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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LI WEI(陳立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EN LI WEI (下稱被告陳立威)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雙手持山多力電子鍋紙箱放置於其右腿上之表哥SIDNEYSHUNGYONG (楊祥威),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38 號前,本應注意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及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距等情形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簡培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陳立威後座之上開紙箱先擦撞告訴人簡培雯身體後,被告陳立威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手把再碰撞告訴人簡培雯機車手把,致告訴人簡培雯因而失速跌倒滑行至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由陳旺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並受有右肩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立威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培雯告訴被告陳立威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陳立威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與告訴人簡培雯達成調解,被告陳立威已履行匯款給付新臺幣3 萬元予告訴人簡培雯,告訴人簡培雯即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陳立威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20、25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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