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林順興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李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林順興(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
-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婚姻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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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9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順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順興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179 號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將車輛停放路口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並貿然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側車門,適李佳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李佳蓉上開機車右車頭撞及林順興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機車因而失控,再遭同向後方駛至之段清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機車車頭、車身(段清標部分,未據李佳蓉提出告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腦腫、下肢擦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
嗣林順興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順興(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6749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1、47頁;
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9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李佳蓉(下稱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7 月21日、105 年8 月4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5、27、50至5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即應知之甚詳,其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違規臨時停車並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見偵卷第9 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婚姻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業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並獲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深俱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尚有1 名子女須扶養及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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