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原易,17,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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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威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罪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壹萬伍仟肆佰元均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玖月;

拘役部分應執行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總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子威在東建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東建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受僱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家具、製作訂購單、收取並保管客人交付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於:㈠民國105 年2 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客戶林心怡之家具訂購單,其上備註欄付款方式之內容,原應記載東建公司臺企銀行帳號,竟填載為其向不知情陳解雯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以傳真方式交予林心怡,使林心怡於同月15日轉帳支付所購家具尾款新臺幣(下同)37,000元至陳解雯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陳解雯將該筆貨款提領交付,楊子威藉此將該筆貨款侵占入己。

為圖掩飾,另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之犯意,將未更改帳號之訂購單其客戶確認欄內,虛偽填載「林心怡、1/19」,以表示林心怡對訂購單所載內容、付款方式詳閱無誤,將此不實內容回傳東建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建公司。

㈡105 年3 月某日,在桃園市○○鄉○○街00號銘傳大學內,依付款方式所載「訂購確認後支付貨款70% ,方可製做」,向顧客曾少威收取修身椅之訂金15,400元(22,000元70% )後,將該筆貨款侵占入己。

為圖掩飾,另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修身椅金額填載為「13,000元、訂金成數50% 」、訂購單上客戶確認欄填載「曾少威」,以表示曾少威對訂購單所載金額、付款方式詳閱無誤,將此不實內容回傳東建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建公司。

嗣東建公司副總經理陳祿文於105 年4 月15日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建家具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子威(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將業務上保管之家具尾款、訂金先後予以侵占,嗣並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回傳東建公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陳祿文所述貨款短少、訂購單客戶簽名有異及陳解雯證述被告曾向其借用帳戶並將款項提領交付等情,大致相符,復有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陳解雯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更改付款帳號交付林心怡之訂購單、回傳東建公司之「林心怡」、「曾少威」訂購單、及被告交付曾少威之訂購單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各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將業務上所持客戶款項,據為己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雖有權製作訂購單內容,但為掩飾已實施之侵占,而在其後故意製作不實之內容回傳東建公司,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兩次業務侵占、兩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其登載不實係在侵占行為完成以後,以上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依查被告於102 年因公共危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2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未忠職守,僅因貪念圖己私利,將保管現金侵占入已,破壞人際信任,侵害雇主財產法益,嗣為掩飾罪行,更製作不實訂單內容,造成銷售資料錯誤,有害財務管理,茲念犯後坦承,惟未和解賠償,金額非鉅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暨拘役及其定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犯罪所得,即各次業務侵占部分,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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