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1022,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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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瑞彬曾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復於104 年12月12日晚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瑞彬(下稱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13時為警採尿回溯4 日之某時,在相同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40 號提起公訴,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88 號審理後,改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審簡字第409 號),於105 年5 月20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 月,已於105 年6 月21日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與查獲時間、地點,均與前案相同,所引證據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與前案所憑證據亦完全一致。

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既為事實上同一,即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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