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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被告何世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8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 年5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被告何世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日晚間7 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106年4 月17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91 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2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8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卷第15頁),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 只,與內含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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