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197,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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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至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至煌與ISWAHYUNI (印尼國籍)係友人關係,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上午6 時3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ISWAHYUNI ,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 段往關渡大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 段30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前方與左側行進中其他汽、機車之行駛狀況,而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以上之速度,自其同向車道前方、由陳武堂(所涉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車體右側緊鄰直行,且與其同向車道前方、由CEESAYLAMIN O (中文姓名:賽連明,甘比亞國籍,所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後車距甚短,適CEESAY LAMIN O騎乘上開602-DHT 號機車向右側偏行,周至煌所騎乘之上開659-GAS 號機車因所保持之車距過短而閃避不及,周至煌與ISWAHYUNI 人車倒地,ISWAHYUNI因而遭陳武堂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後車輪當場輾過頭部,致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而當場死亡,周至煌自己則受有受有右膝撞挫傷2.5x2 公分、左膝撞挫傷3x2 公分、左肘撞挫傷4.5x1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至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至煌對上揭事實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766 號卷,下稱766 號相字卷,第66頁;

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9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5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武堂、CEESAY LAMIN O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71 號卷,下稱871 號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第104 至106 頁),另有事故發生時之後方車輛駕駛即證人洪銘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在卷可考(見871 號偵字卷第23至25頁、第112 至113 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輛照片、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暨車輛照片30張、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轄內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871 偵字卷第37頁、第38、39頁、第53至55頁、第56至57頁、第58至73頁、第76至82頁;

766 號相字卷第116 至158 頁);

又被害人ISWAHYUNI 因倒地而遭車輪碾壓頭部致死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766 號相字卷第71頁、第62頁、第75至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所稱「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

所稱「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

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ISWAHYUNI 欲前往淡水,行經上開案發路段,雖以時速40至50公里行駛並未超速,惟接近路口號誌前仍未減速慢行,而自證人陳武堂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旁右側相鄰而過,待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至路口處時,因其前方證人CEESAY LAMIN O騎乘機車準備減速,被告未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一時緊急煞停,致機車失去重心向左傾倒,被害人ISWAHYUNI 亦因此倒地造成證人陳武堂駕駛之自大貨車後車輪碾壓而死亡,本件被告係由後方騎乘機車駛入證人陳武堂駕駛之自大貨車右方及證人CEESAY LAMIN O騎乘之機車後方,對車前狀況自應較能判斷及掌控,且被告準備行經路口號誌處,疏未減速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煞停致生本件事故,被告之騎乘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是無被告之過失行為,即不會發生被害人ISWAHYUNI 之死亡結果,兩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經警據報到達現場,在場等候並表明己為肇事者身分而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871 號偵字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善,其因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ISWAHYUNI 當場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不可磨滅之創傷,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ISWAHYUNI 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被害人家屬曾於警詢時表示對被告不予提告等情(見871 號偵字卷第22頁),並積極處理被害人ISWAHYUNI 後續喪葬事宜並給予其印尼家人部分費用,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有父母須扶養照顧且母親患有精神疾病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871 號偵字卷第5 頁、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積極處理被害人ISWAHYUNI後續喪葬事宜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綜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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