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萬振國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
- 二、案經廖恒毅、李昊宸、黃子軒、蘇家緯、黃威霖、黎庭宇、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 (二)告訴人廖恒毅、李昊宸、黃子軒、蘇家緯、黃威霖、黎庭
- (三)告訴人廖恒毅所提供之宅急便托運單、轉帳交易明細各1
- (四)告訴人李昊宸所提供之臉書拍賣頁面資料、臉書對話紀錄
- (五)告訴人黃子軒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1
- (六)告訴人蘇家緯所提供之轉帳明細、臉書留言及對話紀錄各
- (七)告訴人林廷彥所提供之臉書留言及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
- (八)被告之五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掛失紀錄各1
- (九)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6日北市大戶資字第
- (十)經查本件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辯稱其所有之五信帳戶存摺、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強盜等案件之刑事前
-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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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振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振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萬振國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五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廖恒毅、李昊宸、黃子軒、蘇家緯、黃威霖、黎庭宇、林廷彥,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萬振國上開帳戶內。
嗣廖恒毅等人先後未收到商品或僅收到贗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恒毅、李昊宸、黃子軒、蘇家緯、黃威霖、黎庭宇、林廷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萬振國(下稱被告)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38頁)。
(二)告訴人廖恒毅、李昊宸、黃子軒、蘇家緯、黃威霖、黎庭宇、林廷彥於警詢之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2096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41頁)。
(三)告訴人廖恒毅所提供之宅急便托運單、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00至106頁)。
(四)告訴人李昊宸所提供之臉書拍賣頁面資料、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107至113頁)。
(五)告訴人黃子軒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114 至116 頁)。
(六)告訴人蘇家緯所提供之轉帳明細、臉書留言及對話紀錄各1 份(見偵卷第71至90頁)。
(七)告訴人林廷彥所提供之臉書留言及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52至58頁)。
(八)被告之五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掛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57 至164 頁)。
(九)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2 月6 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630101300 號函及所附掛失國民身分證紀錄表2 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2 月7 日健保北字第1061023571號函及所附辦卡電腦紀錄列印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149至151、153至155頁)。
(十)經查本件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辯稱其所有之五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云云,惟查:詐騙集團倘非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不會冒然使用該帳戶,否則一旦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該帳戶遭凍結,即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詐騙集團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所有之五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於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2、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等,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以1 次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7 人先後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強盜等案件之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非佳,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尚有母親須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1、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雖對於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自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約定之報酬,另告訴人等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各筆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業已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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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時、│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遭詐騙而匯入款│
│ │ │地 │ │ │ │項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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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恒毅 │105年11月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105年11月16日12 │1萬5,000元│被告上開五信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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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昊宸 │105年11月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105年11月15日22 │1萬5,000元│被告上開五信帳│
│ │ │15日16時29│書(FACEBOOK)帳號│時29分,在新北市│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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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子軒 │105年11月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105年11月16日上 │1萬4,000元│被告上開五信帳│
│ │ │15日16時30│書(FACEBOOK)帳號│午8時57分,在桃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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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蘇家緯 │105年11月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105年11月16日, │2萬8,000元│被告上開五信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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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威霖 │105年11月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105年11月16日14 │1萬2,000元│被告上開五信帳│
│ │ │16日,在臺│書(FACEBOOK)帳號│時12分,在臺南市│ │戶 │
│ │ │南市歸仁區│「萬振國」,在臉書│歸仁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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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黎庭宇 │105年11月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105年11月16日凌 │1萬2,500元│被告上開五信帳│
│ │ │16日,在新│書(FACEBOOK)帳號│晨1時43分,在新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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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致告訴人瀏覽後誤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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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 │ │ │
│ │ │ │戶內,然於匯款後卻│ │ │ │
│ │ │ │收到贗品,且亦聯繫│ │ │ │
│ │ │ │不上該賣家,始悉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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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廷彥 │105年11月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105年11月16日凌 │1萬2,000元│被告上開五信帳│
│ │ │16日凌晨1 │書(FACEBOOK)帳號│晨1時50分,在臺 │ │戶 │
│ │ │時37分,在│「萬振國」,在臉書│北市士林區德行東│ │ │
│ │ │臺北市士林│上張貼以1萬2,000元│路129巷10之1號1 │ │ │
│ │ │區德行東路│兜售「thom browne │樓 │ │ │
│ │ │129巷10之1│深藍色連帽外套」之│ │ │ │
│ │ │號1樓 │頁面,致告訴人瀏覽│ │ │ │
│ │ │ │後誤信為真,而下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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