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266,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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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熲碩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陳玲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熲碩、陳玲琇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玲琇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8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雨聲街165 巷口,牽引腳踏車未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

適陳熲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其機車頭撞及陳玲琇腳踏車後輪,雙方人車倒地,致陳玲琇右側遠端鎖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7 、8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頭皮鈍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

陳熲碩則下唇撕裂傷長3 公分、右手雙小腿擦傷、右手挫傷,因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陳熲碩、陳玲琇相互提告,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已各自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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