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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昌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所為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3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2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吳昌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為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昌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酒後駕車犯行,惟伊並無前科,盼鈞院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
復按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為二月,此觀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自明,原審判決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二月,量刑甚輕,難認有何不利於上訴人之處;
又酒後不開車乃警方近年來之重要宣導,報章雜誌上報導酒駕導致之傷亡亦多有所見,上訴人難謂不知,茲上訴人固於犯後坦認犯行,然其既已知悉酒駕之危害,且曾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因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在案(105 年度交簡字第4823號),竟猶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駕車,並酌以本件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甚多,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之刑度實屬過輕,苟非上訴審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實應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更重之刑,是上訴人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云云,本院自難認同。
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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