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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RANOWSKI LUKASZ JACEK
(中文譯名:盧卡斯)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RANOWSKI LUKASZ JACEK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BARANOWSKI LUKASZ JACEK (中文譯名:盧卡斯,以下簡稱盧卡斯)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晚間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張淑兒,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途經承德路7 段與實踐街口時,原係行駛於第4 車道,因欲至下一個路口即承德路與立賢路交岔路口左轉,而在駛至承德路與立賢路交岔路口前,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 車道(專供左轉及直行)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動態,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偏移變換至第2 車道,適其同向左後方有曾廣仲騎乘車號為085-AAR 號大型重型機車,在盧卡斯由第4 車道橫越第3 車道變換至第2 車道時,正沿承德路7 段第3 車道超速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先向左閃避而撞擊左前方之同向第1 車道停等路口號誌由林國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再撞擊中央分隔島燈桿後,最後再向前滑行撞擊在承德路7 段與立賢路交岔路口停等路口號誌由楊新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車尾,曾廣仲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左手第5 指中間指骨骨折及右腳第5 蹠骨骨折等傷害。
嗣經路人報警,然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曾廣仲則因受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盧卡斯於員警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廣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盧卡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22頁、第29頁、本院卷第86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張淑兒,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承德路與立賢路交岔路口左轉,在駛至承德路與立賢路交岔路口前,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 車道,嗣告訴人曾廣仲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撞擊其左前方同向第1 車道停等路口號誌由林國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再撞擊中央分隔島燈桿後,最後再向前滑行撞擊在承德路7 段與立賢路交岔路口停等路口號誌由楊新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左手第5 指中間指骨骨折及右腳第5 蹠骨骨折等傷害等情,且經告訴人(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3頁、第68頁)、證人林國華(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35頁)、楊新財(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36頁)張淑兒(見偵卷第69至70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第37至38頁、第44至55頁、本院卷第11至33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據其指訴歷歷,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可稽(偵卷第25、26頁);
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確定左邊車道沒有後方來車,才向左變換至第2 車道,伊變換車道完成後告訴人的機車才撞到伊左前方的車子,此時伊才見到告訴人的機車,伊認為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與伊無關,伊的駕駛行為都有遵守法規云云(見審交易卷第28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其辯護人並為其辯稱:告訴人一下說他是在第3 車道,一下說他是從第4 車道變換至第2 車道,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而被告的車輛應該是行駛在告訴人機車的正前方或左前方,且以2 車通過承德路與實踐口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2 車相距11秒,以告訴人車速時速70公里計算,相距200 多公尺,被告向左變換車道當時應與告訴人機車距離遙遠,另從麥當勞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輛早在進入畫面前就已經變換至第2 車道完成,絕無可能到肇事路口時才從第4 車道變換至第2 車道,且以被告車速緩慢,路上車輛擁擠,被告縱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告訴人也不可能來不及反應,故被告自無過失可言云云(見審交易卷第16至22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96至97頁)。
然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車輛從承德路7 段南往北向第4車道行駛橫跨到第2 車道,伊發現他時不到5 公尺的距離,伊煞車不及閃避,迫使伊往左邊切入左轉車道的停等區然後碰觸電線桿燈座,導致伊的車去撞擊到前面左轉車道的停等車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伊行駛在第3 車道,發現被告在伊右側第4 車道,伊意識到被告要往內線靠近,被告當下應該是要左轉,伊反應不及,伊為了閃避被告,所以往內線第1 車道靠,當時左側有停等車,所以伊又往左側靠,所以才撞擊到電線桿並擦撞到其他2 台車等語(見偵卷第68頁)。
㈡被告係在接連的2 個路口間,亦即承德路7 段與實踐街口、承德路7 段與立賢路口之間,由第4 車道變換至第2 車道,而告訴人機車於通過承德路7 段與實踐街口時,係行駛在第3 車道之位置,業經本院勘驗上開2 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0至55、62至66頁);
細酌上開監視器畫面:⒈在被告車輛通過承德路7 段與實踐街口時,被告車輛左側車輪與道路中央之間距離10條斑馬線,同時間被告車輛左側尚有2 台車(分別係經過道路中央數來第5 至7 條斑馬線及第8 至10條斑馬線位置)通過路口,可見第5 至7 斑馬線位置、第8 至10條斑馬線位置各有1 個車道,合計2 個車道,而第1 至4 條斑馬線位置至少有1 個車道,則在被告左側位置總計有3 個車道,足認被告係行駛在第4 車道。
⒉告訴人機車通過承德路7 段與實踐街口時,機車車輪係壓在從道路中央數來第8條斑馬線之位置(見本院卷第55頁上幅照片),依上⒈之說明,足認告訴人機車係行駛在第3 車道。
⒊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證,伊係行駛在第3 車道,被告車輛欲從第4 車道行駛橫跨到第2 車道乙節非虛。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即被告)從承德路7 段南向北第4 車道行駛橫跨到第2 車道,我當時發現他的時候不到5公尺的距離,然後我煞車不及閃避,迫使我往左邊切入至左轉車道的停等區而後碰觸到電線桿座,導致我車子撞擊到前面左轉車道的停等車等語(見偵卷第14頁);
依被告車輛、告訴人機車通過承德路7 段與實踐街口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車輛通過該路口監視器畫面攝影範圍歷時2 至3 秒(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1:41:27至21:41:29),而告訴人機車費時卻不到1 秒(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1:41:39),可見被告車速遠較告訴人機車緩慢甚多,則告訴人機車固然較被告車輛慢10秒始經過承德路7 段與實踐街口,仍有可能因其車速遠較被告車速快而拉近彼此距離,而在抵達承德路7段與立賢路口之前駛至接近被告車輛之處。
再以被告自述其車速係40公里(見偵卷第9 頁)、告訴人自述車係70公里(見偵卷第33頁)計算,被告車輛時速40公里(換算其秒速即40×1000÷(60×60)=11.111公尺),被告車輛(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1:41:29離開路口)係比告訴人機車(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1:41:39離開路口)早10秒通過承德路7段與實踐街口,則被告汽車通過該路口後10秒內所行駛距離約111.11公尺(11.111×10=111.11公尺),而告訴人機車係時速70公里(換算其秒速即70×1000÷(60×60)=19.444公尺),與前方被告車輛之距離111.11公尺僅需大約13.33 秒就可以追及(雙方速度差為時速30公里,換算其速度差為秒速8.333 公尺,則111.11公尺需時111.11÷8.333 =約13.33 秒),此時(即行駛13.33 秒後)被告車輛係往前行駛約148.20公尺(即秒速11.111公尺×13.34 秒=148.11公尺),則告訴人機車追及告車輛之地點即在被告車輛在通過承德路7 段與實踐街口後行駛259.22公尺(111.11公尺+148.11公尺=259.21公尺)之處,以承德路7 段與實踐街口與承德路7 段與立賢路口間之距離約280 公尺(見本院卷第74頁)計算,恰好在快抵達承德路7 段與立賢路口前(況依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通過承德路7 段與實踐街口所花費之時間差距【分別為被告車輛係花費2 至3 秒、告訴人車輛花費不到1 秒】推算告訴人實際車速可能是被告車速的2 至3 倍,且被告因欲變換車道即可能再減為更慢速度行駛,則告訴人機車實際上更有可能趨近相當接近被告車輛之情形),足見告訴人上開警詢中所證:肇事前被告變換車道當時與伊相距不到5 公尺乙節,信而有徵,應屬可採,是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伊變換車道完成後告訴人的機車才撞到伊左前方的車子,伊此時才見到告訴人的機車,故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與伊無關云云,委不足採。
㈣辯護人雖再辯稱:告訴人一下說他是在第3 車道,一下說他是從第4 車道變換至第2 車道,前後不一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確指稱其係行駛在第3 車道,被告車輛在其右前側之位置,告車輛欲往內側靠近等語(見偵卷第6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與本院勘驗承德路7 段與實踐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機車係行駛在第3車道,被告車輛係行駛在第4 車道乙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告訴人固然在警方談話紀錄中稱其駕駛在第4 車道云云,然由其該次陳述內容「我駕駛085-AR大型重機沿承德路7 段南向北行駛第四車道,至肇事處時,我見一台自小客7E-2081 沿同路最外側車道往內側第一車道變換,我見狀來不及反應,只能向第一車道閃避…」(見偵卷第33頁),由其陳述被告車輛係在「最外側」車道而非第4 車道,其陳述自己係在第4 車道而非「最外側」車道,可見告訴人在警方談話紀錄當時應係誤解現場之車道情形,然由上開陳述被告係在「最外側」車道之內容以觀,告訴人始終均係堅指被告係從其外側之車道欲向左靠內變換,此點並無前後不一,辯護人所指,尚有誤會,並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的車輛應該是行駛在告訴人機車的正前方或左前方,且以2 車通過承德路與實踐口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2 車相距11秒,以告訴人車速時速70公里計算,相距200 多公尺,被告向左變換車道當時應與告訴人機車距離遙遠,另從麥當勞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輛早在進入畫面前就已經變換至第2 車道完成,絕無可能到肇事路口時才從第4 車道變換至第2 車道,且以被告車速緩慢,路上車輛擁擠,被告縱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告訴人也不可能來不及反應,故被告自無過失可言云云,然依上㈢所述,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通過承德路與實踐口的監視器錄影係相距10秒非11秒(被告車輛係在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1:41:29離開路口,而告訴人機車則係在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1:41:39離開路口),其間相差為111.11公尺非200 多公尺(被告車輛時速40公里換算其秒速為11.111公尺,被告汽車通過該路口後10秒所行駛距離為11.111×10=111.11公尺,非200 多公尺),辯護人此部分所執,已屬有誤。
且兩方車速差距甚大,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欲變換車道當時,已經接近被告車輛,亦經本院以路口監視錄影影像及雙方陳述之速度計算認定,足認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車輛相差不到5 公尺而不及反應等情應屬實情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
㈥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合格駕照,此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 參 (見偵卷第11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
參以案發時為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則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變換車道之際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肇事,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況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變換行向未注意他車輛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3 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7頁頁),且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認為:「告訴人機車超速失控」及「被告車輛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主因,就被告車輛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為肇事主因乙節,均採相同之認定,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5 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5 至169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是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將本案再送鑑定以釐清肇事原因,然本件交通事故業經原審送請鑑定,且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摘前開鑑定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本院業依卷內現存事證,加以認定肇事原因並說明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因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至於辯護人所執告訴人並無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乙節,固亦有違規之處,然並非本案肇事原因,亦不足採為解免被告責任之依據,均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已足,不因事後主張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而影響自首之效力,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看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79號判決)。
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4頁),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員警前來,並接受警方之調查詢問,雖被告否認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其駕駛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須由法院審究認定,非僅憑其承認與否而予確定,其既已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嗣並到庭接受裁判,仍應認其對本案犯罪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向左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之過失犯行及疏失程度,所致告訴人受傷程度,然本案告訴人超速失控亦與有過失,且以告訴人之過失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審酌被告自承碩士畢業、在大學任教、已婚、有3 名幼子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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