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138,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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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丙○○之夫,與甲○○於民國104年5 月、9 月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甲○○租屋處,相互性交,因認乙○○(、丙○○)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丙○○提告乙○○、丙○○,公訴人認乙○○、丙○○所犯為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丙○○僅對乙○○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乙○○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甲○○相姦罪部分,因認罪而另簡易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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