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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1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自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2.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已有2 次因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最近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未顧及恐生危害己身及他人之可能,犯行實難輕恕,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本件酒駕之犯行幸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實質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目前從事販賣蔬果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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