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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書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書漢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補充:「吳芝綺則經送醫治療迄今仍存右眼視力及右下肢踝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關節僵硬不能隨意識活動,無法自理生活,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包括大小便、穿脫衣服、步行及入浴)需專人照顧,已致生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
㈡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1.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之6.所載之「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3』張」更正為「『26』張」。
2.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3.本院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1 份。
4.被告何書漢於本院105 年8 月17日、同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何書漢涉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吳芝綺之父吳天祥為代行告訴人,嗣後代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1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惟因其乃代行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得撤回告訴之人,其具狀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其次,被害人須有意思能力,始得告訴或撤回告訴,被害人吳芝綺業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2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吳天祥為其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為憑,可見被害人應無意思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再者,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1142號解釋意旨,在解釋上應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經本院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吳天祥為其監護人以後,吳天祥雖表明對於被告撤回告訴之意,惟按,監護人僅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觀諸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109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且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
此與民法第76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例意旨參照),吳天祥雖經本院選定為被害人之監護人,惟揆諸上開說明,僅於監護權限內,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害人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仍然不得代理被害人為告訴、明示不願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縱令被害人之監護人吳天祥代理被害人明示提出撤回告訴之意,其代理亦已逾越代理權限,對於被害人不生效力,亦不生代行告訴人先前所為之告訴與被害人事後之意思相反,代行告訴人先前所為之代行告訴為不合法之法律效果。
從而,本件訴追要件應未欠缺,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行駛前本應顯示方向燈,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被害人吳芝綺先行,致其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重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05 年3 月8 日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益徵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
查被害人吳芝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揭之傷害,業如前述,則此等傷害,因極難恢復,癒後甚差,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已造成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屬重傷害無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楊龍賢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快,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間接導致被害人之家屬需負擔沉重照護及經濟壓力,精神上亦受重大打擊,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之監護人即被害人之父吳天祥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足徵其悔意,且代行告訴人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暨其為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並積極承擔肇事責任,尚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284 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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