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118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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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森(原名黃隆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4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2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伍月、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宏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附近其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已丟棄)後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 年10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 年2 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未扣案,已丟棄)後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 年2 月25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6 年3 月10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車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已丟棄)內後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 年3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椅墊下,為警查扣塑膠瓶1 瓶(不含塑膠瓶部分驗餘淨重0.0152公克,未檢出毒品反應,詳後述),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06 年3 月15日夜間,在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之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已丟棄)後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 年3 月16日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宏森(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3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卷,下稱71號毒偵緝卷,第78至80頁;

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51頁)。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 年11月16日(檢體編號:I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毒偵字第207 號卷,下稱207 號毒偵卷,第4 、11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毒偵字第928 號卷,下稱928 號毒偵卷,第64至65頁;

本院卷第48、51頁)。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3 月13日(檢體編號:M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 份(見928 號毒偵卷,第3、8頁)。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毒偵字第742 號卷,下稱742 號毒偵卷,第7 至10頁、第47至48頁、第90至91頁;

本院卷第48、51頁)。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3 月23日(檢體編號:I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毒偵字第742 號卷,下稱742 號毒偵卷,第109 、25頁)。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部分: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毒偵字第1037號卷,下稱1037號毒珍卷,第68至69頁;

本院卷第48、51頁)。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3 月31日(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號)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毒偵字第1037號卷,下稱1037號毒偵卷,第3、25 頁)。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2 次,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1年5 月3 日、92年1 月8 日釋放出所,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9 號、91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易字第3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7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2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經減為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於97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4 次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上揭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1、累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違背安全駕駛、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各罪經臺北法院以98年聲字第21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另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8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是被告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因駕駛車輛停放路旁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車輛內查得扣案疑似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瓶1 瓶,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即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詢問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742 號毒偵卷第1 至2 頁、第7至9 頁),是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37號毒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5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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