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1065,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凱隆為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旗下之車手(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鄭凱隆與「小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無法排除此人即為「小黑」)冒充許慶霜之子致電,以佯稱遇及取貨及金錢糾紛之方式,詐騙許慶霜須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許慶霜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將前揭款項40萬元放置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旁花圃縫隙中後離開,鄭凱隆即接獲指示前往取款,得手後至臺北火車站附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2,500 元之報酬花用殆盡。

嗣許慶霜等候公車時遇巡邏員警諮詢後,告知其遭詐騙,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慶霜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凱隆(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6 頁、第49至50頁;

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25頁),核與告訴人許慶霜(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及監視器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18頁、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於前開取款地點來回走動,其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既已明知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財物,仍前往上揭處所取款,以遂行或分擔階段行為使詐欺取財犯行得以完成,其所從事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件詐騙集團所為,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是核被告就本件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小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組織成員是否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要難認被告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適用,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財物,從而依其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40萬元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領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雖業與告訴人以40萬元成立調解,然未實際賠償分文,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參與集團性犯罪,從中擔任車手僅負責取款,而非潛藏幕後主導詐欺行為之核心人員,衡情詐得之40萬款項顯不可能由被告1 人獨占,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答稱伊在台北火車站附近將40萬交給一名男子,伊領得車手之報酬2,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50頁、本院卷第26頁),無悖情理,非不值採信。

是本院認定被告因本件犯罪之不法利得為2,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