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重訴,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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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景玉自民國98年間起,因其工作不順遂,父親反對其與朋
  4. 二、案經王婉諭、劉大經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關於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18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
  8. (一)該鑑定書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榮民
  9. (二)辯護意旨雖以:鑑定意見係鑑定人劉英杰醫師所屬團隊依
  10.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妄念決意殺人,購買扣案菜刀1把
  13. 二、被害人於105年3月28日死亡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14. (一)被害人所受傷勢有:
  15. (二)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為:被害人為3歲女童,騎三輪
  16. 三、本案經警方於現場採證,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DNA型別鑑
  17. 四、至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查明被告
  18. 參、論罪科刑:
  19.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故意殺害被害人,而被害人
  20. 二、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
  21. (一)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22. (二)被告於行為時已罹有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
  23. (三)被告既罹患思覺失調症,即屬精神障礙之人,揆諸前揭說
  24. (四)辯護意旨固質以:鑑定書「八、精神狀態檢查」提及被告
  25. (五)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雖有缺乏組織性或欠缺系統性之妄想
  26. 三、關於我國現行法律是否得對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被告科處死刑
  27. (一)關於是否可對精神障礙者科處死刑之問題,參諸近年實務
  28. (二)兩公約對我國之國際法拘束力:
  29. (三)兩公約之監督機制:
  30. (四)相較於前揭以國際條約為法基礎之人權保護體系,國際法
  31. (五)承上,兩公約係以條約為法基礎之人權保護體系,與經社
  32. (六)除前所述,因我國之單方承諾,已使兩公約對我國產生國
  33. (七)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
  34. (八)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科處死刑之禁令是否屬於兩公約之內
  35. (九)102年3月我國國家人權報告審查之結論建議書對我國之
  36. (十)綜上,「經社理事會1984/50號決議」及「人權委員會20
  37. (十一)以上(二)至(十)所執法律意見,主要參照學者陳怡
  38. (十二)公訴意旨固以:關於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適用,學者
  39. (十三)除兩公約之解釋外,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第
  40. (十四)綜上所述,依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
  41. 四、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生妄念而為本案
  42. 五、量刑審酌事項:
  43. (一)為正確還原被告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實應探求
  44. (二)基上所述,被告犯下本案之心理機轉為:被告於國小及服
  45. (三)承上對被告人格發展歷程之剖析暨對其殺人動機、目的及
  46. (四)本案發生於治安與環境素來良好之內湖地區,甫發生之初
  47. (五)自被告前揭人格發展歷程,可知其在家庭封閉、威權、疏
  48. 六、扣案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玉
選任辯護人 梁家贏律師(法律扶助)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
黃致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王景玉自民國98年間起,因其工作不順遂,父親反對其與朋友來往而退縮、孤立在家中,又因家中環境凌亂,深覺自卑,雖有性及親密關係需求,但始終不敢嘗試結交異性,內心更加孤寂,而長期對於自己應如何傳宗接代一事深感困擾,認其父母對於其詢問如何傳宗接代之事均置之不理,復未協助其尋找傳宗接代之對象,逐漸出現「我困在家,我沒有伴侶,也無法滿足性需求,更無法成家立業、傳宗接代;

一般親生父母會關心子女傳宗接代之事宜,我父母不關心此,因此懷疑他們是否是我親生父母」之錯認妄想(delusion ofmisidentification )及幻聽、自言自語、整日寫筆記、對空膜拜、每日拿抹布擦門多次等症狀、行為,而為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 )之患者。

99年及103 年間雖分別因急性精神病發產生暴力行為而2 度就醫,經精神科評估為非嚴重病人,惟其與父母均缺乏病識感,未持續追蹤治療,致其精神狀況持續惡化,最終發展出「我是堯、我是皇帝,堯是四川人,故我是四川人;

皇帝通常會砍庶民的頭,因此我要砍庶民的頭;

當殺人後就會有四川嬪妃來找我,完成傳宗接代之事;

這樣我就可以有伴,可以滿足我的性需要,所以我必須要殺人」之妄想內容,並決定付諸實行。

105 年3 月28日8 時45分許,王景玉明知殺人為違法行為,且有控制自己是否及何時行兇之能力,仍基於殺人犯意,自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6 樓之住處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大潤發購物中心內湖二店(下稱大潤發內湖二店),購買全長28公分、木製刀柄長13.5公分、單面開鋒之刀刃長17公分、寬8.5 公分、價格新臺幣(下同)219 元之菜刀1 把,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前揭住處,將機車停妥,再於同日10時26分許,持該菜刀步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之臺北市立西湖國民小學(下稱西湖國小)圍牆外,欲隨機尋找不特定之國小女童作為行兇對象,在其未及翻越圍牆而蹲在圍牆柱子上向校園內觀望時,即因行徑可疑遭校內人員察覺,王景玉為免行兇計畫遭識破,乃離開校園至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及環山路1段9 巷附近徘徊。

同日10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8 弄內時,因擔心前述校內人員追趕而來發現其持有菜刀,故先將菜刀放置在路旁盆栽處,待確認無人尾隨後,再取回菜刀,於同日11時8 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路1 段治磐社區之騎樓處等待並尋找行兇對象。

同日11時15分許,適有3 歲女童劉○○(101 年4 月生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滑步車與母親王婉諭沿臺北市○○區○○路1 段西湖國小大門行經環山路1 段9 巷口欲自人行道上坡進入騎樓,王景玉自對街觀察,認定劉○○即為其欲尋找之對象,遂於同日11時17分許自對向○○○區○○○路至劉○○之後方,先將劉○○推倒、壓制在地,明知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倘以銳利之刀刃砍殺將會傷及頸部血管,致失血過多而生死亡結果,仍以左手持菜刀多次砍切劉○○之後頸部,王婉諭見狀隨即上前拉扯王景玉並大聲呼救,王景玉仍未停手,持續砍切劉○○之後頸部,王景玉上開行為致劉○○之頭部及雙膝受有鈍創共7 處(分別位於頭部5 處及雙膝2 處),頸部受有深層組織銳創共23道(包括淺切割5 道,致命銳創砍性切割傷17道),前開致命性銳創造成第2 、3頸椎間分離性切割傷,高位脊髓、頸部動脈、靜脈血管斷離,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並當場身首異處。

嗣王景玉遭附近前往協助之鄭凱峰、林明煇、許智鵬、許國勝等人合力壓制,且經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逮捕,復扣得菜刀1 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婉諭、劉大經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5 月18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101號函暨所附被告王景玉精神狀況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105至115 頁)之證據能力:

(一)該鑑定書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之鑑定報告,其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本得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提出,是前開書面鑑定意見,自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中所指「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意旨雖以:鑑定意見係鑑定人劉英杰醫師所屬團隊依檢察官囑託判斷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事由存在所出具之法律意見,該團隊並無法律專業,即非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之理由,認鑑定機關所出具「被告並無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因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之鑑定意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款規定,屬於鑑定人不適格,應無證據能力。

惟據劉英杰到庭證述:伊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科主治醫師,曾任臺灣精神醫學會副秘書長,在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約13年,中間在玉里分院工作6 年半,治療2,500 名病人,其中有1,000 多名思覺失調症患者,自100 年起迄今已接受96件關於刑法第19條事由之鑑定,鑑定時主要會評估被鑑定者之行為本身,其關於行為當時之本意、如何執行本意、如何評估執行本意最恰當時機等情之瞭解是否扭曲,若有,將判斷該症狀是否與其本身疾病相關,或受到疾病影響之程度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頁、第17至18頁、第49至50頁、第52頁),足認其確於精神鑑定實務具有專門知識及經驗。

而觀諸該鑑定書內容,業已詳載鑑定過程、推導結論之論理依據,自足供本院判斷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因使用刑法第19條文字作為鑑定結論而有所不同。

劉英杰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鑑定被告症狀對其功能影響為何之結果、理由詳予說明,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見本院卷三第8至61頁),是其所為鑑定結論要屬奠基於專門知識所為,應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前揭所質,並非可採。

至辯護人所質鑑定人以刑法第19條用語作為鑑定結論之內容是否合理,乃該鑑定書證明力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妄念決意殺人,購買扣案菜刀1 把後,隨機找尋不特定國小女童作為行兇對象,持該菜刀砍切被害人劉○○後頸部致身首分離死亡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234 至235 頁),並據告訴人王婉諭(見偵卷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94 頁)、劉大經(見偵卷卷一第12至14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據證人鄭凱峰(見偵卷卷一第207 至208 頁、第219 至221 頁)、林明煇(見偵卷卷一第19至20頁、卷二第3 至5 頁)、許智鵬(見偵卷卷一第17至18頁)、許國勝(見偵卷卷一第15至16頁、卷二第9 至10頁)、葉世杰(見偵卷卷一第31頁)、張嘉芳(見偵卷卷一第31頁反面)、徐博信(見偵卷卷一第23頁正反面)、王建平(見偵卷卷一第21至22頁、第234 至238 頁、卷二第93至95頁)、彭璿燕(見偵卷卷一第238 至241 頁、卷二第93至94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大潤發內湖二店會員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畫面、送貨單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及送貨單明細表(見偵卷卷一第29至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9 張、大潤發內湖二店賣場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案發現場勘查照片14張(見偵卷卷一第36至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調閱刑案入離路徑監視器紀錄表、被告於事發當日之行徑路線圖、現場配置圖、105 年3 月28日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見偵卷卷一第125 至151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菜刀1 把扣案足憑。

二、被害人於105 年3 月28日死亡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於105 年3 月29日經該署檢察官偕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複驗,結果如下:

(一)被害人所受傷勢有:1.頭額臉部多處鈍傷(含左眼眉向上約2.5 公分處挫傷性生前瘀青3 ×2.5 公分;

右眼上方約3.5 公分處並連續至額中線1.8 ×0.2 公分挫擦傷、1 ×0.8 公分擦挫傷;

0.5×0.4 公分、0.3 ×0.2 公分甩骰子性擦傷痕;

右嘴角下方2 公分處1 ×0.8 公分挫傷)。

2.右臉頰淺切割拖尾痕5 道(含右耳廓下方向前1.5 公分有4 道生前淺切割拖尾痕略呈側面2 至8 點鐘方向,長約1.8 至2.5 公分;

右耳廓前方2.5 公分處,有較深、死後或休克狀況之切割痕,呈魚嘴狀2.5 ×0.4 公分1 道呈2 至8 點鐘方向)。

3.前側頸部皮膚傷勢2 道(含緊接著下唇2 公分處有橢圓形向上瓣狀切割傷約3.5 ×1 公分;

至少有2 道深淺切割痕)。

4.右側頸部皮膚傷勢4 道(含前向後至少4 道撕裂、切割痕、皮膚斷面不明顯及不清晰;

皮膚層切割呈多處瓣狀切割傷,呈現較高位,而暴露多處頸椎周圍組織落差達6.5 公分,並有重複切割痕跡至少4 道)。

5.左側頸部皮膚傷勢4 道(含至少4 道瓣狀皮膚切割痕,並在左側留有巨大瓣狀頸部皮膚及肌肉組織達10×3 公分;

左側皮膚與脊椎落差達2 至4 公分,存留頸部皮膚較多)。

6.後側頸部皮膚傷勢3 道(含瓣狀皮膚切割落差痕至少3 道;

水平切頸於枕後頸略高於左頸,而略低於右頸部切割傷)。

7.頸部皮下出血,氣管軟骨有切除性骨折分離狀,頸椎2 、3 椎間銳創分離。

8.雙膝部多處甩骰性點狀出血挫傷痕。

(二)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為:被害人為3 歲女童,騎三輪車與母親出遊,遭被告使用菜刀隨機砍切喉頸部共23道,包括淺切割5 道、致命銳創砍性切割傷17道,鈍創7 處分別位於頭部5 處及雙膝2 處,造成脊椎2 、3 頸椎分離、高位頸脊髓、頸部動、靜脈血管斷離,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上開相驗及複驗結果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28日相驗筆錄、勘驗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35 號卷,下稱相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3至47頁)、105 年3 月29日複驗筆錄、勘驗筆錄(見相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105 年3 月28日、同年4 月1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5頁、第106 頁)、相驗及複驗照片(見相卷第50至102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01232 號複驗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12 頁至第116 頁反面)附卷可佐,亦堪認定。

三、本案經警方於現場採證,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DNA 型別鑑定,結果自編號1-1 棉棒(採自扣案菜刀刀刃上血跡)、編號1-2 棉棒(採自扣案菜刀刀柄上)、編號4 棉棒(採自被害人陳屍處南面地面血跡)、編號7 棉棒(採自被害人陳屍處東側地面血跡)、編號B2-1棉棒(採自被告上衣正面血跡)、編號B3-1棉棒(採自被告褲子正面血跡)、編號B4-1棉棒(採自被告左鞋上血跡)檢出同1 位女性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發現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

自編號3 棉棒(採自被害人陳屍處南側地面)亦檢出1 位男性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發現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31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1052400 號函暨所附DNA 鑑驗書(見偵卷卷二第20至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5 年4 月6 日00000000000 號現場勘察報告「陸、結果與研判」部分資料(見偵卷現場勘察報告卷第6 頁正反面)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確為持扣案菜刀1 把砍切被害人頸部之人無疑。

而扣案菜刀1 把經本院當庭勘驗,全長28公分,分為刀柄及刀刃部分,刀柄為木製、長13.5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長17公分、寬8.5 公分等情,有本院105 年7 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而人體頸部為重要血管、脊椎、氣管等組織所在部位,幼童之頸部亦顯較成人脆弱,若持利刃砍切至頭頸分離,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而致命,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結果,被告為成年人,當知之甚明,竟持扣案菜刀多次砍切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脊椎2 、3 頸椎分離、高位頸脊髓、頸部動、靜脈血管斷離而頭頸分離,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足見被告下手之重、用力之猛,其復自承:以砍頭方式行兇,人才會死得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足見其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甚堅,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至明。

四、至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查明被告行兇過程部分,因被告就本案殺人犯行業已自白,且有前揭證人指訴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證,足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認無勘驗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故意殺害被害人,而被害人係101 年4 月出生,案發時為已滿3 歲之兒童,有前揭105年4 月1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6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

被告多次持菜刀砍切被害人頸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殺人罪。

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10時26分許,即攜帶扣案之菜刀1 把前往西湖國小圍牆外隨機尋找不特定國小女童1 名作為行兇對象,其所為預備殺人之低度行為,業為其基於同一殺人犯意實行殺害被害人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 ,惟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其刑,是本案僅就刑法第271條第1項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二、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

(一)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行為時已罹有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1.被告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時,已呈現下列症狀:⑴被告於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時,自述其於數年前發現自己應該是「堯」,祖籍為四川省,應擁有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並應可透過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傳宗接代。

⑵被告曾於99年間,在社區持棍棒揮舞,敲破警衛哨亭玻璃,毀損他人腳踏車,經警衛報警求助,由警方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但1 日後即自動離院,有三軍總醫院105 年6 月30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09100號函所附被告病歷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288 頁);

約自101 年間起,漸漸出現自言自語、妄想症狀(認為其父母不是親生父母)、自我照顧欠佳、怪異行為(每日拿抹布擦大門6 至7 次),且有喊叫影響社區安寧行為;

103 年10月22日因重複擦拭大門並開洗衣機洗抹布等行為遭其父親指責,遂與其父親發生扭打,又拉扯其母親頭髮,經警消協助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急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6月24日北市醫字第10530962500 號函所附之被告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第175 頁反面),被告當時即已被診斷有急性精神病狀態。

⑶被告自松德院區出院後,與其父親互動更少,且仍有令其父親難以理解之怪異行為,如經常待在自己房內抄寫,再帶著抄寫好的文件外出,對這些文件膜拜或將之燒毀,及每次返家後仍會立即以抹布擦拭自己大門內外側數次等。

本案案發前,被告每日待在房內及抄寫的時間更長,且經常在房內自言自語、吼叫,且仍常帶著書寫好的文件外出,或在外將這些文件燒毀,或在外對文件膜拜。

⑷被告自102 年9 月起至105 年3 月間,其自己之筆記內容,持續有結構鬆散、邏輯奇異、脫離現實之多種妄想,且自己亦是這些虛構、摻雜不同時空、歷史、文化、政治、戰爭與宗教背景等各種人物或場景世界下之一員。

⑸被告自101 年間起迄今,相較以往,即缺乏工作意願,同時亦呈現社交退縮現象,與朋友同事幾乎無社交往來,連親子互動亦逐漸減少。

⑹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及毛髮,送鑑定後,均無毒品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28120號鑑定書(見偵卷卷一第168 頁正反面)、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5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503214990 號鑑定書(見偵卷卷二第116 至117 頁)存卷可考。

而依據被告及其父母親之描述,被告已有4 年未再施用安非他命。

⑺被告在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時,其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因受思考障礙致其處理中心認知作業時,容易添加無關訊息並做出錯誤解讀。

2.被告雖已長達4 年未再施用安非他命,然如前所述,被告所表現之缺乏組織性或欠缺系統性之妄想情形與舉止、疑似有聽幻覺產生自言自語行為及與以往相較缺乏工作意願等症狀仍然持續,未見緩解。

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在為被告鑑定時,雖發現被告有亞臨床性甲狀腺亢進狀態,惟依據文獻,亞臨床性甲狀腺亢進狀態之患者極少以妄想、幻覺、失序言談或行為或負性症狀為單一臨床表現,且被告經腦部核磁共振及腦電波檢查顯示,其腦部結構及腦生理電氣並無異常,則被告之前開異常症狀,與生理疾患或使用安非他命間無直接關聯性。

因此,臺北榮民總醫院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各種正性、負性症狀,認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而屬於刑法第19條規定之精神障礙,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二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反面)。

3.而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遭羈押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後,於105 年6 月14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Paran-oid Schizophrenia )就診健保精神科門診,並持續就診服藥等情,亦有該所105 年8 月26日北所衛字第10500089390 號函暨所附被告看守所內健保門診記錄單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第228 頁反面),是被告於本案105 年3 月28日行為時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乙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既罹患思覺失調症,即屬精神障礙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綜合其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判斷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減免罪責之程度。

查:1.參之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案發後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於105 年4 月1 日、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對案發過程敘以:伊知道殺人是違法的,會被處罰,於105 年3 月28日8 時許,伊騎機車到內湖大潤發以219 元購買菜刀1 把,想要隨機找1 位四川小女孩加以殺害,因為要找伊之嬪妃傳宗接代就要將四川小女孩殺掉,買了菜刀後把機車停回家,因為怕機車停在路上會被風吹雨打,再將菜刀放在身上,然後走路到西湖國小想要隨便找1 個四川小女孩來殺,本來已經翻牆,但因為有大人發現,問伊要幹嘛,伊就回他說沒有要幹嘛,之後就走了,因為怕有人看到伊拿菜刀會追出來找警察,所以就先把菜刀放在巷子裡,之後再回來拿菜刀,最後走到西湖國小對面治磐新村,在房子屋簷下坐著等待,見到那個小女孩騎著1 台自行車跟著媽媽,就過去把她的頭砍下來,選擇以砍頭方式對小女孩下手,是因為小女孩比較不會反抗、力氣比較小,且用刺的她不一定會死,把頭砍下來比較快且一定會死,從賣場買刀到走在路上期間伊都帶著口罩,因為怕被別人認出來等語(見偵卷卷一第5 至7 頁、第94至97頁、第188至189 頁、卷二第58頁)。

2.被告於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時表示:案發前就想過怕家裡的菜刀被警察沒收,家裡沒菜刀可用,所以需買1 把菜刀,也因擔心自己被逮捕後,機車仍留在現場會遭颳風下雨致無法使用,所以於買刀後先將機車停回住家地下室停車場等情,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七、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段落內之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卷卷二第109 頁反面)。

上開鑑定書「十二、鑑定結果(二)」亦載明:被告於鑑定時認為不論是在「你們中華民國」的社會,或是以「堯」為主政者的國度,「拿刀將人的頭砍下殺掉」是需要被苛責或是受法律處分;

根據105 年3 月28日22時40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9 法庭之訊問筆錄,被告表示如果行為後未被當場逮捕,自己也打算自首,也知道拿菜刀殺小女生頸部會令此女死亡,自己也犯法等情(見偵卷卷二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

3.劉英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評估被告就本案之認知過程,發現其在案發前幾天就已經知道這把刀砍下去,小女孩會死,也知道這把刀砍下去,小女孩死掉後,他可能會被抓,所以他要做一些不要讓家裡面沒有菜刀、沒有車可以用的準備,於是買了1 把新的刀,並把機車停回去放好,所以他買刀的行為包含2 個層面,買刀的目的是要殺人,以及怕家裡因他殺人被抓而沒有刀,故他對其行為本質有所認識,也能控制、選擇不一樣的方式實行,具有延遲忍耐的能力;

再者,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控制實行其想法之能力時,有個「Police at the Elbow 」準則,意思就是警察就在你肘部附近,離你很近,以行為時旁邊有無廣義的監督者或旁邊的人作為判斷,本案在行為當時,被告先去西湖國小圍牆要找1 個適合的對象,但中間有人來問他「你在做什麼?」,他就趕快下來離開,所以那個人就是廣義的Police,因為被告知道行為下去要做什麼,這個行為會造成被害人何種下場,被抓到之後他會承受何種後果,所以在準備下手當時,有監督者在旁問他,他又不去做了,轉身就走,以避免被抓,只是他在路邊休息的時候,他沒有看到小女孩後面跟著媽媽,所以他就這樣上去了;

依照整體判斷,可以知道被告對於要不要做他心裡想要做的部分,如果旁邊有人看的話,是可以不要做的,而他已經知道要選擇作案的對象,又因知道作案後果,所以要先做好準備,亦可以控制自己行為之實行,伊雖同意被告做此殺人行為是基於思覺失調症所引發妄想的驅動,但對於其行為在道德上、在社會價值上會被怎樣的苛責,及什麼時候去做這樣的行為,被告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第54至56頁、第60至61頁)。

4.承前說明,被告既知行兇遭查緝或逮捕後,菜刀會被沒收及將無法再使用機車等情,因而做出另行購買菜刀行兇及將機車停回住處等舉動,堪認其於案發時對於其所要實行之行為係法所不許之殺人犯行,及行兇後自身必須面對法律制裁等節,均知之甚明,是其於行為時顯然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又自被告對行兇前預備買刀、尋找目標過程、路線、行兇手段等案發細節,記憶均屬清晰;

為達其殺人之目的,刻意選擇幼小、無反抗能力之女童為目標;

並為避免行兇前即遭人阻止,尚刻意戴口罩防止遭他人辨認;

在西湖國小圍牆遇人質問時,亦知隨即迴避旁人之監督,暫將菜刀藏放於路旁,待無人注意之際始取回以預備行兇等節,可認其對行兇過程均經內心謀劃、算計,行兇前後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反應、思考及將想法轉化為行動等肢體協調能力與常人無異,又知選擇最適對象、時機,等待無人注意之際,猝然擊殺選定目標,自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

(四)辯護意旨固質以:鑑定書「八、精神狀態檢查」提及被告於鑑定時,數度以「你們中華民國」來描述事件的時間點,並表示「中華民國不存在,所以習慣以西元年」,被告於鑑定時同意「拿刀將人的頭砍下殺掉」是需要被苛責或是受法律處分,即使是在被告為「堯」的國度裡,拿刀將人的頭砍下殺掉,同樣也需受到法律處分,但被告表示如果在「堯」主政的國度裡,自己拿刀將人的頭砍下殺掉,就不用受到處分,因為自己就是「皇上,我最大」,且如果其(堯)子有同樣的行為,就算犯法,其也可以赦免他等情,是被告似乎自己認為置身自己的國度,也似乎誤認自己可以逸脫法律制裁,與鑑定結論提及被告有違法性認識不符云云。

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因慮及行兇遭逮捕後,家中無法再使用菜刀及機車,因而另行購買菜刀行兇及將機車停回住處等舉動等情如前,足認被告雖有「他在自己(堯)的國度殺人最終不需受到處分」之想法,但主觀上顯然知悉現實並非處於自己的國度之中,否則不需因擔心遭捕而為上述舉動,是其於行為時應具備理解現實、行為結果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而劉英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否認知其行為違法,應綜合整份鑑定報告來看,被告是案發當天早上才騎著自己的機車去大潤發新買1 把菜刀,所以雖然在他的國度他殺人最終不需受到處分,但他知道現在他不是在他的國度,殺人仍須被捕、受罰,所以才要做新買菜刀、將機車停回家放好等準備,故他確實理解在現實狀況下對自己及被害人之行為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至34頁),亦同此旨,是辯護意旨所質,顯然未衡量鑑定報告之整體評價,無非以偏概全,自不足採。

(五)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雖有缺乏組織性或欠缺系統性之妄想症狀、疑似有聽幻覺產生自言自語行為及相較以往呈缺乏工作、社交意願之負性症狀,而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人,被告所為本案殺人犯行,亦基於上述妄想之驅動所為,惟被告於行為時既可清楚認知其行兇前後預備買刀、停車、延遲等候、尋找下手對象、規避監督等過程細節,已徵其確實理解殺人行為之違法性本質及現實中殺人行為所可能導致之後果、制裁,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要與常人無殊,是被告行為時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存在,要屬無據。

辯護意旨另聲請本院囑託楊添圍醫師就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事由存在為鑑定,惟本院已依前開實務見解,綜合鑑定人對被告生理原因之判斷、行為認知之分析,暨衡量被告案發前後行為舉措、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本於職權做出判斷如上,自無就相同事由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我國現行法律是否得對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被告科處死刑部分:

(一)關於是否可對精神障礙者科處死刑之問題,參諸近年實務見解,有引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下合稱兩公約)、「聯合國經濟社會理事會(下稱經社理事會)1984/50 號決議」(即保護死刑犯人權保障準則《Safeguards guaranteeing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 》:該決議第3條規定未滿18歲者、孕婦、剛生產後之母親、以及精神病患,不得科處或執行死刑。

)、「人權委員會(Commissionon Human Rights )2005/59 號決議」(即採用前述經社理事會1984/50 號決議,決議第7條第c 款中明定:對於精神或智能障礙者不得科處或執行死刑。

)及我國於102年自辦之國家人權報告審查程序之專家小組結論建議書第57點:在完全廢除死刑之前,臺灣政府應確保所有與判處及執行死刑相關的程序與實質保護措施被謹慎的遵守,特別是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被判處死刑和/ 或執行死刑。

(Until the final abolition of capital punishment,the Government of Taiwan should ensure that all r-elevant procedural and substantive safeguards rel-ating to the imposition and execution of capitalpunishment are scrupulously adhered to . In parti-cular , persons with mental or 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 shall never be sentenced to death and/ orexecuted .)等國際法文件認對精神障礙之人不得科除死刑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有否定前揭「經社理事會1984/50 號決議」及「人權委員會2005/59 號決議」對我國具有拘束力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2 決議得否透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對我國產生法拘束力,本院是否有義務遵守、適用該2 決議,或適用兩公約架構下之其他解釋等情,即待釐清。

(二)兩公約對我國之國際法拘束力:我國於56年簽署兩公約,98年5 月14日批准,並將批准書囑託友邦替我國送交聯合國秘書處存放,惟聯合國秘書處於同年6 月15日將我國批准書退件,條約締結程序未完成,故學說通說認為因無法肯認我國已有效締結兩公約,所以兩公約對我國不具國際法法源上之拘束力。

然國際法上義務之建立並非以條約締結為唯一途徑,亦可透過承諾之單方行為,即國家可以透過承諾來自課負擔特定行為的義務。

國際法院在紐西蘭控告法國之核武測試案(ICJ Rep-orts 1974 ,457 《472 》中表明:「承諾,從信賴保護之觀點出發,毋庸相關國家之接受,只要承諾之國家表示出其有負擔義務之意志,就具有法拘束力。」

亦即承諾可以對於表示承諾之國家,單方建立國際法拘束力。

承諾成立與否之判斷之關鍵在於:該意思表示須有法效意思,而非單純之政治聲明,承諾的機關必須是有權代表國家之國家元首或外交部長。

馬英九總統於西元2011年3 月24日參加第26屆澳洲及太平洋地區監察使年會時,已公開表示我國願意加入兩公約,願意承擔兩公約義務之意志,該法效意思已臻明確,而構成國際法上之承諾。

故縱批准書被退件,締約程序未完成,仍不能阻止我國透過國際法上單方行為之承諾,以自課義務之方式,使我國受到兩公約之國際法拘束。

(三)兩公約之監督機制:1.兩公約屬於以國際條約為法基礎之人權保護體系,依照公政公約第40條、第41條的規定,公政公約之監督機制主要有3 種:⑴國家報告制度、⑵國家控訴制度、⑶個人控訴制度。

由於我國未根據公政公約第41條規定,作出願意接受國際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國家控訴管轄之任擇條款之聲明,亦未額外地簽署任擇條款第1 號附加議定書,所以我國只有負擔提出國家報告之公約義務。

根據該規定的運作,締約國每5 年都要提出1 次國家人權報告書,由國際人權事務委員會透過該報告書之審議,來監督該國是否以忠於人權公約之意旨來履行公約義務,意即締約國必須遵守公約監督機關所制訂之國際標準來履行該公約。

2.公政公約是國際人權條約,其監督機關是人權事務委員會,為條約機關,法基礎是公政公約第28條。

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任務是監督締約國公約義務之履行,它可以議決「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來表示其對於條約條文之解釋,此為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人權公約規定所作之具體化;

亦可以審查締約國之國家人權報告書,並發表結論建議書(Concluding Observa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用以指出締約國之措施不符合人權公約之處以及改善之建議;

另可以管轄個人申訴與國家申訴之案件,並作成申訴決定,類似於判決,雖只有拘束當事國,不過該決定之理由也透露出關於公約條文解釋之國際標準,而可被其他案件引用。

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國家報告之結論建議、個人申訴與國家申訴之決定均表達出對於公政公約之權威解釋,具有國際法上之拘束力,但只拘束包含我國在內之公政公約締約國。

3.經社文公約是國際人權條約,其監督機關並非是條約自創之機關,而是聯合國機關即經社理事會。

但經社理事會並非自己行使監督之職權,而是先委由工作小組(WorkingGroup ),後來成效不彰,再委由「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Economic ,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下稱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監督經社文公約之執行。

該經社文權利委員會係於西元1985年由經社理事會以1985/17 號決議設立,因此它是經社理事會之下位機關。

西元2008年它想要引進個人申訴制度,提出任擇議定書供締約國簽署,該個人申訴制度目前仍尚未生效。

因此目前經社文公約唯一之監督機制是國家報告制度,經社文權利委員會可以審查締約國提交之國家報告,並發表結論建議書。

該結論建議書與前述之「一般性意見」,均只拘束包含我國在內之經社文公約締約國。

(四)相較於前揭以國際條約為法基礎之人權保護體系,國際法上另有以聯合國憲章為法基礎之人權保護體系,即聯合國大會與經社理事會暨其轄下之人權委員會,據憲章第55條第3項、第60條、第62條第2項,經社理事會所做成之決議,提交聯合國大會履行。

經社理事會於西元1946年2 月16日以決議設立人權委員會,作為經社理事會之下級機關。

嗣經社理事會為該委員會以決議所創設之「1235特別程序」(即西元1967年之1235號決議)及「1503特別程序」(即西元1970年1503號決議),使人權委員會取得人權監督之權限,可對人權侵害案件為獨立調查與審查,構成以憲章為法基礎之人權保護體系。

在此體系下,人權委員會可以使用前述之特別程序來監督未加入兩公約或任何人權條約之聯合國會員國之人權狀況。

而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6年以60/251號決議廢除人權委員會,並由人權理事會(Human Rights Council)取代,改隸屬於聯合國大會,除保留前述特別審查程序外,人權理事會於西元2007年6 月18日以決議5/1 號決議增設「全球定期審查機制」(Uni-versal Periodic Review)之審查基準,透過解釋,將過去人權委員會的決議、及被該委員會採用的經社理事會決議納入其中,使得經社理事會的決議在全球定期審查程序上具有規範依據的拘束力,但其拘束力,限於聯合國會員國。

(五)承上,兩公約係以條約為法基礎之人權保護體系,與經社理事會、人權委員會為相異之人權保護體系。

故經社理事會之決議,或經社理事會底下人權委員會之決議,僅拘束聯合國之會員國,並不當然拘束經社文公約之締約國,因而前揭「經社理事會1984/50 號決議」及「人權委員會2005/59 號決議」均屬聯合國機關之決議,學說通說均認僅為「軟法」(Soft Law),非國際法之法源,亦無法拘束力,且縱近年實務發展已將原本只是機關決議、不具法拘束力之軟法作為審查標準加以適用,似已肯任其法拘束力,惟此究屬於以聯合國憲章為基礎之人權保護體系,並非兩公約之以條約為基礎之人權保護體系,僅拘束聯合國會員國,對於非聯合國會員國之我國並無拘束力。

(六)除前所述,因我國之單方承諾,已使兩公約對我國產生國際法拘束力外,我國立法院則於98年3 月31日即制定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在學說上,無論採取國際法關係性之論證(即在我國兩公約批准過程中來看待兩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施行法視為締約過程之一環,引用國際法理論之二元論中之轉型理論或執行理論,而將兩公約施行法之制定當做是公約在我國發生內國法效力之轉型行為,即使公約最後沒有締結成功,也只是公約對我國未發生國際法效力,但透過二元論之轉型理論之解釋,導致國際法之效力基礎與內國法之效力基礎個別獨立,而可單獨對我國發生內國法效力)或無國際法關係性之論證(即單獨將兩公約施行法視為一般內國法之制定,完全捨棄該施行法與兩公約締結過程之關聯性。

即兩公約施行法與一般之普通內國立法無異),均可建立兩公約對我國拘束力之內國法根源。

(七)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該條中「人權事務委員會」所指之機關為何,意即該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具體而言是指何種機關?有無包括經社理事會、人權委員會?經社文公約之監督機關是否為聯合國經社理事會?如果是,則何以經社理事會決議1984/50 號對我國無拘束力?等問題,亦關乎本院適用不得對精神障礙者科處死刑之解釋範圍,自應加以區別。

查公政公約創設人權事務委員會,這是條約機關,而非聯合國之機關,因此自成體系,公政公約拘束締約國並且由人權事務委員會監督,與聯合國無涉。

反之,經社文公約並沒有創設自己之條約監督機關,而是以「聯合國經社理事會」為監督機關(見經社文公約第16條),因此經社文公約有連接上聯合國機關。

經社文公約第19條固然提到經社理事會將各國之報告書交由「人權委員會」研討,並提出一般建議,不過在實務上經社理事會從未將國家報告書之審查權交給人權委員會,而且也不是由經社理事會自己來審查,而是由西元1979年5 月11日經社理事會以決議1979/43 號創設工作小組來作審查工作,在西元1985年經社理事會以決議1985/17號創設「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由該委員會來接手該審查工作,因此雖然經社文公約第19條似由經社理事會將國家報告書之審查工作交給人權委員會,但實際上並非人權委員會,而是工作小組,在西元1985年之後改由經社文權利委員會審查。

由於人權委員會並不負責經社文公約之任務,所以人權委員會之決議2005/59 號並不拘束經社文公約之締約國。

此外,經社理事會並非親自為經社文公約之國家報告之審查,而是將該審查工作交給經社文權利委員會,所以經社理事會之決議1984/50 號亦不拘束經社文公約之締約國。

綜上,經社文公約之監督機關雖然是經社理事會,不過它已經將經社文公約之監督任務,包括國家報告書之審查與監督任務,交給經社文權利委員會,因此只有經社文權利委員會之決議才對公約締約國具有拘束力,故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所謂「人權事務委員會」應擴張解釋為包括「經社文權利委員會」(即經社文公約之實際監督機關),但不應包括經社理事會與人權委員會或人權理事會在內。

(八)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科處死刑之禁令是否屬於兩公約之內容,涉及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之解釋。

由於公政公約是以條約機關即人權事務委員會為外部控制機關,因此確定公政公約義務之內容,必須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之權威性解釋,亦即:人權事務委員會所發布針對公約條文解釋之一般性意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國家報告書之結論建議,以及在個人申訴與國家申訴決定中所表示出來之公約解釋,蓋前述文件均是國際監督機關於公約義務內容以及何種情形構成違反公約義務之確認,是國際監督機關對於公約之權威解釋,爰分敘如下:1.兩公約條文與一般性意見:關於精神障礙者是否不得科處死刑,公政公約第6條第5項僅規定:「未滿18歲之人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不得被執行死刑。」

並未提及精神障礙者是否包括在不得科處死刑之列。

而人權事務委員會在西元1982年所發布之關於第6條生命權之一般性意見第6 號中,也僅表示死刑之科處應限於最嚴重之犯罪(most serious crimes ),但同樣沒有提到精神障礙者是否不得被科處死刑乙節。

2.國家人權報告書:⑴西元1995年美國國家人權報告書中,人權事務委員會於結論建議書第281 點中表示:「很遺憾,美國在某些案子中,似乎欠缺保護使那些精神障礙者免於被科處死刑」(Italso regrets that , in some cases , there appearsto have been lack of protection from the death pe-nalty of those mentally retarded)。

⑵西元2008年日本國家人權報告書中,人權事務委員會於結論意見書第16點中,表示:「國家這一方當事人應考慮,關於對待死囚、以及關於對年輕人與精神障礙者之執行死刑,採取更加人道之作法」(Consideration should begiven by the State party to adopting a more human-e approach with regard to the treatment of deathrow inmates and the execution of persons at an ad-vanced age or with mental disabilities)。

亦即,人權事務委員會明確表示出:「應保護精神障礙者使之免於被科處死刑」,以及「對於精神障礙者執行死刑是不人道的作法」,在此確定出在兩公約體系下,生命權之法義務內容包括: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科處或執行死刑。

3.個人申訴:從個人申訴之案件中也能看出人權事務委員會對精神障礙者是否得科處死刑之立場。

例如:R .S .v . Trinidadand Tobago(R .S .控訴千里達與托巴哥)乙案。

⑴R .S .(Raffick Sahadath)為千里達公民,犯殺人罪,於各級法院均被判處死刑確定。

西元1996年3 月8 日申訴人被宣讀執行死刑之令狀,告知將於3 月13日執行死刑。

於3 月12日暫停死刑之執行被准許,以便對於申訴人之精神狀態作完整地檢查,申訴人被認為精神障礙。

⑵申訴人主張對於精神障礙者執行死刑之令狀違反國際習慣法、違反公約第6條、第7條與第10條。

⑶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申訴人之律師並未說明其客戶(即申訴人)在判處死刑之時點已經處於精神障礙,律師之說明都集中在:死刑執行之命下達時點申訴人之精神狀態。

申訴人律師所提供之資訊顯示出:申訴人在死刑執行之令狀宣讀時之精神狀態對於申訴人周遭之人(指牢友)與監獄當局是明顯知情的。

此一資訊並未被國家當事人所爭執,因認在這種情況下,對申訴人執行死刑之令狀構成對公約第7條之違反。

由於委員會沒有任何關於在訴訟早期階段申訴人之精神健康之資訊存在,所以委員會無法決定是否申訴人公約第6條之權利也受到侵害了。

⑷人權事務委員會在本案中之申訴決定,似乎因欠缺申訴人在訴訟早期精神狀態之資訊,而未就對精神障礙者科處死刑是否違反公約第6條生命權之問題作出決定。

但從整個案件與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論述脈絡來看,似乎間接表示:如果有資料證明申訴人不是直到死刑執行令宣讀時才精神異常,而是更早之階段就已經證明其精神障礙了,但千里達法院卻仍對之判處死刑,即違反第6條之生命權,是人權事務委員會間接表示對精障者不得科處死刑。

4.承上,關於對精神障礙者是否不得科處死刑,雖然公政公約第6條沒有明文規定,關於第6條之一般性意見也沒有將禁止科處死刑之人之範圍擴張及於精神障礙者,不過前述這些國家人權報告書中之結論建議以及個人申訴決定均指出: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精神障礙者是否不得科處死刑之問題,係採取禁止科處死刑之立場。

(九)102 年3 月我國國家人權報告審查之結論建議書對我國之拘束力:1.我國於102 年首度繳交國家人權報告書,並邀請具有審查經驗之國際人權專家來審查我國報告,結論建議書中第57點指出:「在完全廢除死刑之前,臺灣政府應確保所有與判處及執行死刑相關的程序與實質保護措施被謹慎的遵守,特別是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被判處死刑和/ 或執行死刑。」

(英譯部分同前)。

2.就自辦該國家人權報告書之法根源義務而論,兩公約施行法第1條規定,該法是為了實施兩公約而制定的。

而兩公約有國家人權報告制度,因此兩公約施行法第6條規定: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因此我國自辦人權報告制度之法根源並非是國際法而是兩公約施行法第6條之內國法。

故102 年我國所建立之人權報告制度以及人權專家之審查與結論建議,無論人權專家是否曾經具有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資格,其所為之結論建議即等同於人權事務委員會之結論建議,對我國雖不發生國際法拘束力,但仍具有內國法之法拘束力。

因為該自辦之國家報告程序是我國以內國法自行建立之外部控制機制,該結論建議書之效力基礎是內國法「兩公約施行法第6條」,僅發生內國效力,我國法院如果不遵照結論建議書之解釋,則是違反內國法。

3.承上,我國自辦之國家報告程序中,結論建議第57點,也同樣明白表示「具有心理或智能障礙之人不應被判處和/或執行死刑」,可見無論是我國自辦之國家報告程序之國際人權專家之解釋或前揭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政公約第40條之正式國家報告程序中之權威解釋,二者見解均屬一致,是我國有遵守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與國際人權專家在我國國家報告書中之結論建議「不應對精神病患科處死刑」之義務,否則無論在國際法或內國法上,均構成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保護之法義務之違反。

(十)綜上,「經社理事會1984/50 號決議」及「人權委員會2005/59 號決議」均屬以聯合國憲章為法基礎之人權保障體系,只拘束聯合國之會員國,我國並非聯合國會員國,故僅受兩公約之拘束,而自人權事務委員會在西元1995年、2008年對美國、日本國家報告之結論建議、個人申訴案及我國102 年國家人權報告結論建議意見第57點,均明確宣示不得對精神障礙者科處死刑之旨。

因此根據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政公約第6條第5項不得科處死刑之範圍,應已從未滿18歲者與孕婦之外,擴張及於精神障礙者,公政公約之監督機關人權事務委員會所為之權威解釋或意見既為條約義務的法源,我國因承諾而自課公約義務,自受此國際法之拘束,亦因兩公約施行法之施行,而使上開解釋具有內國法效力,當拘束本院。

(十一)以上(二)至(十)所執法律意見,主要參照學者陳怡凱著「國際人權法在我國法院之適用- 以精障者是否可科處死刑為例」(104 年1 月刊登於憲政時代第40卷第3 期,第311 至359 頁,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至第137頁反面)乙文,並有「經社理事會1984/50 號決議」、「人權委員會2005/59 號決議」及「我國102 年國家人權報告審查結論建議」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85 至187 頁、第202 至218 頁);

此外,學者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99年9 月15日刊登於臺灣法學雜誌第160 期,第1 至21頁)及學者王正嘉著「論死刑之裁量與界線:以兩公約與比較法為出發」(105 年6 月刊登於臺大法學論叢第45卷第2 期,第687 至754 頁)等文,就兩公約施行法施行後是否得對精神障礙者科處死刑之看法,亦同上旨(見本院卷五第41頁、第59至60頁、第64至65頁),而前開法學論述條理均屬清晰、論證翔實,應屬可採。

(十二)公訴意旨固以:關於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適用,學者黃昭元表示: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本條規定「參照」,按其文義解釋應屬較軟性且具彈性的參考適用之意,並非指兩公約的立法意旨與其委員會解釋對於一般法院都當然具有法律拘束力,公政公約所設之人權事務委員會,其實務上之功能包括審查國家報告並提出總結觀察(即結論建議,下同)、受理個人申訴並為決定、提出一般性意見,這3 者共同構成公政公約之主要實踐。

我國因非公政公約正式締約國,前兩者與我國無直接關係自不可能發生直接法律拘束力,唯一值得討論的是一般性意見對於我國之拘束力之見解(見黃昭元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憲法解釋,發表於司法院大法官104 年度學術研討會集第101 至128 頁,見本院卷六第177 頁),而人權事務委員會提出之一般性意見並未就精神障礙者是否得科處死刑乙節做出解釋,我國自無從賦予內國法效力;

至人權事務委員會對他國人權報告總結觀察意見應僅係對他國人權實踐情形做出報告,並不拘束我國法院;

又我國102 年雖邀請曾擔任人權事務委員會委員即具有審查經驗之國際人權專家前來審議自辦之國家人權報告,然審議我國人權報告書之組織,究非屬公政公約體制下之人權事務委員會,該審議之結論建議意見,並非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即無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適用餘地,我國法院自不因此受該結論建議第57點之限制等理由為據,主張本院仍應在現行刑法所定刑罰種類及範圍內依法量刑。

惟查:1.前揭學者黃昭元所指人權事務委員會審查國家報告並提出之總結觀察、受理個人申訴所為決定及一般性意見3者共同構成公政公約之主要實踐,要與前揭本院所引用其他學者提出之法律意見無異,縱人權事務委員會審查他國國家報告所提出之總結觀察及受理個人申訴所為決定與我國無直接關係,然該二者既同屬公政公約之主要實踐內涵,我國亦因單方承諾及制訂兩公約施行法,而分別確立兩公約對我國拘束力之國際法、內國法根源,已如前述,自當依照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應參照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旨,將人權事務委員會審查他國國家報告所提出之總結觀察及受理個人申訴所為決定納入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範疇,俾充實兩公約實踐之內涵,復避免因我國法院判決結果違背兩公約意旨而違反國際法義務之困窘,方符前揭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立法意旨。

2.學者黃昭元前文業已指出:依照司法院釋字第329 號解釋意旨,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稱之國內法律之效力,應解為相當於國會法律位階之效力,此亦為我國多數學說及實務立場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5 至176 頁),結語亦表達:在許多律師及學者努力下,公政公約及其他人權公約在一般法院之適用,特別是涉及刑事程序的保障,例如對精神障礙被告判處死刑之限制,確實已發揮重要的正面貢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0 頁),文末附表「公政公約各條規定與憲法解釋關係分析表」中,亦將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關於死刑判決及執行對象限制乙節,列為與國內法同等之位階(見本院卷六第193 頁),足見公訴意旨以此主張:人權事務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中並未就是否對精神障礙者科處死刑之議題表示意見,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他國人權報告總結觀察意見並不拘束我國法院云云,要難憑採。

3.至公訴意旨主張我國自辦國家人權報告出具審議結論建議之組織非屬公政公約體制下之人權事務委員會,我國法院自不因此受該結論建議第57點之限制乙節,本院前已詳述自辦國家人權報告係基於我國國際現況使然,且該自辦之國家人權報告程序是我國以內國法自行建立之外部控制機制,該結論建議意見之效力基礎為內國法即兩公約施行法第6條,已生內國法效力等節,是公訴意旨前揭主張,亦非可取。

(十三)除兩公約之解釋外,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

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事實既經確診如前,其顯然屬於因其精神障礙無法與他人平等充分有效參與社會之身心障礙者,而我國於103 年8 月20日由總統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103 年12月3 日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3條亦明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承上對兩公約國內法效力之同一法理,我國亦因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制定、施行,建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對我國拘束力之內國法根源。

基此,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5條第2項之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就免於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層面而言,該規定實與公政公約第7條前段所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

之旨相符,而公政公約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既不允許對任何人之身體、精神實施殘忍、不人道之待遇或處罰,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則對任何人之生命權保障,亦應依照前述原則為之。

是以,剝奪他人生命權之死刑,要屬對任何人最終極形式之不人道懲罰,應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5條第2項禁止之列,以符合前述公政公約第6條對生命權保護之旨。

因此,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5條第2項之意旨,即不得對身心障礙者科處死刑,而此意旨依前揭說明及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與內國法同等位階之效力,本院自受其拘束。

(十四)綜上所述,依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所賦予之內國法效力,本院對精神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均不得處死刑。

而參照刑法第63條之規定意旨,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被告有不得科處死刑之限制時,法院在科刑時,只能科以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許於法定刑之範圍內自由選擇(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5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前開所謂對精神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不得處死刑之結論,要屬科刑權之限制,並非刑之減輕事由,本院量刑時,自應依循前開原則為之。

本案被告既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屬精神障礙及身心障礙者,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法定本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屬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法定本刑中「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為「10年1 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不得對之判處死刑之科刑權限制,是本院應就「無期徒刑」、「10年1 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本刑範圍內,定其宣告刑。

四、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生妄念而為本案犯行,據鑑定人陳若璋所提出鑑定訪談報告書及到庭證述,犯罪成因為被告之家庭因素、於發病後未及時就醫接受治療所致,則被告犯罪情形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固處於思覺失調症病發狀態,然其於光天化日之下、被害人母親面前砍斷被害人頭部,隨機殺人除造成被害人家屬喪親鉅慟外,亦使社會大眾共同承受恐懼之不安紛圍,對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所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量刑審酌事項: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之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被告之所以犯下本案犯行,成因絕非單一,係由其社會化過程中家庭、教育、工作、規範、偏差行為、文化等各體系影響交織而成之結果,考量告訴人等具狀表示:其等對於是否判處被告極刑並無定見及立場,僅希望鈞院判決時能仔細審酌被告生命人格史中其他社會角色之影響、犯罪心理之構成,期能引發更多改善社會關係之芻議或行動,使被害人之犧牲,能在絕地中找到價值之主張(見本院卷六第286 頁),是以,本院為求適切評價被告犯行所應得之刑,囑託臨床/ 諮商心理師暨發展心理學者陳若璋就被告之人格發展史、成長發展歷程、本案犯罪心理機轉及再犯風險等項目實施鑑定(見本院卷五第250 至318 頁王景玉先生鑑定訪談報告書),並同時調閱被告求學、就業、醫療等相關記錄加以衡酌。

以下,茲依上開量刑準則說明本院審酌量刑之過程:

(一)為正確還原被告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實應探求被告之人格成長發展歷程為何,如下所示:1.家庭與教養:⑴被告之父親於38年間隨政府來臺,軍職退役後轉任飛機維修員退休,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被告之母親從事清潔工,月收入2 萬元,以其收入支應家中開銷(見本院卷五第260 頁)。

⑵被告為家中獨子,成長過程中父母影響深遠,自小目睹父親對母親之家庭暴力,與父親關係疏離,與案母較為親密,然案母對於個案之課業要求高,多以打罵方式管教之;

國高中後被告與家庭關係逐漸淡漠,與父母親關係疏離且衝突,被告感覺父母親不在乎自己的想法,亦不能給予情緒支持。

住家環境因父親之囤積習慣而凌亂擁擠,使被告感覺自卑、生氣,不敢邀請朋友回家,亦因此覺得無法正常與異性交往(見本院卷五第310 至311 頁)。

⑶96年應朋友邀請至大陸地區就業不順,98年間回臺後因工作不定,逐漸出現精神症狀致家庭衝突增加,分別於99年、103 年間曾因在社區持棍棒揮舞,敲破警衛哨亭玻璃、毀損他人腳踏車、與父親扭打、拉扯母親頭髮遭送至三軍總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見本院卷五第274 頁、第276 頁、第311 頁)。

⑷教養方面,國中前被告父親較少參與、母親為主要教養者;

教養方式有時會打罵、態度嚴厲,國中後即與父母親關係較為疏離;

95年間案父獲知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被送勒戒時,曾要求以下跪反省方式處罰個案;

據被告自述,父親個性獨立、嚴肅、孤立,親子之間各過各的生活、少溝通,父親常教導被告人際相處方式,就是不要「拿熱臉貼別人的冷屁股」,較難理解被告想交友之人際需求(見本院卷五第281頁、第311頁)。

2.教育發展及智識程度:⑴國小、國中可維持中等成績,高中因蹺課過多、打架而兩度被退學,赴大陸地區就業返臺後,26歲時就讀夜校獲高中文憑(見本院卷五第310 至312 頁)。

⑵綜合西湖國小所函覆之被告學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臺北市立西湖國民中學所函覆之被告就學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新竹縣私立忠信高級中學所函覆之被告學籍資料及學業成績表現(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所函覆之被告在校學行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被告之學業表現,均屬中等,並無極端優劣表現。

⑶被告受鑑定時之認知及智能評估,呈邊緣至輕度障礙程度,而過去智能表現可達中等至中下程度,顯示其目前智能水準有輕至中度退化明顯下滑情形(見本院卷五第288 頁);

鑑定人陳若璋亦到庭證稱:被告之智力目前固落在邊緣及輕度障礙中間,但目前之智力要與中學、小學之課業成績比較,而被告中學以前課業成績都可以,顯示目前智力下降與其思覺失調症、吸毒、種種生活不順等遭遇有關,為典型慢性精神病人之現象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六第12頁)。

3.人際關係發展:⑴被告國小時與同儕互動無顯著異常;

其雖自述國中曾受霸凌,然其國中老師及稽姓同學均表示:被告僅被同學捉弄、稱呼他為「麻鴨」,有次遭同學打耳光後,亦因同學祖母帶同學登門道歉,反而與該同學成為朋友,並未遭受嚴重霸凌;

高中時亦有數位好友,亦因常與朋友一起蹺課、打架而兩度被退學;

高中後可穩定與同一群朋友密切往來(見本院卷五第267 頁、第310 至312 頁)。

⑵被告於98年間自大陸地區就業回臺後,逐漸與朋友失去聯絡,稽姓同學陳稱:被告本已答應到自己店內做事,卻又臨時打電話說他父親不准他去那裡工作,之後欲主動聯絡、關心被告時,被告父親卻很兇地表示被告不在,完全不讓被告與自己對話等情;

而此期間被告工作不定,屢與上司、同事衝突,職業功能不佳,之後幾乎都在家與人隔離、退縮狀況嚴重(見本院卷五第273 至275 頁、第311 至312 頁)。

4.性關係發展:⑴自被告自述與其朋友回憶中,被告從未有過與異性交往之經驗;

成長過程會有性需求、也會被女性吸引,但多以自慰或嫖妓來抒解;

因為自覺沒錢、家中過於髒亂,就算追求女孩子也一定會被拒絕,故皆無實際行動。

被告父親表示:被告曾有1 次主動向其拿錢要嫖妓,當時母親在旁,其認為這是生理需求,所以同意讓被告去嫖妓(見本院卷五第273 頁、第312頁)。

⑵被告自大陸地區工作回臺後,感覺「傳宗接代」的需求和責任愈來愈重,為此感到憂心,同時氣憤、懷疑父母親都不關心也不幫忙傳宗接代之事,進而發展成自己「非父母親生」之妄想(見本院卷五第312 頁)。

5.物質濫用史:⑴據被告表示,其初次吸食安非他命為國中後期,自述僅使用3 或4 次,當時未出現視幻覺及聽幻覺,亦無戒斷症狀表現;

直至19歲當兵時期皆無吸食,故當兵期間無顯著問題。

然其於20歲工作後再度開始吸食,23歲被警察逮捕而進入勒戒所;

勒戒完又再度吸食,直至赴大陸地區工作期間皆有吸食(見本院卷五第290 頁)。

此部分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卷一第169 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68號簡易判決(見偵卷卷一第171 頁至第173 頁反面)等資料存卷可查。

⑵被告於99年暴力行為後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檢驗皆無毒物反應;

103 年時第2 次發生暴力行為,送至松德院區急診住院,檢驗亦無毒物反應;

本案案發後採集之尿液、毛髮,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見本院卷五第29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見偵卷卷一第168 頁正反面)、法務部調查局(見偵卷卷二第116 至117 頁)鑑定後,仍未發現有使用毒品之證據。

6.疾病發展史:⑴被告自述98年間自大陸地區回臺後開始出現幻聽,但時而改口表示「所謂幻聽不是幻聽,是想事情會出現答案」;

於前述99年暴力事件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後,被告父親仍不認為被告可能有精神病症狀,仍多次強調被告是「歇斯底里,而非精神病」,103 年暴力事件至松德院區急診後,被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疑似思覺失調症」,醫師原建議持續留院,但被告與其父母拒絕,足見被告及其家人皆無病識感,亦未持續就醫服藥;

嗣被告因工作不順長時間在家,與朋友完全失聯,父親亦拒絕被告朋友之聯繫,生活型態更形退縮、怪異,產生諸多幻聽、妄想,如同在與同學聊天,常需比手劃腳並自言自語來回應,會抄寫怪異言詞、每日拿抹布擦大門6 、7 次、焚燒抄寫的東西,亦逐漸發展出「殺死小女孩後,會有另1 女孩與之發生性行為並生小孩而完成傳宗接代任務」之意念,整體精神狀況惡化,卻未有相關資源協助(見本院卷五第274 頁、第276至277 頁、第311 至312 頁)。

⑵陳若璋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關於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成因,伊認為學說上之「壓力素質說」較能解釋,也就是很多人都有思覺失調症之基因或體質,但若沒有壓力觸發,大概也不會發病,以被告的狀況,應為承受吸毒、工作不順、家庭狀況等壓力後,始觸發其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六第28頁)。

7.受挫及受創經驗:被告之家庭關係疏離且衝突、教養方式嚴厲,讓其感到自卑、不被接受、亦無穩定情緒支持,遂轉而依賴同儕,透過吸毒以逃避情緒困擾,且因自卑而不敢嘗試建立親密關係,僅以嫖妓、自慰抒發性需求。

同時,被告雙親本身幾無社交活動;

父親不支持被告交友;

被告沈溺毒品長達6年,均造成其日後逐步退縮之行為模式(見本院卷五第312 頁)。

(二)基上所述,被告犯下本案之心理機轉為:被告於國小及服役階段可有符合社會期許之表現,學生時期能有穩定人際關係、學業表現中下,初出社會時,94年在大潤發工作1年多可維持工作品質,然因吸毒勒戒離職。

96年去大陸地區工作1 年多仍持續用毒,98年回臺後亦然,在毒品影響下,被告工作品質顯著下降,屢與上司衝突,職業功能不佳,與朋友的關係漸疏遠,導致其生活退縮、孤立,此時被告之精神疾病已逐漸發展,出現情緒不穩、暴力行為、幻聽、妄想等症狀,被告與現實生活更加脫節且沈迷於妄想內容中。

然而,父母親依然放任被告獨自在家抄寫怪異內容,對其諸多不符常軌的行為,皆有合理化的解釋,亦仍對精神醫學缺乏常識且排斥,故未持續尋求任何醫療協助。

被告遂逐漸發展殺人妄想,其妄想來自於對家中環境雜亂的自卑,認為「若有心儀女子,亦無法攜帶返家,因女性若見識家中雜亂的情境後,必定無法發展親密關係」,而始終無法與異性交往;

當其妄想活躍時,其邏輯思考演變為「我困在家,我沒有伴侶,也無法滿足性需求,更無法成家立業、傳宗接代;

一般親生父母會關心子女傳宗接代之事宜,我父母不關心此,因此懷疑他們是否是我親生父母」;

當其幻聽、妄想持續惡化,則發展出「我是堯、我是皇帝,堯是四川人,故我是四川人;

皇帝通常會砍庶民的頭,因此我要砍庶民的頭;

當殺人後就會有四川嬪妃來找我,完成傳宗接代之事;

這樣我就可以有伴,可以滿足我的性需要,所以我必須要殺人」。

當被告之妄想愈演愈烈,進而將此妄想付諸行動,導致本案發生(見本院卷五第308 頁、第313 頁)。

(三)承上對被告人格發展歷程之剖析暨對其殺人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之理解,本院復審酌:1.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所生妄念驅使,即在公眾得出入之馬路旁隨機選擇殺害之對象,觀其行兇前買刀、停車、閃避、選擇素不相識、毫無怨隙、無自救反抗能力之幼小女童作為行兇對象等預備過程,應具有相當謀畫,而以持菜刀砍切之方式,不顧被害人母親阻擋,當街將被害人頭顱砍下,手段至為兇殘,依照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其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之行為,顯然已屬兩公約第6條第2款得科處極刑之「情節最重大之罪」,而為量處死刑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犯行不僅使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端遭受剝奪,對親眼目擊摯愛遭此巨禍之被害人母親勢必造成終身難以承受之傷痛,亦使其他家屬遭受驟失至親之痛楚,此由告訴人劉大經105 年6 月23日於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今天是伊人生中最黑暗、最漫長的1 天,噩耗傳來,趕到現場只能趴在地上痛哭,隔著白布感受女兒身體最後的餘溫,當下只想拾起腳邊的兇刀手刃傷害女兒的惡人,這樣的情緒是沒有盡頭的悲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告訴人王婉諭於106 年4 月13日刑事陳述狀陳稱:失去了心愛的女兒,伊至今無1 日不悲慟,雖求助專業心理諮商,對於淡化悲傷之進程與復原創傷之可能仍感遙遙無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2 頁)可見一斑,又社會大眾亦因此隨機殺人案件陷入震撼、恐慌、激化之集體情緒中,此參之卷附民眾追打被告、在案發現場送上娃娃、鮮花、餅乾哀悼被害人等新聞報導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足見被告犯行損害被害人家庭及社會治安甚鉅。

3.觀諸被告前開學業表現,其受有完整之國小、國中、高中教育,並非智識淺薄之人,以其智識程度對殺人行為之違法性應知之甚明。

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又依鑑定訪談報告書記載,被告即使在未有精神症狀或疾病前,已有⑴違法行為固著:重覆、長期出現吸毒、違反校規等表現;

⑵矯治效果有限:即使在轉學或入監戒治後仍未能改善其不適應性行為等行為傾向(見本院卷五第309 頁),品行難謂良好。

4.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殺害被害人之事實,惟僅見其於105 年9 月22日、106 年4 月13日審理中對告訴人王婉諭下跪、道歉(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卷六第276 頁),於告訴人等未到庭之期日則多次表示:伊只想道歉,希望法官判伊輕一點,判5 、6年,讓伊可以趕快出來找工作,因為伊家裡是中低收入戶,趕快關一關,趕快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卷三第66頁、卷四第90頁),核其所述,向告訴人等道歉似為求有利於己之刑度而為,顯然未能理解己身行為之惡性及同理對他人造成之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積極給予任何損害賠償,實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

5.被告經鑑定結果,認其再犯風險高,分述如下:⑴依陳若璋於鑑定時訪談結果所獲資訊,被告在國小時期之前可完成社會期許之任務,且未出現違規行為,具正常的學業表現及守法能力。

然國中及高中時期,在受到不良社交影響下,家庭管教及學校教育的效果不彰,而重複出現違規及違法行為。

唯在服役階段,推論因軍中有專人管理且生活受到規範,抑制其違規或違法行為,並穩定其職業功能,故可恢復接近國小時期之表現水準。

退伍後尚可正常工作1 年,然軍中管教的守法效果無法延續至退伍後的日常生活,被告再次吸毒,並因此被捕勒戒。

結束勒戒後赴上海工作期間大量吸毒,影響其工作能力,顯示其對司法矯治反應不佳,至此時期已多次重複吸毒之違法行為。

返台後工作斷續且品質差,即使母親帶在身邊一同工作並就近看顧、父親亦嚴格管制其夜歸時間,仍無法穩定其表現(見本院卷五第313 至314 頁)。

⑵欲避免再犯可能,需能針對環境與個案自身之危險因子有所處理,被告心理測驗顯示,其為一自卑、退縮,並常有內在衝突之青年,雖有情感需求但其情緒控制與人際維持出現困難,同時其期待常高於能力,並與現實有落差,亦缺乏困境解決能力。

另被告與父母親對其精神疾患之病識感低,且皆無接受治療之意願,並排斥服用精神藥物。

在鑑定期間,被告雖口口聲聲陳述自己瞭解做錯事了,並願意賠償被害者家屬,但當問及其過去犯案歷程,被告以平板的語調、情緒示範殺人過程,且描述曾見到被害者屍首分離時,亦無驚恐、害怕情緒之表情,當被問及之後是否有做噩夢或呈現睡眠困難時,皆答「否」,被告似乎將殺人之過程視為處理某種物品,無法觀察到其有任何同理心及罪惡感之表現。

當問及被告若有可能回歸社會,其未來生活之計畫時,回答之種種內涵似乎又回歸至案發前之生活環境,其家庭支持度皆與過去無異,被告對未來工作與交友之想法,在執行上可能具顯著困難。

因此若其精神症狀未改善,現實感仍受妄想支配,環境中仍充滿觸發暴力行為之危險因子,在此狀況下回歸社會,必然存在暴力的再犯風險,目前雖因被羈押而被動配合用藥,但若不能建立病識感,終會因治療態度不能順服而再發病,再犯危險則可預期;

建議需對被告加強精神疾病衛教,提高其病識感,並維持治療持續度,且協助其增進社交技巧,擴展人際關係並建立社會支持網絡,在醫療、社福及觀護系統之協助與監督下,較可能降低其再犯風險(見本院卷五第308 至309 頁、第313 至314 頁)。

⑶本次鑑定另依①Webster 等人(1994,1997 )發展之「歷史- 臨床- 風險管理-20 」量表(Historical-Clinical-Risk Management-20 ,下稱HCR-20)風險評估架構、②陳若璋建立之風險評估表以及③臺灣死刑案件司法精神鑑定實務手冊之結構式臨床判斷等3 架構,以量化研究方法評估被告未來之再犯風險,結果發現架構①HCR-20,20題中共有12題存有確定的風險;

架構②陳若璋半結構式風險評估中,全數35題中,有23題存有確定的風險;

架構③中共有43個題項,其中有33個題項是存有確定的風險。

亦即,本案會影響再犯的各項因素,無論是過去經驗、目前狀況與未來計劃,被告均有具有較多的危險因子(見本院卷五第294 至307 頁、第313 頁)。

⑷陳若璋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HCR-20是全球認可的量表,有好的信效度,且適合過去無太多暴力情況的個案使用,如本案被告,但此架構只有國外有常模,臺灣沒有修訂,所以伊不敢貿然使用國外常模加以比對;

伊所建構之風險評估表,則以臨床實務結合實務證據之觀點蒐集資料,並參考其他學者文獻架構而成;

架構③則僅具建議性質,沒有常模;

以結果而論,架構①得出的再犯風險為60%,架構②得出的再犯風險為66%,架構③得出的再犯風險為77%,就伊所研發之架構②看來,伊認為66%之再犯風險是高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至17頁、第38頁)。

6.依上各情,足見被告在本案以前,品行非佳,而本案行為對被害人暨其家屬及社會治安危害至鉅,屬情節最重大之罪,犯後態度亦屬不佳,難查其悔意,惡性實為重大、深值非難,再犯風險仍高,自應從重量刑,是認公訴意旨認應量處被告死刑之主張,要非不能理解。

(四)本案發生於治安與環境素來良好之內湖地區,甫發生之初,引發社會極度驚懼不安,本院合議庭或為人父母,或為人子女,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遭遇同感哀戚,亦對被告冷酷犯此髮指惡行同感震驚,且民意調查顯示,案發後超過8 成民眾同意修法將殺害幼童、隨機殺人者處唯一死刑(見本院卷六第637 至640 頁,國家發展委員會105 年4 月21日民意調查結果新聞報導),身處社會體系中之本院,固然可以選擇阻力最小的路,從眾判處被告死刑,惟本院基於法治國原則,在權力分立架構底下,仍負有獨立、正確適用由具民主正當性之國會所制定法律之義務,因而必須摒除內心個人情緒,依據相關法律公平審判,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

因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制定、施行,對我國刑法產生不得對精神障礙及身心障礙者科處死刑之內國法效力,已如前述,則本院依法僅能自「無期徒刑」、「10年1 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本刑定其宣告刑,公訴意旨求處被告死刑,尚有未合。

(五)自被告前揭人格發展歷程,可知其在家庭封閉、威權、疏離等教養過程中,養成自卑、退縮、常有內在衝突之性格及生活習慣,又因職業功能不佳、生活孤立而逐漸為思覺失調症之幻想所苦,當其有外顯之暴力行為時,或因家人無病識感,或因我國對精神病患者之照護、追蹤及通報處理機制未臻完善,致無法適時挹注資源加以治療、控制,固因而間接導致本案發生,然如前所述,被告已係成年人,具有違法行為固著之性格,且接受矯治之效果有限,不知記取過往生命挫折經驗之教訓,自省能力顯然不彰,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係無端以極為兇殘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復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慟及社會恐慌之巨大損害,情節至為重大,並衡酌其犯罪動機僅為滿足己身私欲,犯後迄今未見其同理及悔意,就本案犯行實應承擔完全之責,不容其推諉。

本院認若僅處以被告「10年1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長期自由刑,尚不足以評價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且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值壯年,再者,衡以被告因本案入看守所後,均有持續服用治療思覺失調症之藥物,卻仍於接受鑑定人陳若璋訪談時,表示還在等那位四川女子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1頁),顯然仍有危險之妄念存在;

又不清楚自己服藥原因,而稱:伊與父親一樣都認為吃藥是不好的等語,鑑定團隊多次向被告衛教思覺失調症之症狀,被告聆聽後仍不置可否,表示「偶爾去看看醫生是可以,但不要住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0 頁),可見其病識感仍低;

提及案發過程時,仍以平板情緒示範殺人過程,毫無同理心及罪惡感之表現(見本院卷五第282 頁);

經問及對回歸社會之生活計畫時,回答內涵亦與案發前之生活環境無異(見本院卷五第309 頁);

對解決困境之期待常高於能力,並與現實狀況有落差(見本院卷五第288 頁)等情,實難期待被告於接受自由刑出監後,能主動持續服藥控制病情,或積極改善其生活環境、家庭相處問題及對傳宗接代之想望,若被告復歸社會後仍無法控制其妄念,再次實行無同理心、罪惡感之暴力犯行,則量處被告自由刑無異將社會再次暴露於重大暴力犯罪之風險中,自非妥適,是辯護意旨主張應對被告量處長期自由刑,亦非可採。

職是之故,本院認量處被告無期徒刑,除可令其永久與社會隔絕以維社會安全外,亦可滿足一般預防杜絕他人起而效尤之刑罰目的;

雖被告仍有假釋復歸社會之可能,然依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假釋之門檻為執行逾25年,若被告得以復歸社會,年齡已達60歲;

而相較於被告孤立、退縮之生活及疏離之社會網絡,處以無期徒刑反能使被告在監獄中有時間、機會接受前揭鑑定訪談報告所建議之醫療、衛教、心理輔導等專業協助,以充分實踐前揭兩公約解釋意旨之人道內涵。

是以,本院綜合前開所列各項因素,兼顧正義應報、充分評價被告罪責、降低社會風險及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爰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六、扣案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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