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交簡,11,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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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良
選任辯護人 謝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交訴字第4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聰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叁年,並向被害人蔡文祥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蔡聰良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晚上9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 段○○○道○○○○○○○○○○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適有蔡文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蔡聰良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蔡聰良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因此不慎撞擊蔡文祥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致蔡文祥重心不穩,其所騎上開機車之右側把手於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謝家豪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燈及左後照鏡後,人車傾倒,該機車往右前方滑行至路邊,蔡文祥則往左前方翻滾至道路中央,當場受有右側遠端徑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詎蔡聰良於車禍肇事後,可得預見蔡文祥已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因當時行經該處之身分不詳機車騎士將蔡聰良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抄下,警方輾轉得知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蔡文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祥於警詢、證人謝家豪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16至19、86至87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65至75頁)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證人謝家豪提供之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裝設之行車記錄器錄得之影像、路旁監視器錄得之影像確認無訛,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存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41至42、45-1至45-4、75至76、78頁;

光碟置於偵字卷末光碟存放袋內),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21日北市警勤字第10530921100 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採證相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 年10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4329386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王志偉104 年10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同分隊警員洪協平104 年10月10日出具之報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6 月23日、104 年8 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仁村醫院105 年9月21日仁村醫字第105092100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及護理紀錄門診病歷等資料等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2、26、30、31、34、35、39至55、90、97、100 、101 、103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6至57、152 至325 頁),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

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本件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告訴人之機車右側把手先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燈及左後照鏡,隨即往右前方滑行至路邊,告訴人則往左前方翻滾至道路中央,被告見狀即駕車從告訴人左側繞過並繼續前行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為憑,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倒臥在路中央一事知之甚明,衡情告訴人為毫無防護設備之機車騎士,顯無毫髮無傷之可能,堪認被告已然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其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至明。

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前開嚴重之傷勢後,未停留現場並給予告訴人即時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顯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確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現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尚餘10萬元賠償金,雙方約定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43、56、63頁),且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104 年5 月13日確定,迄106 年5 月12日緩刑期滿,前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00 萬元,此如前述,參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6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依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和解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又因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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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總額│              給  付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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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10│一、自民國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
│萬元    │    4 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
│        │    幣2 萬5,000元。                           │
│        │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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