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禁沒,122,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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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玲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6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拾柒點捌零玖陸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六四九九號)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玲君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17.8096 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郭玲君前於105 年10月19日為警採尿時間前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19日上午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在其房間內,扣得其內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塑膠瓶吸食器1 組(嗣經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諭知沒收銷燬、沒收在案),並另於前開房間內扣得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施用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13.3428 公克)、淡黃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4.4668公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當日員警於上開住處房間內所扣得之前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3.3428 公克)、淡黃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4.466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7.8096 公克),此有該中心105 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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