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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達維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1847 號、106 年度偵字第3520號;
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該判決除於107 年6 月20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並於當日同時寄存送達被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07 年6 月25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
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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