值稅,增值稅之金額共計5784萬4553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4 年1 月7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1033549422號函暨附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參(見重訴426 卷一第160 至161 頁,偵3294卷七第297 至335 頁),至此甲○○、己○○以上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購買意向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以違背職務通過規約備查之行為為對價,與戌○○期約之賄賂為2 億3115萬5447元(即買賣價金6 億1500萬-派下員所得共1 億5600萬-地上權7000萬-違建戶8000萬-新福宮2000萬-土地增值稅5784萬4553元=2 億3115萬5447元)。
㈧被告甲○○、己○○基於上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就違背職務通過規約備查之行為,與被告戌○○期約賄賂後,經被告戌○○之簽名同意由被告己○○逕向欣偉傑公司領取系爭土地買賣價款6 億150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而收受下列款項,被告戌○○即以此方式交付賄賂;
被告己○○收受賄賂後,並將部分賄賂依約定交付予甲○○收受,渠二人接續使用賄賂款項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併說明如下:1.⑴被告己○○於102 年6 月24日,以預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名義,向欣偉傑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宙○○索取300 萬元,經宙○○同意付款後,被告己○○先向欣偉傑公司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支票1 紙,惟因不滿該支票之發票日過遠,便於102 年6 月25日之某時,前往欣偉傑公司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8 樓辦公室,向欣偉傑公司財務主管史麗琴要求立刻取款,史麗琴即再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支票並交付予己○○,及取回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支票。
惟被告己○○嗣向史麗琴要求給付現金,經被告己○○以電話徵得宙○○同意後,由欣偉傑公司公司出納人員前往附近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領取現金300 萬元後交付予被告己○○收受,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之支票取回作廢。
被告己○○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於102 年6 月25日下午之某時,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汐止區公所接送被告甲○○返回被告甲○○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7 樓住處,並於途中在車內交付上開300 萬元現金中之150 萬元予被告甲○○收受。
⑵被告己○○又於102 年8 月7 日,會同被告甲○○、戌○○前往欣偉傑公司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8 樓辦公室,向宙○○告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亥○○病重,及宙○○曾同意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即可先支付3成之價金等語,以此為由再向宙○○索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2000 萬元,並表示該筆款項將由被告己○○、甲○○、戌○○等 3 人與亥○○均分,宙○○即同意開立如附表一編號 3 至 6 之金額 500 萬元支票共 4 張,並將該等支票交付予被告己○○收受,被告戌○○旋於上開 4張支票背書欄蓋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大小章使被告己○○、甲○○得以持該等支票領取款項,被告己○○則於當日將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戌○○,取走如附表一編號 3、4、6 所示之支票。
嗣被告戌○○則將如附表一編號 5 號所示之支票返還予欣偉傑公司,並未提示兌現,被告己○○則分別為下列之行為:①被告己○○於102 年8 月2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提示如附表一編號3 之支票,並將所得款項存入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2 年8 月28日自上開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450 萬元,再於當日下午之某時,駕車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汐止區公所接送被告甲○○返回上址住處,並於途中在車內交付現金450 萬元予被告甲○○收受。
②被告己○○於102 年8 月29日前往臺中市,將如附表一編號4 之支票交付予其友人卯○○,要求卯○○(原名郭富淵)代為提示該支票,卯○○即於102 年8 月29日將該支票存入其配偶陳淑娟(原名陳素娟)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商請陳淑娟於102 年8 月30日會同被告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自上開提領現金500 萬元並交付予被告己○○,被告己○○取得該筆款項後,再於當日下午返回新北市汐止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汐止區公所接送被告甲○○返回上址住處,並於途中在車內交付現金 150 萬元予被告甲○○收受。
③被告己○○另於102 年8 月27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以其配偶癸○○名義及躉繳方式購買保額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之國泰人壽月月鑫安變額壽險,並將如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誤載為編號3 )之支票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以繳納保費,再由國泰人壽公司於102 年9 月10日提示上開支票及將所得款項匯入國泰人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癸○○先後於104 年4 月23日、105 年3 月16日、105 年12月2 日解除上開壽險契約,因癸○○前有以保單質借部分款項,是國泰人壽公司分別將解約金112 萬9341元、97萬7817元、46萬7408元,合計共257 萬4566元,匯入癸○○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⑶被告己○○另於103 年1 月20日、103 年2 月17日,分別前往欣偉傑公司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8 樓辦公室,向欣偉傑公司領取如附表一編號7 至17之支票共11張,並分別為下列之行為:①被告己○○於103 年3 月3 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7 之支票,將款項存入其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後,又於同日提領1200萬元改存入其設立之昌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昌諭開發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3 年3 月4 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購買金額5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本行支票2 張(發票日均為103 年3 月4 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受款人為鄭鳳儀(芊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下稱芊粱公司),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受款人為寅○○,詳下述)。
②被告己○○於103 年3 月27日提示如附表編號8 至17之支票,將款項存入昌諭開發公司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3 年4 月1 日在上址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購買金額500 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本行支票1 張(發票日為103 年4 月1 日,票號為0000000 號,受款人為鄭鳳儀)。
③被告己○○於103 年3 月4 日之某時,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永吉路咖啡廳,將上開票號000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本行支票交付予寅○○,用以支付寅○○協助其向欣偉傑公司催討債務之報酬,寅○○將上開支票存入其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④被告己○○透過友人辰○○之介紹,徵得被告甲○○之同意,將其等自如附表一編號7 至17所示之支票中可分得之款項,各自提出500 萬元,以被告己○○之名義借款1000萬元予丑○○,借款期間共計2 年,每月利息以百分之3 計算,並於103 年3 月4 日會同被告甲○○、辰○○前往丑○○經營之芊粱公司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1 辦公室,交付上開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本行支票予丑○○,丑○○遂以芊粱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⑺、編號1.⑻、編號2 ⑼、編號2.⑽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支票,約定由辰○○分得每月金額5萬元、2 萬5000元支票各1 張,每月共分得7 萬5000元之利息;
被告己○○及甲○○各自可分得每月金額5 萬元、6 萬2500元之利息支票各1 張,即各自可分得每月11萬2500元之利息(上開支票均已兌現,兌現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⑺、編號1.⑻、編號2 ⑼、編號2.⑽及附表三編號2 所載),以給付每月之利息30萬元予被告己○○、甲○○及辰○○等人,並交付一部分之支票。
嗣被告己○○再於103 年4 月1 日會同辰○○前往芊粱公司上址辦公室交付上開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本行支票予丑○○,並自丑○○處領取另一部分之支票。
丑○○並分別開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面額均5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予被告甲○○、己○○為擔保。
嗣被告甲○○將票號0000000 號支票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戶中,被告己○○所有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則尚未兌現,即遭扣案。
⑤被告己○○又於103 年3 月4 、5 日分別自昌諭開發公司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60萬元、90萬元,並於領後之不詳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汐止區公所接送被告甲○○返回上址住處,並於途中在車內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甲○○收受。
⑥被告己○○再於103 年4 月1 日自昌諭開發公司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100 萬元,並於領款後當日駕車前往上址汐止區公所接送被告甲○○返回上址住處,並於途中在車內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甲○○。
⑷被告己○○將自欣偉傑公司取得之款項部分用以購買價值6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贈與其子辛○○,該車登記於辛○○之妻巳○○名下,並為辛○○、巳○○共同管理使用;
部分款項則用以為其兄庚○○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170 萬元。
⑸綜上,被告甲○○及己○○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共計 4000 萬元之賄賂款項,被告甲○○收受分得其中920 萬元,其等將上開現金之部分貸予他人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支票(均已兌現)。
2.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己○○及戌○○供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第67頁,第69頁,本院卷二第188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09 頁背面至212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2頁至13頁、第14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28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34頁、第73頁),核與證人史麗琴、卯○○、陳淑娟、辰○○、壬○○、乙○○、癸○○、辛○○、巳○○、庚○○、丑○○、寅○○等人之證述相符(見偵3294卷三第92至93頁、第97至98頁、第158 頁背面、第162 至163 頁,偵3294卷五第40至42頁,偵10972 卷六第121 至122 頁、第128 至129 頁,本院卷四第202 頁背面至206 頁、第283 至286 頁,本院卷五第176 背面至177 背面、第294 頁,本院卷七第26頁),並有扣案之被告己○○之筆記本3 本、札記6 張(見偵10972 號卷六第46至55頁)及相關書面資料可資佐證(詳見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3.至被告己○○雖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證稱:於兌現附表一編號 4 之金額 500 萬元支票後,有將其中 300 萬元交予卯○○,由卯○○分得 130 萬元,未○○(即起訴書所載之楊龍)分得 170 萬元云云,惟證人卯○○於本院證稱:己○○請伊太太陳淑娟以其帳戶兌現上開支票後,沒有交付伊任何款項,伊不認識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6 頁正背面);
及證人未○○於本院證稱:己○○沒有給伊或透過其他人給伊款項,伊沒有自己○○拿到任何錢,也不認識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7 頁背面、第248 頁),被告己○○上開證述與證人卯○○、未○○相左,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再參諸被告己○○曾供稱:伊把現金200 多萬交給卯○○云云,及扣案之被告己○○筆記本及札記上分別記載「4/5 龍哥100 萬」、「楊170 萬、郭130 萬、300 萬」、「龍哥150 萬」「楊龍300 萬3/4 100 萬+50萬=450 萬」、「龍哥150 萬」(見偵10972 卷六第48頁、第50頁、第52頁、第53頁、第55頁),可見被告己○○就交付與卯○○之金額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且此部分筆記本記載之金額為其片面所載,亦無其他交付款項之憑證以供核實,甚且其上開筆記本與札記所載金額亦多有出入,尚難逕認其確有交付上開筆記本及札記上所載金額予卯○○或未○○,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故起訴書認被告己○○於兌現附表一編號4 之金額500 萬元支票後,有將其中300 萬元交予卯○○,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4.被告己○○自承向欣偉傑公司索取而收受之上開合計 4千萬元之款項,均於領款時簽立同意書乙節(見本院卷四第 12 頁),又觀諸被告己○○所簽立之上開同意書上均載明:「所領款項視為欣偉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土地款之部分,立同意書人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為戌○○,領現簽收人或支票簽收人為己○○」,有同意書 4 份(見偵 5152 卷第 57 頁正面、第 58 頁正面、第 60 頁正面、第 62 頁正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己○○所領上開款項均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6 億 1500 萬元之部分,故被告己○○係本於上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與被告戌○○期約賄絡之約定,向欣偉傑公司領取「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基於上開購買意向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得請求買賣價金之部分,堪以認定。
至證人宙○○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因為伊認為含稅 4500 萬就是己○○應該得的仲介整合費用,所以這部分伊就直接同意付錢給他;
伊於 102 年 6、7 月時並未看到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授權被告甲○○、己○○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書云云(見偵 3294 卷五第 39 頁、本院卷三第 28 頁背面、第 51 頁),惟其亦曾證稱:伊只知道己○○、甲○○有祭祀公業之授權書,所以來跟伊談買賣等語(見偵 10972卷五第 64 頁),並於歷次作證時一致證稱:當時覺得如果產權乾淨,6 億1500萬元是合理之價格;
伊支付4500萬元給己○○,將來給祭祀公業的款項就要扣除4500萬元等語(見偵10972 卷五第62頁、本院卷三第29頁、第40頁),衡諸欣偉傑公司或宙○○均未與被告己○○訂立任何仲介、整合契約,欣偉傑公司或宙○○並無給付被告己○○上開款項之義務;
再者,若上開款項係欣偉傑公司給付與被告己○○之仲介、整合費,為何在開立附表編號一3 、4 、6 號所示支票時,受款人會記載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而非己○○?且若被告己○○取得之款項係基於仲介整合土地而來,焉有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扣除之理?均足徵宙○○會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己○○係因被告己○○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授權出售系爭土地,而基於上開購買意向書及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就買賣價金之約定,而非與被告己○○之仲介整合報酬之約定。
5.再者,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己○○對「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有報酬債權係基於上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而「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怠於對欣偉傑公司行使其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得對欣偉傑公司主張之價金餘款債權,被告己○○得請求欣偉傑公司給付價金餘款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並代為受領,益見被告己○○對於欣偉傑公司並無報酬請求權,其向欣偉傑公司所領取之上開4 千萬元之款項,係基於與被告戌○○簽訂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而非與欣偉傑公司之約定。
6.至被告戌○○辯稱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差額作為支付予被告甲○○、己○○之報酬,係依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全體派下員決議而為,非其期約、交付予被告甲○○、己○○之賄賂云云,惟被告戌○○於99年10月1 日與被告被告甲○○、己○○簽訂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前,在歷次派下員大會中,並未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同意由被告己○○受領買賣價金差額,有被告戌○○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會議記錄一覽表(見偵10972 卷五第88至174-1 頁)可參,足見被告戌○○與被告甲○○、己○○簽訂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時並非基於派下員同意而予以給付買賣價金差額予被告甲○○、己○○。
嗣「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雖於101 年6 月8 日開會決議通過由被告己○○具領超過系爭土地出售價金1 億3 千萬元部分,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01 年6月8 日會議記錄(見偵10972 卷五第177 頁)足參,惟由派下員亥○○、天○○、地○○、宇○○、黃○○、玄○○、B○○、A○○、C○○、丙○○均證稱:不知道戌○○與欣偉傑公司簽約的買價價金為6 億1500萬元,是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偵3294卷一第165 頁、第115 頁背面、第223 頁、第110 頁、第54頁,偵3294卷二第52頁、第78頁、第26頁、第146 頁、第82頁背面),可知除被告戌○○外,「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員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欣偉傑公司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均不知系爭土地賣價金高達6 億1500萬元,被告己○○得領取之價差高達2 億餘元,遠逾派下員全體得取得之買賣價金,此與一般仲介土地者可取得之報酬行情顯不相當,派下員對此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報酬之約定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一方係由被告戌○○主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大會決議僅係在被告戌○○與被告甲○○、己○○約定報酬後為取得授權而事後召開。
被告戌○○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7.被告己○○於與被告戌○○在99年10月1 日簽訂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時即與被告甲○○約定給付其上開所得之一半作為對價,已如前㈢5.所述。
至被告甲○○辯稱:其上開所得均屬因為仲介、整合而應得的仲介費、應付的整合費,即整合地上權、地上物、違建物、建築線、宮廟的勞務費云云,惟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己○○負責仲介買賣系爭土地的過程中,在己○○去處理地上權的時候,伊就介紹地上權人江麗玉給己○○認識,其他的都是己○○自己去做的,伊都沒有幫忙處理等語(見偵10972 卷六第28頁),核與被告己○○供稱:祭祀公業的部分,甲○○大部分都有跟伊一起去找戌○○跟其他派下員。
地上權整合的部分,甲○○幾乎很少參與,就是介紹江麗玉跟陳小姐給伊認識,由伊自己跟地上權人蔡家來談,地上權人和祭祀公業的派下權人是不同的;
違建戶的部分,甲○○有參與一次,就是介紹伊是新的整合人;
興福宮和稅金的部分,甲○○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偵10972 卷五第33頁)相符;
再參以被告甲○○供稱:當己○○跟欣偉傑公司談的時候,其處理的事情是幫己○○看看合約內容之法條疑義等語(見偵10972 卷五第20至21頁)。
綜上可知,被告甲○○就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關於整合地上權、地上物、違建物、建築線、宮廟幾無參與,其參與之事項僅係幫被告己○○看看合約內容之法條疑義,衡以其非專業法律人員,如被告己○○須處理與合約內容相關之法律事宜,焉有捨棄委請專業之法律人員,而支付上開高達920 萬元現金及相關支票與甲○○之理?是被告甲○○就關於整合地上權、地上物、違建物、建築線、宮廟或解釋契約等法律疑義所付出之勞務,而取得上開對價,顯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甲○○於警詢、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供稱:在系爭土地買賣中,伊沒有獲得任何利益;
己○○拿到4 千萬元沒有拿錢酬謝伊;
系爭土地買賣中,伊沒有拿到任何佣金云云(見偵10972 卷一第229 頁,偵10972 卷五第23頁,偵10972 卷六第5 頁、第30頁、第32頁),如被告甲○○認其上開所得均屬因為仲介、整合而應得的仲介費、應付的整合費,何須於製作上開筆錄時掩飾其因系爭土地之買賣有獲得報酬之事實?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甲○○嗣又改稱:己○○交予伊的現金500 萬左右是要用來繳交稅金用的,己○○交予伊的500 萬元支票及每月11萬5 千元的利息支票,是要伊幫己○○處理與欣偉傑公司的訴訟,己○○叫伊保管上開財物;
己○○有叫伊幫他玩六合彩,伊都是玩六合彩把現金花掉了云云(見偵3294卷五第98至99頁),然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甲○○把伊給的現金拿去哪裡,甲○○都沒跟伊說;
伊有請甲○○幫伊買六合彩,甲○○自己也有用自己的錢簽,伊等是各買各的,如果伊請甲○○幫伊簽六合彩,伊會付錢給甲○○,甲○○自己的部分就是甲○○自己出錢;
伊與甲○○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有欠甲○○後來的律師費用、裁判費約幾十萬元等語(見偵10972 卷六第65頁,偵3294卷五第155 頁),可知被告甲○○前後供述不一,且此部分翻異前詞,又與被告己○○供述情節不相吻合,益見其就其取得上開款項及支票之原因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足見被告己○○交予被告甲○○之金錢即歸被告甲○○所有,非被告己○○委託被告甲○○保管以支付被告己○○簽賭六合彩或訴訟等費用,被告甲○○係基於被告己○○與被告戌○○簽訂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時,與被告己○○約定其可獲得被告己○○所得報酬之一半,而取得上開款項及支票。
㈨嗣戌○○將上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 年6 月4 日新北汐民字第1022296833號函文及所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列現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01 年12月2 日派下員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等文書,交予欣偉傑公司委託之不知情之代書周惠珠持上開不實之資料,分別於102 年10月8 日、102 年11月8日、103 年2 月17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欣偉傑公司及國揚公司事宜而行使之。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供述明確(見偵3294卷五第117 頁),核與證人周惠珠、當時負責復審系爭土地移轉案之汐止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員阮舜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0972 卷二第158 頁,偵10972 卷三第14至15頁),並有102 年10月8 日新北市汐止區建成段866 、870 、870-1 、890 、890-1 、900 、937 、938 、972 、977 、977-1 、988 、1037、1103、1153、1153-1、1153-2、1153-3等18筆土地買賣案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資料、102 年11月8 日新北市○○區○○段0000號、1146-1等2 筆土地買賣案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資料、103 年2 月17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買賣案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資料、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1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23678007號函文、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 年10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新北市汐止區建成段866 、870 、870-1 、890 、890-1 、900 、937 、938 、972 、977 、977-1 、988 、107 、1103、1153、1153-1、1153-2、1153-3、1146、1146-1、987 等21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見偵10972 卷B 第4 至266 頁)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被告甲○○製作上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 年6 月4 日新北汐民字第1022296833號函文之行為,被告甲○○、己○○及戌○○共同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己○○及戌○○為移轉系爭土地而將上開登載不實函文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列後現派下全員名冊、會議資料等文書交予不知情之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被告等三人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至被告戌○○雖供稱:上開文件係交由被告己○○,被告己○○再交給欣偉傑公司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云云(見偵3294卷五第78頁),惟此與被告甲○○及證人周惠珠之證述不符,尚難憑採,且被告甲○○、己○○及戌○○等人係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戌○○將上開文件交予代書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不論係由何人交付上開文件予代書,均無礙於被告甲○○、己○○及戌○○等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甲○○、己○○及戌○○等人及其辯護人等所為上開之辯解,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案發時係擔任汐止區公所民政課視導,負責該公所祭祀公業業務,已如前述,被告甲○○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
又系爭函文內,有被告甲○○用其職銜章於其上,並記載日期之事實,此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故系爭函文該簽呈係被告甲○○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
㈡次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
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
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甲○○在其職司祭祀公業業務期間(即102 年2 月1 日起迄同年8月31日止),被告甲○○、己○○商議後,由被告甲○○於102 年3 、4 月間出面告知被告戌○○將規約送至汐止區公所申請備查,其將通過規約備查案,以此種違背職務之方式為對價與被告戌○○期約渠2 二人得自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獲得買賣價金差價之賄賂,自當構成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罪。
縱被告甲○○、己○○有部分賄賂係在被告甲○○不再負責承辦祭祀公業業務期間(即犯罪事實欄十一、㈢之部分),亦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合先敘明。
㈢被告甲○○、己○○及戌○○均知經甲○○製作系爭函文備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之文件係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等由戌○○交予欣偉傑公司委託之不知情之代書周惠珠,周惠珠持之向汐止地政事務所加以行使,核被告甲○○、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被告戌○○非公務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被告甲○○、己○○、戌○○之前階段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甲○○、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中,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己○○、戌○○雖非公務員,惟其與有公務員身份之被告甲○○共同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己○○與被告甲○○共同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
又被告甲○○、己○○、戌○○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甲○○與己○○就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交付予欣偉傑公司委託之不知情之代書周惠珠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程序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被告甲○○、己○○、戌○○上開共同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及被告甲○○、己○○接續數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自始即以能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處分系爭土地為目標,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各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該等行為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均應各論以接續犯,僅各成立一罪。
又被告甲○○違法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違法於其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記載不實事項,就系爭規約同意予以備查,交付被告戌○○持以行使時,被告甲○○、己○○已同時著手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
另被告戌○○亦係因被告甲○○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法,而得以移轉系爭土地,並交付賄賂予被告甲○○、己○○,其前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復均係在行為著手之階段,自可認被告甲○○、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被告戌○○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論罪。
㈣又按行、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
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
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 、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戌○○透過欣偉傑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款項予被告甲○○、己○○收受,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是起訴書認被告甲○○、己○○自被告戌○○收受之客體係不正利益,而認被告甲○○、己○○共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認被告戌○○係犯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按祭祀公業派下員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縱經登記、公告或登報,仍屬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戌○○於102 年5 月31日持以向汐止區公所申請規約備查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補列後現派下員全員名冊(記載日期為98年9 月25日)、會議紀錄等文件均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製作,縱經汐止市公所公告或備查,仍為私文書,被告戌○○嗣將上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 年6 月4 日新北汐民字第1022296833號函文及所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列現派下全員名冊(記載日期為102 年9 月9 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01 年12月2 日派下員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等文書,交予欣偉傑公司委託之代書周惠珠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其中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列現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01 年12月2 日派下員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等文書,均為私文書,內容縱有不實,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㈧就此部分有所誤認,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甲○○擔任汐止區公所民政課視導,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因貪念,利用職務上負責祭祀公業業務之機會,違法備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且收受賄賂之金額甚鉅,嚴重侵害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又其於涉犯本案之前,已匿名檢舉前市長黃建清違法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之貪污案件,竟不思以同等標準律己,反利用其對祭祀公業業務及相關行政法規之熟稔,玩弄曲解法律,文過飾非;
被告己○○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手段仲介土地營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擔任被告甲○○之「白手套」,出名與被告戌○○簽立土地買賣受權同意書,以利後續與被告甲○○共同期約賄賂,進而朋分賄款,惡性非輕;
被告戌○○前已因對黃建清交付賄賂之貪污案件遭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後,竟仍無視於前案之警惕,再因覬覦出售系爭土地之龐大利益,而為本件交付賄賂之犯行,所為極屬非是;
又被告甲○○、己○○及戌○○均始終否認犯行,試圖卸責,未見悔意,是其等犯後態度均不佳,兼衡渠等於犯罪計畫中擔任之角色,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甲○○、己○○及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均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甲○○、己○○及戌○○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被告之沒收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修正後之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 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第 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2.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原第10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
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
為保全前3 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
修正後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3.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不論係匯入被告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提供之帳戶,或贈與被告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均為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⑴至⑶、⑸、⑹所示之現金,被告己○○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⑴至⑷、⑹至⑻所示之現金、支票或存款,均係被告甲○○、己○○直接因實現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被告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⑷所示之存款,被告己○○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⑸所示之支票,均係以犯罪所得貸借予丑○○而變得之財物;
被告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⑺、⑻所示之利息,被告己○○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⑼、⑽所示之利息均係因犯罪所得而變得之孳息;
被告己○○將附表二編號2.⑷所取得之支票用以購買其配偶癸○○之保險,致癸○○得用保單質借款項,並於解約後取得解約金等財物,及被告甲○○將上開利息支票存入其配偶壬○○帳戶內兌現之款項,被告己○○將上開利息支票存入其配偶癸○○、未成年子女李其錝(83年8 月4 日生,見本院卷六第151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103 年4 月3 日支票兌現時為未成年)帳戶內兌現之款項,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分別視為被告甲○○、己○○之犯罪所得,又該等財物大多遭被告甲○○、己○○、癸○○花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甲○○、己○○陳明在卷(本院卷六第39頁背面),並有證人癸○○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73 頁)、各該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被告甲○○上開犯罪所得總計為1695萬元,被告己○○上開犯罪所得總計為2345萬元,扣除贈與第三人之部分共230 萬元(包含巳○○60萬元、庚○○170 萬元,如下述),剩餘211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按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可資參照),故被告甲○○、己○○就其等之犯罪所得應各自沒收或追徵,而非連帶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關於第三人之沒收1.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2.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參與人寅○○、辰○○、辛○○、巳○○、庚○○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收受各該財物或取得利益之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己○○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子○○曾收受被告己○○給付之報酬30萬元,上開財物或利益均可能為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使各該參與人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而有依法沒收之可能,據此,本院業分別於106 年3 月3 日、106 年3 月30日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3.被告己○○提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之支票,將款項用以購買金額500 萬元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本行支票1張(發票日為103 年3 月4 日,票號為0000000 號)交付予參與人寅○○,用以支付參與人寅○○協助其向欣偉傑公司催討債務之報酬(即犯罪事實十一、㈢1.3.),然參與人寅○○究係有何催討債務之成效,抑或為履行其催討債務之任務而有所積極之付出,均未經寅○○到庭陳明或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準此,參與人寅○○所收受之500 萬元款項,應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上開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參與人寅○○經本院合法傳喚或通知而未到庭,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4.被告己○○、甲○○將犯罪所得款項,各自提出500 萬元,借予丑○○,參與人辰○○因而分得每月金額5 萬元、2 萬5,000 元支票各1 張,而取得芊粱公司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即金額為5 萬元之支票24紙、金額為2 萬5 千元之支票24紙,參與人辰○○因而取得被告甲○○、己○○犯罪所得變得之孳息。
參與人辰○○雖於審理中證稱:伊只有拿到每月共5 萬元之支票,不是7 萬5 千元,之前在偵查中說7萬5 千元是說錯了云云(見本院卷五第7 頁正背面),惟參與人辰○○於本院參與沒收程序時,坦承共收到金額為5 萬元、2 萬5 千元之支票各24紙,因伊無本身可使用之帳戶,遂將票交給其妻郭秀環,由郭秀環將上開支票存入郭秀環之帳戶、伊岳母黃金之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或其他可供使用之帳戶內兌現,而兌現之款項皆係郭秀環交給伊使用乙節(本院卷七第24頁正、背面),經查附表三編號2.之金額為2 萬5 千元、5 萬元之支票各24張分別在黃金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妻郭秀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中兌現(見附表三編號2 證據出處欄),是參與人辰○○於本院參與程序時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證人辰○○另證稱:上開利息所得中之2 萬元,伊是用以支付己○○開設之公司的房租、水電等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五第9 頁背面),惟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辰○○跟東森張約定一個月30萬元,總共開立50張支票,分兩次開,第一次就是開1張500 萬元(兩年以後到期)的支票,還有24張15萬元的利息支票。
後來伊跟辰○○說有錢大家賺,伊就分辰○○一點;
伊和東森張之間應該是約定每個月百分之三的利息,後續的款項伊再跟辰○○去算,伊支付給辰○○的部分是讓辰○○去賺的報酬,和東森張沒有關係;
甲○○借給東森張500萬元的部分,利息的部分也有讓辰○○逐月吃紅等語(見偵3294卷三第69頁),足認被告己○○、甲○○將上開利息支票交予辰○○係作為報酬,而非被告己○○委託辰○○代為支付其公司租金、水電等開銷之費用;
再參以被告己○○於審理中表示:伊不知道有這件事,利息支票係交付予辰○○的佣金等語,衡諸依證人辰○○所述,公司既為被告己○○開設,則為被告己○○之資產,並由被告己○○管理公司事務及負擔責任,焉有辰○○默默為被告己○○管理公司、支出費用,被告己○○均不知情之理?且參與人辰○○亦無法提出其支付租金、水電費用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足見證人辰○○上開證述,要無足採。
參與人辰○○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上開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參與人辰○○證稱:己○○有於103 年3 、4 月間先後拿30萬元、20萬元給伊,分別作為找人頭成立公司、支付己○○公司辦公桌、沙發、冷氣、傳真機電話及一些文具用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 頁背面),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辰○○的部分「(人頭)-11.5 萬」的意思是當時宙○○叫伊設立公司才能夠領欣偉傑公司給付的支票,所以伊有找人頭去開公司等語(見偵3294卷三第89頁)相互勾稽吻合一致,足認被告己○○確曾委託參與人辰○○成立公司而合計給予辰○○50萬元,上開款項尚難認係參與人辰○○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就此50萬元款項部分,對參與人辰○○諭知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5.被告己○○、甲○○將犯罪所得款項,各自提出500 萬元,借予丑○○,被告己○○所取得之芊粱公司開立之利息支票中,其中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開立票號:KN0000000 號支票(金額:5 萬元)係在參與人辛○○之銀行帳戶兌現,參與人辛○○因而取得被告己○○犯罪所得變得之孳息。
參與人辛○○雖為被告己○○之子,經參與人辛○○證述在案,並有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72 頁、第223 至224 頁),惟參與人辛○○於74年2 月23日生,於兌現上開支票時為已成年之人,非被告己○○之未成年子女,是其所得不得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視為被告己○○之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是參與人辛○○取得上開支票款項係無償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己○○將自欣偉傑公司取得之款項部分用以購買價值6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贈與其子辛○○,該車登記於辛○○之妻參與人巳○○名下等情,業據參與人巳○○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七第26頁),復參以證人辛○○證稱:上開車輛係己○○贈與,因保險費較少,所以登記在巳○○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7 頁),是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辛○○、巳○○夫妻共同管理無訛,依民法第1031條、第1031條之1 、第1032條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制之規定,該自小客車屬於辛○○、巳○○夫妻公同共有之共同財產,參與人辛○○、巳○○係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7.被告己○○將自欣偉傑公司取得之款項部分用以償還其兄庚○○對外積欠之債務170 萬元,且被告己○○基於兄弟情誼無償為參與人庚○○代為償債之事實,業具被告己○○證述明確,核與參與人庚○○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5頁背面,本院卷五第292 頁),堪認被告己○○有將其自欣偉傑公司取得之款項用以代償參與人庚○○之債務,參與人庚○○因而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被告己○○於取得欣偉傑公司開立之支票兌現後,曾給付新臺幣30萬元予參與人子○○作為報酬等情,業具被告己○○供述在案(見偵3294卷三第87頁),核與參與人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294卷三第113 頁),堪認被告己○○有將其自欣偉傑公司取得之款項交予子○○。
惟據被告己○○供稱:會給子○○30萬是因為子○○仲介系爭土地予欣偉傑公司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頁),衡以坊間不動產買賣之仲介費大多買賣價金之1%,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高達6 億1500萬元,以1%計算仲介費應為6150萬元,是參與人子○○收取30萬元之報酬尚難認係已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無證據足證子○○係明知上開款項為被告己○○因違法行為而取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參與人所取得之款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之財產,諭知不予沒收。
9.被告己○○雖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間以4 千萬元所得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為是分期購買,所以登記在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惟其於審理中改稱:當時承租上開車輛之保證金28萬元,伊想不起來是用伊的存款還是欣偉傑公司交付給伊的款項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頁),是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
又查被告己○○係於103年3 月11日與朝陽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約定自103 年3 月14日起迄106 年3 月14日止租賃上開車輛,每月租金2 萬4千元,以昌諭開發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並繳交保證金28萬元,有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79-4 至279-7 頁),另參以本案犯罪所得之附表一編號7 之支票於上開昌諭開發公司帳戶提示兌現前,該帳戶中即有存款50萬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3294卷六第117 頁背面),而該50萬元存款並無證據足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己○○以該存款繳納租金或保證金等相關費用,尚難認與犯罪所得相關,是被告己○○租用上開車輛所生之財產上利益亦與犯罪所得無關。
是被告己○○嗣雖於104 年3 月5 日將上開租賃契約書之權利轉讓予芊粱公司,芊粱公司於契約到期後同意朝陽公司將上開車輛售予莊曜聰,並以保證金28萬元作為購車款乙節,雖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轉讓同意聲明書、車輛買賣合約書、確認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七第42至45頁),惟尚難認朝陽公司、芊粱公司及莊曜聰等有取得由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朝陽公司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諭知不予沒收,芊粱公司及莊曜聰,均不予宣告沒收。
10.被告己○○、甲○○將犯罪所得款項,各自提出500 萬元,借予丑○○,丑○○因此取得之借款需付出每月30萬元之利息,即月息3%,是其非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亦無證據足證丑○○係明知上開款項為被告甲○○、己○○因違法行為而取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11.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將自芊粱公司取得之金額5 萬元支票10張存入其弟乙○○虎尾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即附表二編號1.⑺】部分,乙○○取得之上開款項亦為犯罪所得所變得之孳息,應予沒收,惟質之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甲○○於103 、104 年間向伊借200 萬元,她說她有1 張5 萬元的支票,作為每個月給伊的利息;
伊是從虎尾鎮農會之戶頭匯款至伊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戶頭,再匯給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頁正背面、第15頁、第16頁背面)。
經本院向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函查,雖察知證人乙○○之第一銀行帳戶無上開交易紀錄,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6 年2 月7 日一虎尾字第00018 號函暨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五第35至37頁)可參,惟證人乙○○於104 年4月30日有自其虎尾鎮農會帳戶中匯出200 萬元,被告甲○○於同日在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收到乙○○200 萬元之匯款,有乙○○上開虎尾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294卷六第241 頁、第283 頁),足見證人乙○○確有借錢予被告甲○○之事實,其應係因記憶不清而誤認曾將款項匯至其第一銀行帳戶內,從而證人乙○○基於借款予被告甲○○而取得上開利息支票,尚難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無證據足證乙○○係明知上開支票為被告甲○○因違法行為而取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12.又因芊粱公司、莊曜聰、丑○○及乙○○均經本院認為其等財產依據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沒有予以沒收之可能(理由如前述),故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參與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規定,均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455條之26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發票日 │交付時間 │金額(新│受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之金│
│號│ │ │臺幣) │ │ │ │融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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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7 月27日│102 年6 月24日│300萬元 │己○○ │欣偉傑公司│CKA0000000│臺灣土地│
│ │ │ │ │ │ │ │銀行正濱│
│ │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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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6 月25日│102 年6 月25日│300萬元 │己○○ │欣偉傑公司│CKA0000000│臺灣土地│
│ │ │ │ │ │ │ │銀行正濱│
│ │ │ │ │ │ │ │分行 │
├─┼───────┼───────┼────┼────┼─────┼─────┼────┤
│3 │102 年8 月25日│102 年8 月7 日│500萬元 │祭祀公業│欣偉傑公司│CKA0000000│臺灣土地│
│ │ │ │ │保儀大夫│ │ │銀行正濱│
│ │ │ │ │管理人蔡│ │ │分行 │
│ │ │ │ │宏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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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8 月25日│102 年8 月7 日│500萬元 │祭祀公業│欣偉傑公司│CKA0000000│臺灣土地│
│ │ │ │ │保儀大夫│ │ │銀行正濱│
│ │ │ │ │管理人蔡│ │ │分行 │
│ │ │ │ │宏昇 │ │ │ │
├─┼───────┼───────┼────┼────┼─────┼─────┼────┤
│5 │102 年8 月25日│102 年8 月7 日│500萬元 │祭祀公業│欣偉傑公司│CKA0000000│臺灣土地│
│ │ │ │ │保儀大夫│ │ │銀行正濱│
│ │ │ │ │管理人蔡│ │ │分行 │
│ │ │ │ │宏昇 │ │ │ │
├─┼───────┼───────┼────┼────┼─────┼─────┼────┤
│6 │102 年8 月25日│102 年8 月7 日│500萬元 │祭祀公業│欣偉傑公司│CKA0000000│臺灣土地│
│ │ │ │ │保儀大夫│ │ │銀行正濱│
│ │ │ │ │管理人蔡│ │ │分行 │
│ │ │ │ │宏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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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2 月28日│103 年2 月17日│1200萬元│己○○ │欣偉傑公司│CKA0000000│臺灣土地│
│ │ │ │ │ │ │ │銀行正濱│
│ │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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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3 月27日│103 年1 月20日│100萬元 │己○○ │欣偉傑公司│FL0000000 │基隆市第│
│ │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 │作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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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 年3 月27日│103 年1 月20日│100萬元 │己○○ │欣偉傑公司│FL0000000 │基隆市第│
│ │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 │作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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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 年3 月27日│103 年1 月20日│100萬元 │己○○ │欣偉傑公司│FL0000000 │基隆市第│
│ │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 │作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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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 年3 月27日│103年1 月20日 │100萬元 │己○○ │欣偉傑公司│FL0000000 │基隆市第│
│ │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 │作社 │
├─┼───────┼───────┼────┼────┼─────┼─────┼────┤
│12│103 年3 月27日│103 年1 月20日│100萬元 │己○○ │欣偉傑公司│FL0000000 │基隆市第│
│ │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 │作社 │
├─┼───────┼───────┼────┼────┼─────┼─────┼────┤
│13│103 年3 月27日│103 年1 月20日│100萬元 │己○○ │欣偉傑公司│FL0000000 │基隆市第│
│ │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 │作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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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3 年3 月27日│103 年1 月20日│100萬元 │己○○ │欣偉傑公司│FL0000000 │基隆市第│
│ │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 │作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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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3 年3 月27日│103 年1 月20日│100萬元 │己○○ │欣偉傑公司│FL0000000 │基隆市第│
│ │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 │作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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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3 年3 月27日│103 年1 月20日│100萬元 │己○○ │欣偉傑公司│FL0000000 │基隆市第│
│ │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 │作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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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3 年3 月27日│103 年1 月20日│100萬元 │己○○ │欣偉傑公司│FL0000000 │基隆市第│
│ │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 │作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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