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禁沒,52,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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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啓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參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啓原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2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民權西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嗣依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亦有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與前揭修正後刑法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屬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5 年12月22日新戒所衛字第10507032940 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0.1900公克,淨重0.03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為0.031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5 年7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被告於偵查時,已向檢察官表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願拋棄所有,並供稱:不要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卷第48頁),足見被告對前開扣案物之沒收已無異議,自毋須通知被告到庭表示意見。

另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該等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則無不合,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法條之拘束,應逕適用正確之條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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