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訴,7,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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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黃靖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堯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6 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n 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西路口交岔路口(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且汽車超車時,行經交岔路口及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超車,適告訴人何宣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案外人賴永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駛在同向前方,為被告黃靖堯駕車撞及,告訴人何宣儀、案外人賴永財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何宣儀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案外人賴永財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賴永財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黃靖堯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宣儀告訴被告黃靖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黃靖堯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何宣儀於106 年3 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黃靖堯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黃靖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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