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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武庫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上午8 時45分許,駕駛AKF-080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168 巷,由北往南,駛至該路段與行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小客車違規在劃有禁止停車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下客,且自該處起駛欲左轉行善路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逕行起駛,適告訴人鄭年珊騎乘060-HRY 號重機車,沿行善路168 巷車道,由北往南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身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併瘀血及輕微擦傷、左踝及左足扭傷、左小腿潰爛(組織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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