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簡上,1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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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豐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所為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12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豐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為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被告之前科補充「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處罰金5 萬7,000 元,『嗣後經減刑為罰金2 萬8,500 元確定,於96年8 月29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豐瑞於本院106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 月10日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平日以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案發時原擬待酒精退去始騎車返家,突然想起高齡85歲患有多種疾病之父親長期服用慢性藥物尚待補充,一時情急之下酒駕,伊自96年酒駕遭罰後已深自反省,未曾再犯,本件係為克盡孝心而犯,原審量刑過重,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郭豐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有1 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仍未受警惕,於飲用啤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即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而為上開量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亦已斟酌全案之情節於法定刑度下所為量刑(按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2 月),亦無何失出失入之處,是以被告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縱或被告經濟困難,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

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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