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禁沒,101,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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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伍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榮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案毒品白色粉末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均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

惟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復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強制戒治,於106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98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6頁),而屬違禁物(其中注射針筒因海洛因已附著其上,難以析離,亦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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