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470,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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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臣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71號),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470 號)認為不得,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臣旭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331 巷54弄至與331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葉碧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至該處,閃避不及,致其機車頭與陳臣旭車左側碰撞,葉碧惠因而右側橈骨Colles' 氏閉鎖性骨折,因認陳臣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葉碧惠提告陳臣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陳臣旭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葉碧惠已撤回告訴,依上說明,應改用通常審判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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